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生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生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招募蔡旻霖、劉承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邱思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小天」之男子加入其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陳生琥以暱稱「李昀熙」在臉書社群網路刊登不實之兌換人民幣廣告,張宏溢見聞後遂於110年3月13日與「李昀熙」聯繫,「李昀熙」向張宏溢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4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15萬元(匯率1:4.28),並與張宏溢約定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向張宏溢收取新臺幣現金,再將人民幣匯款至張宏溢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陳生琥即指揮邱思衛(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旻霖至臺北火車站周邊,蔡旻霖再轉乘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張宏溢不疑有他,當場將現金64萬8,000元交予蔡旻霖,經蔡旻霖使用上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清點現鈔無誤後,再以因不明原因無法立即將人民幣轉入張宏溢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理由藉故拖延時間,復於張宏溢如廁時逃離現場。嗣張宏溢如廁完畢後發現蔡旻霖已逃離現場,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質問「李昀熙」,亦遭「李昀熙」藉故推託,張宏溢始知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先由陳生琥以暱稱「Lin Kim Chang」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刊登不實之兌換人民幣廣告,滕子涵見聞後遂於110年3月31日與「Lin Kim Chang」聯繫,「Lin Kim Chang」向滕子涵誆稱可代為處理人民幣兌換事宜云云,致滕子涵娛信為真,並與滕子涵約定於110年4月9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留公門市向滕子涵收取新臺幣現金,再將人民幣轉匯至滕子涵指定之大陸廠商之銀行帳戶,陳生琥即指揮蔡旻霖(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前往面交地點與滕子涵交易,滕子涵不疑有他,當場將現金45萬3,600元交予蔡旻霖,蔡旻霖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小天」。嗣滕子涵之大陸廠商遲未收到款項而向滕子涵反應,滕子涵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質問「Lin Kim Chang」,遭「Lin Kim Chang」藉故推託,滕子涵始知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生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生琥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蔡旻霖之證述、告訴人張宏溢、滕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宏溢與「李昀熙」之臉書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吉林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留公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生琥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識周瑋晟,透過慶哥認識的,我沒有跟蔡旻霖、周瑋晟、楊宇翰一起參與過任何詐欺行為,我與蔡旻霖不認識,蔡旻霖的證詞反反覆覆,且一直在維護周瑋晟,周瑋晟於交互詰問時也證明我所述是事實,我與蔡旻霖、周瑋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蔡旻霖、周瑋晟、宋伯森(音譯)還有其他案件,都是他們幾個同案,而與我無關。