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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黎惠萍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芷薇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曾芷薇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芷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可悉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因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告訴人李曉琴本次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負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其行為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諸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當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一個3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終坦承全數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第75頁),是其量刑基礎已有更動,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量刑因子,尚非妥適,且被告於103年間,曾因嚴重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四疊體腦池)等傷害(下稱車禍傷害)並入住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治療共22日,有台南市立醫院103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並自陳:車禍後遺症為反應比較慢、說話比較頓,記憶沒這麼好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審量刑時,並未衡酌上揭被告遭嚴重車禍後之身體狀況,亦略有不當之處。

(三)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經改變,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確有上揭(二)所示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其行為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矢口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養育有1名4歲之小孩,亦需扶養已退休之同住父母,且案發前後均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曾於103年間受有前述車禍傷害留有後遺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上訴請求:希望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9號案件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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