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6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涂高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並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止於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抗告人即受刑人涂高源(下稱抗告人)所犯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相較於其他各該法院於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大幅減低其刑之例,可見本件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定刑過重,原裁定顯有裁量行使不當之情事,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編號1之罪刑,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編號6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有如各編號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編號1、2至5、6所示之各罪雖分別經該編號所示之裁判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惟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各該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形成重新定刑之內部界限),自得另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如編號1、2至5、6所示之各罪依序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1年8月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6月。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共33罪,涉及受刑人於112年1月8日至2月20日間,招募人員、分配車手工作及擔任收水,其位階較一般提款車手高,罪質相近,惟受害人相異,且上述案件受害人遭詐款款項合計逾新臺幣172萬元,金額非低,經原審核閱各該判決確認無訛。參以抗告人前經原審送達聲請狀繕本,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抗告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等旨。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2至5、6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合併刑期以下(內部限制),且敘明定刑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違反規定之嚴重程度等各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大定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廢除後之因應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且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所陳,尚難認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