周瑋晟使用車輛部分與我無關,「小天」也證實我沒有對蔡旻霖面試這件事,64萬8,000元及45萬多元都沒有交給我,並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參與本案,不能僅憑蔡旻霖反覆不一的證詞、我的前科記錄及我曾經有LINE的名字叫「昀熙」,就判我有罪,「L.K」、「Lin Kim Chang」、「李昀熙」不是我,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蔡旻霖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李昀熙」在臉書社群網路刊登不實之兌換人民幣廣告,告訴人張宏溢見聞後遂於110年3月13日與「李昀熙」聯繫,「李昀熙」向告訴人張宏溢誆稱願以64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15萬元,並與告訴人張宏溢約定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向告訴人張宏溢收取新臺幣現金,再將人民幣匯款至告訴人張宏溢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暱稱「L.K」之人即指揮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旻霖至臺北火車站周邊,蔡旻霖再轉乘計程車前往面交易地點,告訴人張宏溢不疑有他,當場將現金64萬8,000元交予蔡旻霖,經蔡旻霖清點現鈔無誤後,再以因不明原因無法立即將人民幣轉入告訴人張宏溢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理由藉故拖延時間,復於告訴人張宏溢如廁時逃離現場,後始知受騙。⒉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Lin KimChang」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刊登不實之兌換人民幣廣告,告訴人滕子涵見聞後遂於110年3月31日與「Lin Kim Chang」聯繫,「Lin Kim Chang」向告訴人滕子涵誆稱可代為處理人民幣兌換事宜云云,致告訴人滕子涵娛信為真,並與告訴人滕子涵約定於110年4月9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留公門市向告訴人滕子涵收取新臺幣現金,再將人民幣轉匯至告訴人滕子涵指定之大陸廠商之銀行帳戶,「Lin Kim Chang」即指揮蔡旻霖前往面交地點與告訴人滕子涵交易,告訴人滕子涵當場將現金45萬3,600元交予蔡旻霖,蔡旻霖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小天」。嗣告訴人滕子涵之大陸廠商遲未收到款項而向告訴人滕子涵反應,告訴人滕子涵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蔡旻霖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037號卷〈下稱偵27037卷〉第289至291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4頁、第85至91頁、第159至161頁、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至94頁、第109至128頁),核與告訴人張宏溢、滕子涵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7037卷第23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33411號卷〈下稱偵33411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張宏溢與「李昀熙」之臉書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吉林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留公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037卷第43頁、第59至91頁、第93至145頁、第149至153頁、偵33411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張宏溢、滕子涵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旻霖,且蔡旻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後,確曾於上開時間受集團內使用通訊軟體暱稱「L.K」、「Lin