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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黎惠萍郭峻豪葉力旗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上訴人
即被告
姜晨宇(原名賴嚴少)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賴芯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林賴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科刑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賴芯):

一、此部分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林賴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茲林賴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林賴芯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林賴芯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此部分上訴之判斷:

(一)林賴芯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和解,目前已償還2萬元,所餘款項將依約分期償還,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林賴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案外人王志忠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林賴芯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參酌林賴芯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暨林賴芯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林賴芯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林賴芯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前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林賴芯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且林賴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今所支付之金額仍微,是本院認以上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而另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林賴芯自新之機會為已足。是以,林賴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賴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林賴芯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依約賠償2萬元,是衡量林賴芯係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林賴芯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9頁)等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就林賴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此外,衡酌林賴芯在本案之犯行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其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林賴芯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林賴芯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以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林賴芯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林賴芯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則應於檢察官執行時另行主張扣除,併予敘明。

貳、全案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姜晨宇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姜晨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與林賴芯共同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姜晨宇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姜晨宇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意將其收受共計30萬元之和解金,交由林賴芯保管,林賴芯為避免其帳戶遭強制執行,故將23萬6,985元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姜晨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林賴芯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自本案國泰帳戶內提領22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之汽車貸款,剩餘的部分由林賴芯自己保管,當時林賴芯跟我是夫妻,所以本案國泰帳戶本來就係一起共同使用。又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所餘1萬6,985元,亦經告訴人同意,用於告訴人居住在其住處將近1個月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其與林賴芯、林賴柔、告訴人一同至臺南、臺中旅遊之住宿費用、油資等費用,總共就是1萬6,985元。此外,上揭款項亦有部分用於告訴人在中壢地區承租套房之租金及押租金。另所餘6萬3千元和解金部分,告訴人係透過林賴柔向案外人王貫誠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花費2萬3千元,且事後於110年2月18日委任律師陪同前往楊梅分局告發王貫誠販毒,亦支出律師費4萬元。因此,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縱使法院仍認定其有侵占犯行,因有疑問的部分僅有其無法提出單據佐證之1萬6,985元,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此部分上訴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賴芯將和解金30萬元取走後,並未歸還與我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下稱偵27162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且姜晨宇於偵訊時自稱:林賴芯沒有把錢還給告訴人,林賴芯將30萬中的9萬元匯款到我的國泰帳戶內,另外用現金存款的方式將另外14萬6,985元存到我的國泰帳戶內,因為林賴芯跟我的國泰帳戶金融卡是一起使用,所以她有問我告訴人的和解金能不能讓她繳車貸。告訴人沒有同意林賴芯把本應還給告訴人的錢拿去繳車貸等語(見偵27162卷第356頁);證人林賴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的和解金,其中有20幾萬都被林賴芯拿去繳車貸了,這是林賴芯自己在繳納車貸之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並有姜晨宇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27162卷第361頁至第371頁),且由上開交易明細詳細以觀,可知其中於110年2月17日15時6分許,有1筆14萬6,985元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另於同日15時10分、11分、12分許各匯入3萬元等情,又參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經原審函詢和潤公司關於林賴芯之貸款繳納情形後,該公司函覆略以:林賴芯於110年3月9日已免除保證責任等語在卷,是以,上開本案國泰帳戶之4筆交易明細紀錄及林賴芯繳納貸款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時間,均核與姜晨宇前開陳述內容相符,應認林賴芯確實未將告訴人之30萬元返還與告訴人,且於姜晨宇同意之情形下,將其中23萬6,985元分別匯款、存入姜晨宇國泰帳戶內,更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與姜晨宇合意將該筆款項持以繳納其自身之貸款債務。又姜晨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致供稱:剩下的6萬3,015元,有一些是生活開銷,例如我和告訴人、林賴芯有一起去臺中2次和臺南玩的開銷,因為我和林賴芯在當時是夫妻關係,我的卡片與存摺都和林賴芯的放在一起,有時候家裡開銷是林賴芯去領,錢領來領去我不知道剩下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188頁)。是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足證告訴人所獲取之30萬元和解金交由林賴芯保管後,均遭林賴芯、姜晨宇一同花用殆盡,而均未返還與告訴人等情無訛。

