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培恩並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告訴人住處)所有權人,亦無房屋借用或租賃協議書,而告訴人住處之房屋所有權人既未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即屬無效告訴。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因尿急而於花圃小便,影像模糊不清,然檢察官卻認被告係在花圃中撿拾泥土,顯屬誤解。被告於上樓至告訴人住處後即已平復情緒而離開,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認被告破壞電子門鎖及畫框,被告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住處電子門鎖及其上刮痕之照片、破損畫框之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經查:依被告所提告訴人住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固非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然因告訴人實際居住於該房屋等情,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查詢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因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住處亦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告訴。被告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被告坦認其當日於外送餐點時與告訴人住處之男性住戶即告訴人弟弟發生衝突後離去,於得知其遭給予外送系統之負評後,即騎車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弄,先至路邊花圃,其後持裝有物品之塑膠袋進入該公寓1樓大門,並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口再行下樓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
⒉原審經勘驗告訴人住處公寓外巷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花圃旁彎腰伸右手抓取物品,動作顯與一般男性小便之姿勢不符,而被告於進入公寓前右手之塑膠袋內裝有物品,於約1分鐘後離開該公寓時,該塑膠袋則呈輕盈、透明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另告訴人於偵訊明確證稱於屋內聽聞聲響,其後出門發現門外地板都是土,電子門鎖上有土屑及刮傷等情(見偵卷第45至46頁),與被告返回現場、於路邊花圃抓取物品後進入公寓,而離開時手塑膠袋內物品已不存在之客觀情狀相互吻合。是綜合被告之犯案動機、行為過程及前後時間密接性,與現場遺留之跡證,足認其確有持花圃內所拾取之泥土等物刮損告訴人住處電子門鎖及破壞畫框之行為無疑。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尿急方至花圃,塑膠袋內所持物品為小蛋糕云云,均有悖於常情及上開客觀事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僅因送餐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對首揭告訴人住處外物品施以破壞,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證據明確,不斷否認犯行,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廷為UBER EATS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民國113年12月7
日晚間,前往高培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弄○號3樓住
處送餐(訂餐用戶為高培恩之弟之配偶,與高培恩、高培恩
之弟均在屋內),因故與下樓取餐之高培恩之弟發生口角爭
執,高培恩之弟之配偶因此在UBER EATS平台上給予林俊廷
一星負評。林俊廷騎車離去不遠後,查悉上開負評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返
回上開高培恩住處樓下巷弄,先於路旁花圃以塑膠袋抓取其
上之泥土及碎石1把,再上樓前往高培恩住處外(所涉侵入
住宅犯嫌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原掛在門外牆上由高
培恩管領之畫作落地,該畫作之畫框因摔地而破損,另以手
抓之泥土及碎石用力刮損高培恩住處由高培恩管領之電子門
鎖,使該門鎖因此產生刮痕,破壞該門鎖美觀及耐用性,足
生損害於高培恩。
二、案經高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
見解)。被告雖提出告訴人高培恩住處之登記謄本為據,辯
稱房屋所有權人為高姓男性,告訴人非所指毀損物品所有人
云云,然本件縱認毀損之物品為高姓男性屋主所有,然告訴
人與該屋主為家人關係,共同居住在該處,應認告訴人具有
使用收益此部分物品之共同權限,則依上開說明,其自得就
首揭物品遭人毀損一事依法提出告訴,要無可疑。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值採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俊
廷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前往告訴人住處送餐
,與下樓取餐之告訴人之弟發生口角爭執,後來離去後看到被留
1星負評,我就返回告訴人住處要理論,但上樓到告訴人住處門
口就想說算了,沒有破壞告訴人住處外畫作及門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約於113年12月7日晚上8時41分許,與同住家人聽到屋
外有異常聲響,於稍後外出時,發現住處外大門電子門鎖有
多道刮痕,地上則有散落之泥土及碎石,而原掛在門外之畫