Kim Chang」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宏溢、滕子涵面交收款,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蔡旻霖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指認被告陳生琥為當時邀約其進入本案集團從事車手之人,且被告陳生琥在通訊軟體上以暱稱「L.K」、「Lin Kim Chang」指示其從事本案2次之車手等情,惟被告陳生琥堅決否認其係邀約其進入本案集團從事車手之人,且非係在臉書上以暱稱「L.K」、「LinKim Chang」指示共同被告蔡旻霖從事車手之人,是本案自應審究被告陳生琥是否為指示蔡旻霖去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茲敘述如下:
⒈有關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旻霖之證述部分:
⑴蔡旻霖於110年7月16日警詢時稱:我都是聽從我老闆的指示,到該地點收取款項,我在110年3月初時,在網路臉書上的求職資訊認識老闆的,他開1個月37,000元給我,工作內容是去協助收取公司款項,我最早用臉書,後來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我只知道他叫陳生琥,詳細年籍我不清楚,我見到他時是短頭髮,身材壯碩,沒戴眼鏡,身高應該在170到180公分,他臉書資料我忘記了,名字是英文字,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L-K」,我在第一次幫老闆取款是透過網路讓老闆指揮,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有要求要跟老闆見面,老闆在110年3月中旬叫我到雲林縣斗六高中對面的餐廳跟他見面,那次見面除了老闆外還有「小天」在場,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老闆,也是第二次見到「小天」(第一次是在110年3月17日在新莊、三重河堤交付新臺幣64萬8,000元),我當下有問老闆姓名,老闆僅稱他姓陳,後來我表示因為求職卻不知道老闆大名很奇怪,所以我先拿出我的身分證給老闆看,並要求老闆也出示身分證,這時他才拿出身分證讓我看名字,我才知道他叫陳生琥,陳生琥這個名字後來我有去Google過,我才發現他在110年5月左右有因為詐欺案上過新聞,照片上的人也就是我見過的老闆等語(見偵27037卷第11至18頁)。
⑵蔡旻霖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17日有到吉林路109號的统一超商跟別人收64萬8,000元現金,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是受飛機軟體暱稱L.K的委託去那裡收錢的,L.K自稱在經營國際買賣是經銷商,他說他在南部工作,沒有人幫他在北部收錢,所以才需要應徵外務,他開的條件是月薪37,000元,每月月初5日付薪水,我在3月14、15日到雲林斗六高工對面的餐廳找L.K面試,然後就通過面試了,面試時L.K有跟我說他叫陳生琥,並說他的綽號是陳小琥,17日當天是我第一次從事外務這份工作。收到的這筆款項後把錢拿到新莊的堤防交給一位叫小天的男生,陳生琥是先把我的電話拿給對方,由他跟在場的那名男子核對身份,確認是小天後,才叫我把錢給對方。當天小天有戴口單也有戴帽子,所以我無法認出小天的長相。在陳生琥底下做外務,總共幫他收過3次錢。第2次在汐止收24萬元多,第3次跟第2次同一天下午是在台北市信義區收46萬元,這兩次都收完錢後才去大同區拿給小天,我還因為在汐止收錢那件事被士林地院收押過,而信義區那件信義分局也有找我做過筆錄,我也因為被收押就沒有繼續做這份工作了。我是搭計程車(第一次)或開自己的車(第二、三次),我不認識周偉盛,我沒聽過邱思衛,不認識劉承鈞等語(見偵27037卷第289至291頁)。
⑶蔡旻霖於112年1月13日偵訊時稱:沒有人帶我過去跟陳生琥見第一次面,是我自己用臉書跟對方約好見面時間、地點,我自己過去的,我記得我是跟對方約雲林斗六高中對面的義式餐廳,我坐高鐵下去後搭計程車過去的。因為當時我有詳細的問工作内容及對方身份,所以陳生琥就拿出了他的身份證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叫陳生琥。中山區3月17日的這一件收了64萬8,000元及北車2樓收的129萬元的兩筆款項都是交給周瑋晟,收完中山區的錢後,陳生琥叫我到新莊的一個公園(在重劃區内,名字我不清楚)等,之後周瑋晟就開車來接我,我就把錢交給他,他就開車載我到中和一間辦公室,我在樓下等周瑋晟自己去2樓,等了很久他才下來。北車那一次是周瑋晟叫我到北投沃克旅館找他,也是他要我去北車收錢,收完錢後我立刻就坐車回去沃克旅館,把錢交給周瑋晟,當時旁邊還有叫小光的,這件他已經跟我一起被起訴及判刑了(見偵27037卷第613至614頁)。
