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振富
袁倫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袁倫偉(下稱被告袁倫偉)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5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袁倫偉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袁倫偉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袁倫偉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袁倫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振富(下稱被告徐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徐振富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徐振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依老闆指示而為,當時出於無奈而與袁倫偉將廢棄物放置於邊坡地,是屬不當行為,但我接到警方通知時,即刻前往將廢棄物全部清除,並經員警拍照存證,而我放置之廢棄物數量少於他人,請求給予合情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袁倫偉則稱:我只是受指揮去現場,我父親已75歲並罹患疾病,母親身體也不好,還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四、被告袁倫偉之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袁倫偉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棄置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袁倫偉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參以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4月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52870號函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清理完畢照片及同分局114年9月2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04753號函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9至197、281至297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是考量上開情節及被告袁倫偉之分工角色、犯罪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金額(被告徐振富已取得報酬5,000元、吳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袁倫偉有取得報酬)、分工情節(被告徐振富帶同被告袁倫偉駕車至本案土地棄置廢棄物),本案土地現場業經被告2人清理完畢等情;及被告徐振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袁倫偉則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有多件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併參以公訴人、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徐振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對被告袁倫偉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徐振富上訴意旨所稱:傾倒之數量不多且已全數清除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審未及考量被告袁倫偉父母均已年邁、身體不佳之情狀,尚難認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徐振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