作亦倒地,該畫作之畫框已破損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指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電子門鎖及其上刮痕照片、畫框
已破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資可認
定告訴人管領之住處外電子門鎖於上開時間遭人以泥土及碎
石刮損而有多道刮痕、原掛門外畫作遭人以不詳方式弄倒在
地且畫框已破損等情。
㈡被告為UBER EATS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告訴人住處外物品遭
人毀損前不久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弄○號3樓住處送餐(訂餐
用戶為告訴人之弟之配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弟均在屋內
),因故與下樓取餐之告訴人之弟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之
弟之配偶因此在UBER EATS平台上給予被告1星負評,被告不
滿遂騎車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弄,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
許,徒步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公寓大門等情,除經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指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公寓外巷弄之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可憑(見審易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送餐完畢後,因見訂餐人即告
訴人之弟之配偶給其1星負評,因而騎車返回告訴人住處樓
下,並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公寓大門乙節,即堪以認定上情
。
㈢本院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
上8時41分11秒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弄出現,先走往路旁花
圃或草叢處彎腰並伸出右手進行抓取之動作,旋走向告訴人
住處公寓1樓大門,明顯可見其右手透過塑膠袋抓取不詳物
品,非拎提塑膠袋之動作,即於當日晚上8時41分36秒進入
從告訴人住處公寓1樓大門進入,約於1分鐘後之當日晚上8
時42分32秒從大門走出,其右手所持塑膠袋明顯變輕盈且於
燈光下呈現透明狀,應認此時無其他物品附著在該塑膠袋外
或袋內等情。據以此論,被告既非該處住戶,刻意前往路旁
花圃或草叢處彎腰以塑膠袋進行抓取動作,顯非基於整理該
處花草而為之,參照其進入公寓大門前右手塑膠袋內明顯有
物品,自應認被告係在該花圃或草叢處抓取其上泥土及碎石
再進入乙節。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抓取泥土及碎石再進入乙
節,辯稱其係因為想小便才前往路邊花圃或草叢處,但後來
沒有尿,手上拿的是沒吃完的蛋糕云云。然僅從監視器錄影
呈現之客觀畫面觀之,被告在花圃或草叢處有明顯彎腰伸手
之動作,此顯非一般男性小便之姿勢,更別說被告自稱係離
去後發現遭1星負評才欲返回理論,並不具時間急迫性,如
有尿意大可在公共廁所處理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殊難想像
帶著迫切尿意還要先返回告訴人住處理論之理,加以監視器
攝得被告手中透過塑膠袋抓握物品之情形,足認該物品應為
穢物或其他不潔品,顯與正常人拿取蛋糕或食物之型態不同
,由此應認被告所辯均非事實,不值採憑。
㈣參以告訴人所陳,其發現住處外首揭物品遭毀損時,地上散
落有泥土及碎石,佐之上開電子門鎖外觀照片所示刮痕,應
認係遭人以泥土及碎石刮損乙節。據此以論,被告刻意抓取
泥土及碎石進入告訴人住處公寓內,而其不久前才與告訴人
之家人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並獲悉遭給予1星負評,顯具
有報復告訴人家人之動機,加以告訴人明確陳稱其與家人聽
到聲響後有詢問同棟鄰居,均回覆並無任何碰撞告訴人住處
外物品之情事,應足認定前開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係遭被告毀
損乙節。被告泛予否認,不值採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
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電子門鎖之外層烤漆
渡膜係用以保護電子門鎖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潮濕空
氣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電子門鎖美
觀之功能。被告以不詳方式刮損告訴人管領之電子門鎖烤漆渡
膜,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使電
子門鎖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再予烤漆或電
鍍,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至被告毀損之畫
框,則已破損至完全斷裂之程度,有上開照片可憑,其屬刑法
上之「損壞」,更不待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送餐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對首揭告訴人住處
外物品施以破壞,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並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證據明確,不斷否認犯行
,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