⑷蔡旻霖於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有去收款,時間應該是110年3月17日,我到台北某間超商收款,收到多少錢,我忘記了,現場有用超商ATM清點,我收到錢後依指示送到新莊中原東路交給對方指定之人,我知道他們要做換匯,現場陳生琥他們說沒有收到台幣,(改稱)對方說沒有收到人民幣,後來有人打給我說對方是做當舖的,要找人來處理,叫我帶錢趕快離開,我就趁對方上廁所時,趕快離開,到新莊交給周瑋晟,我沒有收到車馬費、報酬。我當時住在五股,周瑋晟連絡我,我坐周瑋晟派來的計程車過去,我沒有付車資,周瑋晟、陳生琥都沒有給我報酬,當時他們說要領月薪,我還沒有領到薪水。110年4月9日部分,也是陳生琥指派我去收錢,也是在超商,跟一名女生收了45萬3,600元,收到錢後,把錢帶到酒泉街附近交給小天之人,也是陳生琥指示我交給小天,這也是要做換匯的,銀行端操作是陳生琥在操作的,現場我沒有給對方換匯,我只有拿到車資,車資是周瑋晟給我的,陳生琥沒有給我報酬,這件事已經判過了,我有跟被害人和解,目前有按期還款等語(見審訴卷第81至84頁)。
⑸蔡旻霖於112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稱:這2次取款都是陳生琥連繫我去領款的,我有見過陳生琥,認得出來他的臉,我可以指認陳生琥,我先前都有指認陳生琥,當天我是坐計程車去附近的修車廠修車,邱思衛沒有參與這個案件,我拿到錢不是交給邱思衛,跟他無關。上午那件我的錢係交給周瑋晟,周瑋晟也認識陳生琥等語(見審訴卷第159至161頁)。
⑹蔡旻霖於113年1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承認犯罪,是被告陳生琥指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⑺蔡旻霖於113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見過被告陳生琥—次,我記得是在雲林。因為當時周瑋晟介紹我過去與陳生琥見面,因為工作的事過去見面。我們到雲林火車站後,有一個男生帶我過去找陳生琥,好像是一間餐廳見面,只有陳生琥和我,陳生琥有跟我說工作内容是我去向客人收款。當天見面時陳生琥就有自我介紹,他說他還蠻有名的,後來我用他的名字去做Google搜尋才知道,原來他的身份不簡單。我忘記在餐廳時,被告陳生琥有無拿他的證件或名片給我看。在110年4月23日福德街派出所警詢時表示「我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上看到貼文,應徵現場人員,我就跟貼文的人聯絡,發文的人約我在110年3月下旬到斗六火車站旁的7-11超商見面,有一個綽號『小天』男子帶我到斗六高中對面的餐廳找陳生琥,陳生琥當時跟我介紹工作内容,他說自稱從商,對外幣的需求量很大,但是他在中南部,沒辦法到北部收款,所以要徵一個幫他跑北部的外務」陳述也算是正確。今天說是周瑋晟介紹的,那是周瑋晟告訴我說要在警察局這樣講。周瑋晟都叫他「小虎」,後來陳生琥有把他自己的身份亮出來給我看。我的工作内容是幫陳生琥收客戶的錢,都是用Telegram做接收,Telegram是周瑋晟拉的,陳生琥在Telegram裡面的暱稱為「L.K」,是陳生琥指示我到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向張宏溢取款,向張宏溢取得的現金64萬8,000元我後來坐計程車離開到中元東路交給周瑋晟,從一開始陳生琥就是用這個Telegram跟我聯絡,他的暱稱一直都是「L.K」,確認指示我去取款的人是被告陳生琥,我曾經用過Telegram跟暱稱「L.K」的人語音過,那個聲音就是陳生琥的聲音,跟我那天去雲林餐廳跟我講工作内容的被告陳生琥的聲音。本案另一位被害人滕子涵遭詐騙後,在110年4月9日到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統一超商留公門市付款45萬3,600元,被附近監視器所拍到的晝面,畫面中有拍到我,也是我向被害人滕子涵取款45萬3,600元,也是陳生琥指示我到那個地點向滕子涵取款,這筆取得的款項是如何處理,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好像是在公園。飛機帳號後來也被塗銷掉了,現在也無法登入,當初飛機是綁香港卡,是周瑋晟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去新竹開庭時傳我為證人的身分過去指認楊宇翰和陳生琥,他們只是希望我能過去幫忙做指認。「小天」我有印象,因為他的臉辨識度很高。我當庭有看到「小天」,就是楊宇翰。楊宇翰有開過2次庭,1次在新竹、1次在臺北,1次是用視訊,1次是本人有到庭,我當時也以證人身份在庭。