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勝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勝德(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難認屬嚴重汙染環境、具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參以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且告訴人陳宣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67頁),是考量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原審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影響告訴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環境衛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本案土地現場遺留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