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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曾雨明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娸嘉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娸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任一告訴人,亦未積極達成和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LINE暱稱「海闊天空」即「古馳」之人,未深思熟慮下將名下申辦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古馳」使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亦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乃文、黃俊傑、彭馨瑋、劉燕瓊、鄒彩潤及黃保卿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賠償任一告訴人,未積極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乃文、黃俊傑、彭馨瑋、劉燕瓊、鄒彩潤及黃保卿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就讀大學的小兒子,目前從事軸承傳統產業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與告訴人王乃文、黃俊傑、彭馨瑋、劉燕瓊、鄒彩潤及黃保卿達成和解,然其並未與本案之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獲得原諒,而此部分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微,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娸嘉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8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娸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娸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古馳」之人(即對話截圖暱稱「海闊天
    空」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之一即附表二「匯往
    國外」欄所示之境外香港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古馳」使用(無證據顯示陳娸嘉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古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層層轉匯,最後則用以買
    匯匯往附表二「匯往國外」欄所示之境外香港帳戶,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渣打A帳戶、彰銀A帳
    戶、彰銀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
    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資
    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投資APP頁面、對話截圖、網
    銀匯款截圖、詐欺集團交予被害人之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
    證處函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然實為否認犯行,辯稱
    :伊只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伊不會操作
    網銀匯款到國外的東西,對方也是騙伊以個人名義轉給伊,
    但伊也怕出事,但他(「古馳」)保證不會是他個人名義,他
    告訴伊因為無法匯款給伊要伊去開通(約轉),並給伊一個合
    約,伊就依照他指示去做,伊有問他是否會出事,他說是安
    全的、伊真的是做服裝的、是為了避稅,但後來他有一次錢
    轉不出去就問伊為何會被封控,伊說伊不知道什麼是封控,
    他就叫伊去領錢出來給他員工,所以伊才去領錢,伊們是交
    往為前提,他也讓伊跟他小孩打招呼才取得私訊,伊也沒有
    跟這些告訴人取得聯繫過,為何他們會匯到伊的帳戶伊也不
    曉得,告訴人也沒有質疑過為何會投資到伊的個人帳戶,伊
    也是遭到感情詐騙相信他所以才會做這個傻事,伊對這個也
    不懂,伊是被警示後伊才發現伊被對方欺騙,伊的帳戶是很
    單純的,伊只是想要交朋友沒想到會被利用,伊也有想辦法
    去把錢追回來並找到律師事務所,律師說如果提供資料可以
    把錢追回來並扣手續費,伊這一年中過的很痛苦,伊也在想
    辦法追回這些錢,大家賺錢都很辛苦,伊也在他們的立場去
    追錢才去做這些補救,但這必須告訴人的同意,其他人都說
    伊提供沒有用,伊只是中間人,這些錢很多伊也知道,所以
    伊只能看告訴人是否可以出面提供伊資料去追錢,就必須經
    過告訴人同意因為需要手續費,伊是被感情詐騙的云云。又
    於警、偵訊辯稱:網上認識之「古馳」要送伊禮物、要轉錢
    贈予伊,又說他們公司與伊無合作關係,他們公司會計說無
    法匯錢予伊,若要匯錢的話,就要寫契約,他給伊一個合約
    ,然後叫伊去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古馳」又說要伊收
    一些貨款及避稅,須以其帳戶進行轉帳,叫伊提供伊之彰銀
    及渣打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這樣「古馳」就有辦法使用伊
    本案帳戶之台幣及外幣帳戶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投資APP頁面、
    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集團交予被害人之台灣省法
    務部特偵組公證處函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翻拍照片為憑,復有渣打
    A帳戶、彰銀A帳戶、彰銀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包含經由被告帳戶
    買匯後匯往境外帳戶之資料)附卷可稽,附表二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買匯而轉匯
    至境外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與「古馳」之對話截圖及
    其提出之其與MING SHEN DA TRADING LTD所訂立之銷貨單觀
    之,「古馳」教唆被告開通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被
    告開通後,將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
    「古馳」,然依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平台均會通知申請人勿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被告竟
    任意告知網上無法追溯之「古馳」,遑論「古馳」既得以一
    步一步在網上教導被告開通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可
    見「古馳」自己深悉如何在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則其自
    己申辦即可,無須透過被告申辦。非僅如此,被告自己亦有
    警覺,而於113年8月22日傳送「你可不可以不要用匯款的方
    式給我」、「我怕會出事」、「等你來的時候我們再去買手
    錶就好了」,可見被告已有警覺,可能自己之銀行帳戶或虛
    擬貨幣帳戶收受來歷不明之贓款,然後續仍貪圖免費之「古
    馳」所贈之禮物及金錢而繼續配合行事。「古馳」後續傳送
    多個境外收款人及收款帳戶予被告,並稱要收貨款,是被告
    告已明知是「古馳」或「古馳」之公司要收貨款,並非其自
    己要收貨款,竟在明知以其自己名義與MING SHEN DA TRADI
    NG LTD訂立之銷貨單之內容完全虛偽之情況下,仍持向本案
    帳戶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無異以詐術使本案帳戶之銀
    行同意其約定轉帳帳戶,而此期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亦
    向「古馳」稱「那我就拿一些去繳小朋友的學費喔」,可見
    被告自己亦欲享用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被告同時又稱
    「我有一點不懂你為什一直想要給我錢」,益見被告警覺其
    帳戶內金錢來源之可疑。以上在在可見被告為討「古馳」之
    歡心,兼為貪得「古馳」所稱將贈送之禮物及金錢,乃不惜
    以虛偽不實之詐術手段欺矇銀行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約
    定之初,其自己亦知將來匯入己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將被
    轉出至其約定之境外帳戶。至被告所稱之「古馳」公司要收
    貨及避稅云云,然則,「古馳」亦可使其公司之客戶直接將
    貨款匯入「古馳」或其公司人員之親友帳戶內,實無匯入與
    「古馳」及其公司人員素昧平生之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
    告侵吞(被告即便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古馳」,在「古馳」未變更之情況下,被告仍可使用,且
    被告亦可使用提款卡或臨櫃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之風險之理
    ,而使用「古馳」或其公司人員之親友之個人帳戶即可避稅