被告陳生琥講的應該是臺北滕子涵那件案件,那天的筆錄是講說在公園我交錢給「小天」,但後來我想起來當時交收的人應該不是「小天」這個人,因為整個人的臉都不一樣,所以我才會講說滕子涵那件跟「小天」是沒有任何關係,開庭當時我有跟「小天」碰到面,有跟他說「傳到你,結果不是你,我記錯了,不好意思」。因為介紹陳生琥的人是周瑋晟,周瑋晟叫我拿給陳生琥。張宏溢的部分是拿給周瑋晟,滕子涵的部分拿給誰我不記得了,但一樣是他們那團底下的人。周瑋晟他當初是說是以介紹人身份,認為這件事本身不關他的事情,他要把當時指揮我的人點出來,所以我才會照他的方式去講。陳生琥本人有拿身分證給我確認身份是因為應徵。因為我要了解陳生琥自己本身在做什麼工作,陳生琥要讓我做什麼工作。陳生琥說工作内容是向客戶收款,待遇是收成的10%。聯絡方式是等被告陳生琥通知,一樣用Telegram通知。陳生琥沒有給我手機,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周瑋晟叫我到指定的地點,後來就有人來接我,當時周瑋晟也是很直白的告訴我去找「小虎」。周瑋晟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周瑋晟通知我叫我把錢拿給他,他說後面會再交給「小虎」,其實張宏溢的錢收水給周瑋晟後,他這一條錢並沒有拿給「小虎」。因為當時我和周瑋晟住在一起,所以他的事情我都還蠻清楚。張宏溢這一條是我拿給周瑋晟的沒錯,滕子涵這一條當時不是周瑋晟本人出來拿,是有另一個做下一手的人把錢拿走的。當時周瑋晟跟我說他人在外面忙,他沒有辦法親自過來,所以請別人來拿。都是陳生琥跟我講說要去哪裡跟客戶碰面,陳生琥會打電話跟客戶說有一個高高的也就是我,請客戶過來跟我做相認,所以我完全沒有跟客戶有直接的聯絡方式,都是陳生琥跟客戶做聯絡的,我只負責收錢。我去雲林餐廳時,是「小天」帶我去的。他們有做對話確認過,確認是我沒錯,才帶我過去的。「小天」在場有看到被告陳生琥。我後來才知道「小天」叫楊宇翰,因為我有認出他的臉,我是在開庭後才知道楊宇翰就是「小天」。周瑋晟說的「小虎」就是指陳生琥,周瑋晟是否有跟「小虎」見過面我不清楚。當初是因為周瑋晟想要撇清關係,所以叫我這樣講的,但實際上是周瑋晟跟我講叫我去找「小虎」,周瑋晟就叫我跟「小虎」聯絡,配合他做事。有「小虎」的Telegram聯絡方式後,他們約我到雲林火車站,後面到了定點後我跟他講,他就請「小天」過來接我。是我聽周瑋晟跟陳生琥電話吵架,才聽到張宏溢那件款項,沒有再交給「小虎」,後續「小虎」就被收押了,實質上「小虎」在張宏溢這件事是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滕子涵這件應該是有匯錢給陳生琥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28頁)。
⑻依上可知,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旻霖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以下顯著歧異,且互有矛盾之處:
①就其前往雲林之餐廳與被告陳生琥見面之緣由一節:於警詢時稱係其自己看臉書偏門收入工作社團聯絡上的之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周瑋晟介紹的等語,之後又改稱是周瑋晟告訴我說要在警察局這樣講等語,前後明顯不一。
②就其與被告陳生琥初次見面之過程一節: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稱係自行前往「雲林斗六高中」對面餐廳與被告面試等語,於112年1月13日偵訊時亦稱係自行透過臉書聯繫並單獨前往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由周瑋晟介紹,並有他人帶往現場等語,另又稱係由綽號「小天」之人帶往等語。則究竟係自行前往、由何人介紹、抑或由何人帶領前往,已屬認定被告陳生琥是否實際參與、主導本案之重要前提,然證人蔡旻霖就此關鍵起點即多所變更,顯非單純細節記憶差異,已動搖其整體證述之可信性。
③就面試地點、面試時現場有那些人員一節:證人蔡旻霖與被告陳生琥見面之地點究竟是「斗六高工」對面之餐廳、「斗六高中」對面之餐廳、「雲林火車站」對面之餐廳,前後說詞亦非一致。「斗六高工」與「斗六高中」的距離約850公尺至1公里左右,「斗六高中」與「雲林斗六火車站」之距離約550至700公尺左右,「斗六高工」距離「雲林斗六火車站」之距離約1.8公里左右,三者所在地址完全不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且對於證人蔡旻霖與被告陳生琥見面有誰在場,說詞有時稱僅其與被告陳生琥在場等語,有時稱有「小天」在場或帶領等語,亦有稱帶領之人未進入餐廳等語,證人蔡旻霖前後供述互有出入。
