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古馳」之人(即對話截圖暱稱「海闊天空」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之一即附表二「匯往國外」欄所示之境外香港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古馳」使用(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古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層層轉匯,最後則用以買匯匯往附表二「匯往國外」欄所示之境外香港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渣打A帳戶、彰銀A帳戶、彰銀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投資APP頁面、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集團交予被害人之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函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然實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伊不會操作網銀匯款到國外的東西,對方也是騙伊以個人名義轉給伊,但伊也怕出事,但他(「古馳」)保證不會是他個人名義,他告訴伊因為無法匯款給伊要伊去開通(約轉),並給伊一個合約,伊就依照他指示去做,伊有問他是否會出事,他說是安全的、伊真的是做服裝的、是為了避稅,但後來他有一次錢轉不出去就問伊為何會被封控,伊說伊不知道什麼是封控,他就叫伊去領錢出來給他員工,所以伊才去領錢,伊們是交往為前提,他也讓伊跟他小孩打招呼才取得私訊,伊也沒有跟這些告訴人取得聯繫過,為何他們會匯到伊的帳戶伊也不曉得,告訴人也沒有質疑過為何會投資到伊的個人帳戶,伊也是遭到感情詐騙相信他所以才會做這個傻事,伊對這個也不懂,伊是被警示後伊才發現伊被對方欺騙,伊的帳戶是很單純的,伊只是想要交朋友沒想到會被利用,伊也有想辦法去把錢追回來並找到律師事務所,律師說如果提供資料可以把錢追回來並扣手續費,伊這一年中過的很痛苦,伊也在想辦法追回這些錢,大家賺錢都很辛苦,伊也在他們的立場去追錢才去做這些補救,但這必須告訴人的同意,其他人都說伊提供沒有用,伊只是中間人,這些錢很多伊也知道,所以伊只能看告訴人是否可以出面提供伊資料去追錢,就必須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需要手續費,伊是被感情詐騙的云云。又於警、偵訊辯稱:網上認識之「古馳」要送伊禮物、要轉錢贈予伊,又說他們公司與伊無合作關係,他們公司會計說無法匯錢予伊,若要匯錢的話,就要寫契約,他給伊一個合約,然後叫伊去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古馳」又說要伊收一些貨款及避稅,須以其帳戶進行轉帳,叫伊提供伊之彰銀及渣打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這樣「古馳」就有辦法使用伊本案帳戶之台幣及外幣帳戶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投資APP頁面、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集團交予被害人之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函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翻拍照片為憑,復有渣打A帳戶、彰銀A帳戶、彰銀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包含經由被告帳戶買匯後匯往境外帳戶之資料)附卷可稽,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買匯而轉匯至境外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與「古馳」之對話截圖及其提出之其與MING SHEN DA TRADING LTD所訂立之銷貨單觀之,「古馳」教唆被告開通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被告開通後,將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古馳」,然依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平台均會通知申請人勿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被告竟任意告知網上無法追溯之「古馳」,遑論「古馳」既得以一步一步在網上教導被告開通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可見「古馳」自己深悉如何在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則其自己申辦即可,無須透過被告申辦。非僅如此,被告自己亦有警覺,而於113年8月22日傳送「你可不可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給我」、「我怕會出事」、「等你來的時候我們再去買手錶就好了」,可見被告已有警覺,可能自己之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收受來歷不明之贓款,然後續仍貪圖免費之「古馳」所贈之禮物及金錢而繼續配合行事。「古馳」後續傳送多個境外收款人及收款帳戶予被告,並稱要收貨款,是被告告已明知是「古馳」或「古馳」之公司要收貨款,並非其自己要收貨款,竟在明知以其自己名義與MING SHEN DA TRADING LTD訂立之銷貨單之內容完全虛偽之情況下,仍持向本案帳戶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無異以詐術使本案帳戶之銀行同意其約定轉帳帳戶,而此期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亦向「古馳」稱「那我就拿一些去繳小朋友的學費喔」,可見被告自己亦欲享用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被告同時又稱「我有一點不懂你為什一直想要給我錢」,益見被告警覺其帳戶內金錢來源之可疑。以上在在可見被告為討「古馳」之歡心,兼為貪得「古馳」所稱將贈送之禮物及金錢,乃不惜以虛偽不實之詐術手段欺矇銀行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約定之初,其自己亦知將來匯入己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將被轉出至其約定之境外帳戶。至被告所稱之「古馳」公司要收貨及避稅云云,然則,「古馳」亦可使其公司之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古馳」或其公司人員之親友帳戶內,實無匯入與「古馳」及其公司人員素昧平生之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被告即便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古馳」,在「古馳」未變更之情況下,被告仍可使用,且被告亦可使用提款卡或臨櫃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之風險之理,而使用「古馳」或其公司人員之親友之個人帳戶即可避稅,則與使用被告帳戶之功能完全相同,亦無徵求實際上素不相識、素未謀面之被告之帳戶加以使用之理。綜此而論,被告已對網上不明之「古馳」所稱要贈送金錢、要匯款至其帳戶已心生懷疑,仍以詐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甚且明知約定轉帳帳戶之結果,係方便「古馳」利用其之帳戶將不明款項直接轉出至境外,仍為圖「古馳」歡心並為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而配合辦理上開各節並交出四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須對本件正犯之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被告不得以感情詐騙云云而卸責。