    ,則與使用被告帳戶之功能完全相同,亦無徵求實際上素不
    相識、素未謀面之被告之帳戶加以使用之理。綜此而論,被
    告已對網上不明之「古馳」所稱要贈送金錢、要匯款至其帳
    戶已心生懷疑,仍以詐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甚且明知約定
    轉帳帳戶之結果,係方便「古馳」利用其之帳戶將不明款項
    直接轉出至境外,仍為圖「古馳」歡心並為貪圖個人金錢利
    益,而配合辦理上開各節並交出四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自須對本件正犯之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被告不得以
    感情詐騙云云而卸責。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
    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
    他人帳戶,且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
    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
    滿47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其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古馳」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
    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
    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人用以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
    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且依上開論述,被告
    既以詐術約定境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之上開不確定
    犯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任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該人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28
    號),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
    一部及於全部」之規定,均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雖稱認罪,實則一
    再砌詞卸責、其提供多達四個帳戶網銀又以詐術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3,085,000元
    之無可彌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
    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A帳戶;境外資金〈美金〉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B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A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B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帳戶 匯往國外 1 王乃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連結吸引告訴人主動聯繫並依指示加入群組「A財運亨通錢堆符號13」,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婷」向告訴人佯稱:可先向線上營業員儲值並於投資APP「瑩宇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彰銀A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48分 50萬元 彰銀B帳戶 113年9月9日17時9分轉回彰銀A帳戶 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4日偽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為由,由彰銀A帳戶支出購買美元外匯後匯往國外帳戶:受款行—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受款人—MING SHEN DA TRADING LTD 2 劉燕瓊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艾琳交流學院」,並向告訴人佯稱:先聯繫營業員進行儲值,再至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彰銀A帳戶         113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 黃保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勇往直前教學社團、風華正茂、名動四方技術分析、吾股道場603、點金聖手VIP及勢如破竹」,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1時17分許 10萬5,000元 彰銀A帳戶      4 黃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鼎元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彰銀A帳戶      5 彭馨瑋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鈔錢部屬 盧燕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佳」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先依指示向「財欣國際證券客服」進行資金儲值,並操作APP「口袋e行動」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彰銀A帳戶      6 王鈴雅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八德路監理站人員、松山分局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有人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可協助報案處理,後又稱因富邦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並辦理約定帳號,而遭轉匯款項。 113年9月24日11時9分許 48萬元 彰銀A帳戶      7 吳麗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聯繫,再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以暱稱「李梓洙」向其佯稱:可至APP「鼎元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渣打A帳戶  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 399,000元 渣打B帳戶 113年9月23日偽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為由,由渣打B帳戶支出購買美元外匯後匯往國外帳戶:受款行—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受款人—MING SHEN DA TRADING LTD  8 曾盈菁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貼文吸引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慧貞」聯繫,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G-生財有道台股分享群」,再以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向告訴人佯稱:先儲值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後又稱股票中籤需繳納認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3時40分許 50萬元 渣打A帳戶 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97,659元 渣打B帳戶 113年9月24日偽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為由,由渣打B帳戶支出購買美元外匯後匯往國外帳戶:受款行—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受款人—MING SHEN DA TRADING LTD  
9 鄒彩潤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財經交流協會」,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渣打A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 9萬8,873元 渣打B帳戶 113年9月25日偽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為由,由渣打B帳戶支出購買美元外匯後匯往國外帳戶:受款行—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受款人—MING SHEN DA TRADING LTD    113年9月2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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