④就被告陳生琥為何出示身分證一節:證人蔡旻霖曾稱被告陳生琥主動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身分,然有稱係被告陳生琥主動出示等語,有稱係其要求後被告陳生琥始出示等語,且一般常情而言,均是應徵工作者會依僱主之請求出示身分證,鮮見有僱主會出示自己身分證以取信應徵者之情,況蔡旻霖本件是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且自知違法,豈有非法工作之主事者會出示自己身分俾便日後遭指認之理,是證人蔡旻霖上開證述亦與常情不符。
⑤就其係受何人指示、如何聯絡一節:有時稱係透過Telegram暱稱「L.K」之人指示之語,有時稱係周瑋晟聯絡或指示等語,或稱係被告陳生琥直接聯絡之語,並稱Telegram對話紀錄已遭刪除,無從查證等語,究竟實際指揮者為何人,證人蔡旻霖之證述反覆,且無客觀紀錄可資佐證。
⑥就「小天」身分及參與情形一節:初稱交付款項予「小天」等語,後稱「小天」即楊宇翰等語,並曾當庭指認,然嗣後又改稱實際收款之人並非「小天」,係其記錯等語,對於是否由「小天」收款一節反覆更易,顯示其對重要事實之記憶或陳述並非一致。
⑦就其收款後交付對象一節: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稱交付「小天」等語,於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改稱交付周瑋晟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部分交付周瑋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一件交付周瑋晟,另一件交付不詳之「下手」,並稱「小天」實未參與該次交收等語。倘若被告陳生琥為本案之主謀,為何證人蔡旻霖並未將收水款項交付給被告陳生琥?而關於款項未交付被告之情形,證人蔡旻霖亦稱部分款項係交由周瑋晟或他人轉交等語,甚至明確表示張宏溢案款項「沒有交給被告」等語,對於此贓款最終流向之認定,攸關被告陳生琥是否實際控制或參與犯罪所得之分配,然證人蔡旻霖對此關鍵事實反覆變更,難認可信。
⑧綜觀證人蔡旻霖歷次證述,就上開攸關被告陳生琥是否參與本案之核心事項,均存在顯著不一致與矛盾之情形,且欠缺客觀證據加以補強。此等瑕疵,已非單純記憶偏差所能合理解釋,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上述瑕疵及悖於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證人蔡旻霖片面不利被告陳生琥之證言,即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生琥之認定。
⒉有關證人周瑋晟之證述部分:證人周瑋晟於114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陳生琥,108至109年的時候就認識。認識慶哥,他本名叫吳弘毅,「阿陽」不是我的綽號,我的綽號蠻多的。蔡旻霖不是叫我「阿陽」,他叫我什麼我忘記了。我跟陳生琥認識的時候就是因為借錢,借30萬吧,我透過慶哥,向陳生琥借錢,還沒有還錢。我先認識陳生琥。110年3至4月間我沒有跟蔡旻霖住在一起,我怎麼可能跟他住在一起。應該不是我介紹陳生琥給蔡旻霖認識的,我忘記了,事情有點久了。我沒有與蔡旻霖說在警詢時要說是在臉書偏門社團找工作所以認識陳生琥,我與蔡旻霖沒有很熟。蔡旻霖沒有在110年3月17日收取64萬8,000元現金後到公園將款項交給我,再由我交給陳生琥的情形,不知道Telegram暱稱的「L.K」是誰,不認識綽號「小天」之人,我看都沒看過剛剛提解上來的楊宇翰,蔡旻霖沒有交付款項給我,我不知道本案款項64萬8,000元是交給誰,我後來和蔡旻霖關係不好,他是否是隨便說,我沒有叫蔡旻霖收取款項,我不知道誰在FB使用「李昀熙」這個帳號。我跟蔡旻霖之前朋友關係,打電動認識的,有發生不愉快,蔡旻霖弄不見過我很多錢,他沒有交錢給我,是我和他的債務。蔡旻霖欠我錢,他把我朋友的錢弄不見,就是慶哥的錢,因為蔡旻霖當時幫慶哥做事,手上有慶哥的錢,我和慶哥很要好,所以我就對蔡旻霖不爽,我就和他吵架,沒有介紹蔡旻霖去雲林火車站找人,談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16至426頁)。 依證人周瑋晟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周瑋晟全面否認有何介紹、指示蔡旻霖去收款及參與本案之情,顯與證人蔡旻霖前述證稱其係由周瑋晟介紹工作、提供Telegram帳號、並於收款後將款項交付周瑋晟或其指示之人等語之說詞,完全不同且顯然對立。又證人周瑋晟一方面否認涉案,另一方面卻承認與蔡旻霖間有金錢糾紛,且證述中對於是否介紹雙方認識、是否曾有相關往來,多以「忘記」或模糊語句帶過,甚至對於自身既往案件之記憶亦有不清之情形,證述穩定性及可信度均有疑問。故就周瑋晟是否完全未參與本案而言,其否認之說,尚難全盤採信。惟依證人周瑋晟之上開證詞,完全未有指證被告陳生琥有參與或涉及本案之情,是依證人周瑋晟之證述,完全無法補強蔡旻霖之證述,亦不足佐證被告陳生琥確有參與本案之情甚明。
