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之母 萬秀玉
- 被告
- 許輔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再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得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故被告之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業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其父母即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許輔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許輔軒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上訴人即被告之母萬秀玉以自己名義提起獨立上訴。惟查本案被告業已成年,且又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上訴人雖為被告之母,然非法定代理人,顯無獨立上訴之權,乃上訴人遽向本院為獨立上訴之提起,依照首開說明,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