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明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明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明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總和以下(有期徒刑年13年9月以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各刑之總和以下(不得逾罰金10萬元),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9年7月;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原經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暨附表編號1宣告之罰金合併金額之總合8萬元,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不同、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 幣3萬元 有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09~ 112/01/11 111.1月~111.5.5 110.8~9月間 110.9.26 110/08/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2/11/21 115/01/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07 113/04/24 115/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 339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63 號、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4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45號(囑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