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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旻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旻霖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月2日、12月16日、111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滕子涵於110年9月17日、11月2日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願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同意給予較輕的刑度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之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新臺幣45萬3,600元款項後全數交予「LK陳生琥」、「小天」,足見該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滕子涵 蔡旻霖應給付滕子涵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整,自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滕子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滕子涵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03號
  被   告 蔡旻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LK」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LK」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滕子涵,致滕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
    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蔡旻霖依「LK」之指示,前往上
    開地點向滕子涵收取上開財物,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財物攜
    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暱稱為「小天」之另名
    不詳男子。嗣滕子涵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臉書求職廣告而加入「LK」所屬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並依「LK」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滕子涵收取附表所示財物後,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財物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小天」等事實。 (二) 告訴人滕子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予被告蔡旻霖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滕子涵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K」、「小天」及共同參
    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滕子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Lin Kim Chang」之暱稱向滕子涵佯稱:伊可代為處理外幣及虛擬幣兌換事宜云云,致滕子涵娛信為真,而於右列時、地,將於右列財物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蔡旻霖。 新臺幣45萬3,600元現金 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留公門市)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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