(二)姜晨宇固上訴辯稱:當時其跟林賴芯本是夫妻,所以本案國泰帳戶本來就一起共同使用云云。然查,本案國泰帳戶既然為姜晨宇與林賴芯共同使用,而姜晨宇明知告訴人所獲取之30萬元和解金已盡數交付與林賴芯保管,竟仍同意林賴芯之要求,共同將其中款項移作為2人之日常開銷之用,林賴芯並於徵得姜晨宇之同意後,方將其中22萬元領出做為償還自身貸款債務等目的使用,均足認姜晨宇主觀上確有將該款項視為己有而加以處分之意,其與林賴芯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侵占犯行,已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在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之情,即與林賴芯核屬侵占30萬元犯行之共同正犯至明。進而,姜晨宇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姜晨宇雖上訴復辯稱:1萬6,985元部分,經告訴人同意,係用於告訴人居住在姜晨宇住處期將近1個月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姜晨宇與林賴芯、林賴柔、告訴人一同至臺南、臺中旅遊之住宿費用、油資等費用,亦有部分用於告訴人在中壢地區承租套房之租金及押租金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姜晨宇叫我把錢(即30萬元和解金)放在林賴芯那邊,他們會使用,我討不回來,我不敢找他們要,因為他們會對我動粗。當時我的帳戶、提款卡、手機都被他們拿走,我有因為不想給,而被打。他們也把我1月的薪水跟提款卡裡面的錢都拿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且如前所述,姜晨宇自身於偵訊時即稱:告訴人沒有同意林賴芯把本應還給告訴人的錢拿去繳車貸等語綦詳(見偵27162卷第356頁),是可知告訴人始終未同意姜晨宇或林賴芯使用其獲取之30萬元和解金甚明。又姜晨宇針對其所辯稱:曾替告訴人支出日常生活開銷,或至臺南、臺中旅遊之住宿費用、油資等節,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況縱使姜晨宇曾經支出上揭生活、旅遊費用,惟告訴人既然始終並未同意可用上揭和解金支應,則負責保管之林賴芯、姜晨宇自當不能擅自動用才是。且姜晨宇於偵查中更曾供稱:我或林賴芯或林賴柔沒有在中壢租套房等語(見偵27162卷第180頁),及林賴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沒有在外租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亦可見並無告訴人在中壢地區承租套房,必須支出租金及押金乙事甚明。至由姜晨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不動產仲介業者照片4張以觀(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僅能見及「快易租管售不動產」之招牌、「租套房」及「房出租」之廣告燈箱而已,根本不足以證明姜晨宇曾為告訴人支出承租套房之押金、租金乙節屬實。進而,姜晨宇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雖姜晨宇上訴又辯稱:所餘6萬3千元和解金部分,告訴人係透過林賴柔向王貫誠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共支付2萬3千元,且事後於110年2月18日委任律師陪同前往楊梅分局告發王貫誠販毒,亦支出律師費4萬元云云,然查,針對此部分之金額,姜晨宇前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剩下的6萬3,015元,有一些是生活開銷,例如我和告訴人、林賴芯有一起去臺中2次和臺南玩的開銷等語,已如前述,即姜晨宇前後所述,就用途部分即有重大出入,實屬有疑,是姜晨宇上揭辯詞難以遽信。且由姜晨宇提出之錄影光碟對話譯文以觀(見本院卷第135頁),僅能從中見到林賴柔與告訴人間的5段對話,並無法知悉對話時間,且對話內容更係關於告訴人請林賴柔先後代購50包、100包第三級毒品,總共150包,2萬1千元等情而已,亦即從中並未能明瞭究係何時、向何人購買毒品?等節,且毒品之數量、金額亦與姜晨宇上揭所辯稱:以2萬3千元購買200包毒品云云,並不相符,因此上開譯文及光碟是否與本案有關,實屬未明,當未能據為有利於姜晨宇之認定。又針對姜晨宇所辯支出4萬元律師費部分,其同樣未能提出收據或單據或契約證明何時曾經支付該筆律師費乙節,況若姜晨宇真的曾支出律師費用,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既然始終並未同意可用上揭和解金支應任何費用,則此際其同樣不能使用和解金甚明。是以,姜晨宇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未能採信。