⒊有關證人楊宇翰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宇翰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不是蔡旻霖口中的小天,陳生琥組織裡有2個小天,1個負責北部,另1個負責南部也就是我,另外那個小天年紀比我大,那個小天是負責收水的,我從來沒有收水過等語(見偵27037卷第291頁)。
⑵證人楊宇翰於114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跟陳生琥有同案,並不是一個集團,我是屬於南部的小天,不一定是收取款,我就住在南部,北部的小天我不認識,我與陳生琥一起住在嘉義。我不確定他的Telegram是綽號L.K.,我不記得他的帳號暱稱,不認識剛剛在庭的周瑋晟,沒有見過他,沒有使用過「昀熙」這個暱稱,「李昀熙」臉書不是我使用,誰使用我不知道。「昀熙」LINE不是我使用,我是「燃心」,我不認識蔡旻霖,也沒有收過他的錢。台南案件判決兩年六個月,使用背包客棧,帳號是夏語晨,後來有用LINE與被害人聯絡,當時使用「昀熙」的帳號,在後壁火車站交易的,當時是我在用。認識在庭被告陳生琥,以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在這個案子之前我沒有碰過蔡旻霖,我不可能於110年3月 間帶他到雲林火車站去見陳生琥,當時我們住在嘉義,我唯一去雲林是110年4月1日被抓的時候,當時也只有我自己去雲林,陳生琥從來沒有去過雲林,我們幾乎24小時在一起。假如有人要來我們這邊做外務交收工作,例如收錢,當陳生琥得到訊息,基本上會叫我出面與他對談,是否合格、能否信任。對談信任後,才會安排他是要去哪裡交收。陳生琥不可能會跟他本人見面,基本上都是由我與對方見面,以我的情形,我是不會讓對方知道關於我們的文件、營業、身分證。因為陳生琥當時在通緝,都是我出面為主。所以不可能由陳生琥去見面,且陳生琥信任我,都是由我出面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34頁)。依證人楊宇翰上開證述,證人楊宇翰始終否認為北部收水之「小天」,並稱另有其人,且否認曾帶蔡旻霖與被告陳生琥見面。又證人楊宇翰證稱「被告不會親自出面接觸外務」、「均由其出面面試」等內容,與蔡旻霖所述「被告親自面試並出示身分證」之情節,完全不同且直接矛盾。是依證人楊宇翰之上開證述,不僅無法補強蔡旻霖之證述,更不足以佐證被告陳生琥有參與本案之情明確。。
㈢況依本案監視器畫面、車輛行蹤等客觀證據,僅足證明證人蔡旻霖自己確有前往取款,然尚無從證明蔡旻霖係受被告陳生琥指示前往取款。又依證人周瑋晟、楊宇翰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生琥是否實際指揮本案犯行,均未能為明確指認,且與蔡旻霖之證述內容顯然對立,其等證詞亦各有瑕疵或存疑之處,難認具補強功能。再原審所引用被告陳生琥於其他案件之犯罪紀錄或類似手法,僅屬品行或傾向證據,尚不得據此反推其於本案必然涉案。至於暱稱「昀熙」與「李昀熙」之相似性,尚不足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是以,卷內並無足以補強證人蔡旻霖證述之客觀證據甚明。
㈣告訴人張宏溢、滕子涵雖有遭蔡旻霖及通訊軟體暱稱「L.K」、「Lin Kim Chang」、「李昀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客觀事實,然依卷內資料,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旻霖證言有諸多瑕疵或憑信性不足之情形,已如上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陳生琥之認定,而被告陳生琥辯稱其並非臉書或飛機暱稱「L.K」、「Lin Kim Chang」、「李昀熙」之人,尚非無憑,已如前述,被告陳生琥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生琥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生琥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陳生琥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生琥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陳生琥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陳生琥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陳生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