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其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古馳」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用以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且依上開論述,被告既以詐術約定境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之上開不確定犯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該人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28號),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一部及於全部」之規定,均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刑之減輕: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雖稱認罪,實則一再砌詞卸責、其提供多達四個帳戶網銀又以詐術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3,085,000元之無可彌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A帳戶;境外資金〈美金〉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B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A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B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帳戶 匯往國外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連結吸引告訴人主動聯繫並依指示加入群組「A財運亨通錢堆符號13」,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婷」向告訴人佯稱:可先向線上營業員儲值並於投資APP「瑩宇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彰銀A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48分 50萬元 彰銀B帳戶 113年9月9日17時9分轉回彰銀A帳戶 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4日偽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為由,由彰銀A帳戶支出購買美元外匯後匯往國外帳戶:受款行—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受款人—MING SHEN DA TRADING LTD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艾琳交流學院」,並向告訴人佯稱:先聯繫營業員進行儲值,再至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彰銀A帳戶 113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勇往直前教學社團、風華正茂、名動四方技術分析、吾股道場603、點金聖手VIP及勢如破竹」,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1時17分許 10萬5,000元 彰銀A帳戶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鼎元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彰銀A帳戶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鈔錢部屬 盧燕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佳」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先依指示向「財欣國際證券客服」進行資金儲值,並操作APP「口袋e行動」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彰銀A帳戶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八德路監理站人員、松山分局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有人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可協助報案處理,後又稱因富邦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並辦理約定帳號,而遭轉匯款項。 113年9月24日11時9分許 48萬元 彰銀A帳戶 7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聯繫,再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以暱稱「李梓洙」向其佯稱:可至APP「鼎元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渣打A帳戶 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 399,000元 渣打B帳戶 113年9月23日偽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為由,由渣打B帳戶支出購買美元外匯後匯往國外帳戶:受款行—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受款人—MING SHEN DA TRADING LTD 8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貼文吸引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慧貞」聯繫,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G-生財有道台股分享群」,再以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向告訴人佯稱:先儲值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後又稱股票中籤需繳納認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3時40分許 50萬元 渣打A帳戶 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97,659元 渣打B帳戶 113年9月24日偽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為由,由渣打B帳戶支出購買美元外匯後匯往國外帳戶:受款行—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受款人—MING SHEN DA TRADING LTD 9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財經交流協會」,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渣打A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 9萬8,873元 渣打B帳戶 113年9月25日偽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為由,由渣打B帳戶支出購買美元外匯後匯往國外帳戶:受款行—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受款人—MING SHEN DA TRADING LTD 113年9月2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