(五)姜晨宇上訴亦辯稱:縱仍認定其有侵占犯行,因有疑問的亦僅有其無法提出單據佐證之1萬6,985元,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審理後,業已審酌姜晨宇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王志忠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姜晨宇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參酌姜晨宇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暨姜晨宇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姜晨宇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包含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本院業已認定姜晨宇係與林賴芯共同侵占告訴人之和解金30萬元,並非僅侵占其辯稱之1萬6,985元而已,加上姜晨宇迄今仍否認全部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即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姜晨宇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姜晨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姜晨宇固另聲請傳喚林賴柔、告訴人及林賴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林賴芯借款給告訴人向王貫誠購買毒品咖啡包一事(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林賴柔、林賴芯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姜晨宇及其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再次聲請傳喚,實無調查必要,況上揭待證事實,亦經本院詳細論斷如前,故姜晨宇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前,姜晨宇前揭上訴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林賴芯應給付A女(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晨宇(原名賴嚴少)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林賴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晨宇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萬元與林賴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林賴芯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賴芯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萬元與姜晨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姜晨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晨宇與林賴芯為前夫妻關係。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
    與姜晨宇、林賴芯及林賴柔之共同朋友王貫誠(原名王紹君
    )為男女朋友,A女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故遭王貫誠持鋁棒
    毆打身體多處,致受有左大腿、臀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於110年2月1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內,王貫誠為此與A女達成和解,約定由王貫誠之父王志
    忠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A女,A女遂向林賴芯
    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王志
    忠匯款,並請林賴芯代為保管部分現金。詎姜晨宇、林賴芯
    於110年2月17日收受和解金共30萬元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收受之30萬元花用殆
    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該和解金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賴芯、姜晨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晨宇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受王志忠本欲交付與
    告訴人之3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錢都是林賴芯收的,我們的錢是給林賴芯管云云;訊據被告
    林賴芯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受王志忠本欲交付與告訴人之
    1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拿
    到10萬元,且後來我將其中9萬元都匯給姜晨宇了,剩下的
    錢就是告訴人住在我們這邊的開銷云云。經查:
 ㈠查證人王志忠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金共30萬元
    ,我第1次是先拿5萬元給林賴芯,第2次給15萬元,其中10
    萬元分2次匯款到林賴芯的國泰銀行帳戶,5萬元我是直接給
    現金,第3次我是拿1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27162卷第32
    1、322頁、易卷第129至134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分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志忠給我的和解金有30萬元,其中
    10萬元匯款到林賴芯的國泰銀行帳戶,其他20萬元是給現金
    ,現金都被林賴芯拿走等語(見偵27162卷第331、332頁、
    易卷第135至144頁),證人林賴柔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稱:王志忠給的和解金是匯到林賴芯的帳戶,現金也是交給
    林賴芯等語相符(見偵27162卷第223頁、易卷第154頁),
    並有和解書、林賴芯的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27162卷第287頁、易卷第135至144頁),被告姜晨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情(見易卷第52頁),是王志
    忠將本欲交付給告訴人之30萬元和解金,全數均透過匯款、
    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與被告林賴芯乙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賴芯並未將和
    解金30萬元歸還與我等語明確(見偵27162卷第331、332頁
    、易卷第135至14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姜晨宇於偵訊時
    證稱:林賴芯沒有把錢還給告訴人,林賴芯將30萬中的9萬
    元匯款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外用現金存款的方式將
    另外14萬6,985元存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為林賴
    芯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是一起使用,所以他有問我告
    訴人的和解金能不能讓他繳車貸。告訴人沒有同意林賴芯把
    本應還給告訴人的錢拿去繳車貸等語(見偵27162卷第356頁
    ),證人林賴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的和解金,其
    中有20幾萬都被林賴芯拿去繳車貸了,這是林賴芯自己在繳
    納車貸之前說的等語(見易卷第156頁),並有被告姜晨宇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27162卷第361
    至371頁),考諸被告姜晨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其中於110年2月17日15時6分許有1筆14萬6,985元以跨行
    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另於同日15時10分、11分、12分許各
    有1筆3萬元之匯款,另經本院函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
    於被告林賴芯之貸款繳納情形,該公司函覆以:林賴芯於11
    0年3月9日已免除保證責任等語,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易卷第93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4筆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林賴芯繳納貸款因而免
    除其保證責任之時間,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姜晨宇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應認被告林賴芯確實未將告訴人之30萬元返還與
    告訴人,於徵得被告姜晨宇之同意後,被告林賴芯將其中23
    萬6,985元匯入、存入被告姜晨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將該筆款項持以繳納貸款債務。又被告姜晨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剩下的6萬3,015元,有一些是生活開銷,
    例如我和告訴人、林賴芯有一起去臺中2次和臺南玩的開銷
    ,因為我和林賴芯在當時是夫妻關係,我的卡片與存摺都和
    林賴芯的放在一起,有時候家裡開銷是林賴芯去領,錢領來
    領去我不知道剩下多少等語(見易卷第53、188頁),綜合
    上情,足證告訴人之30萬元均遭被告2人花用殆盡,而均未
    返還與告訴人無訛。
 ㈢至被告姜晨宇辯稱:錢都是給林賴芯管云云。然被告姜晨宇
    與被告林賴芯之帳戶既然為共同使用,且其明知王志忠將本
    欲交付告訴人之30萬元和解金盡數均交付與被告林賴芯,被
    告姜晨宇仍同意被告林賴芯將其中款項移為被告2人之日常
    開銷,被告林賴芯並於徵得被告姜晨宇之同意後,方將其中
    23萬6,985元做為償還貸款債務使用,均足認被告姜晨宇係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侵占犯行,並已實現構成要件
    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至明。被告姜晨宇此部
    分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晨宇、林賴芯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晨宇、林賴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姜晨宇、林賴芯間,就上開侵占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姜晨宇、林賴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案外
    人王志忠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2
    人均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
    額,暨被告姜晨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賴芯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晨宇、林賴芯共
    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30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且無相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是不法
    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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