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明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2、45612、53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法欄所載「告訴人楊登富」更正為「被害人廖家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補充「,上開款項未經轉出,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紀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板信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函文及所附申請資料影本、上海商業銀行112年10月20日函文暨所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影本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無需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字第42582號卷第116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00號
被 告 紀明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第三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共同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
融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民國000年0月間 先隨機透過電話接觸告訴人黃威龍,嗣後以LINE暱稱「LINE-欣怡」佯稱:「透過財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黃威龍 (提告) 112年1月9日10時14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明良)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2 000年0月間 先隨機透過電話接觸告訴人楊登富,嗣後以LINE暱稱「孫研希」佯稱:「透過財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廖家慶 (未提告) 112年1月11日9時1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明良)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61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3 000年0月間 先隨機透過電話接觸告訴人朱佩蓉,嗣後以LINE暱稱「陳琳娜」佯稱:「透過財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朱佩蓉 (提告) 112年1月10日9時29分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明良)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61號
被 告 紀明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第45612號、第53
20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明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州」。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結識呂孟
儒,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財豐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云云
,致呂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1日12時42分
、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3,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呂孟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
經呂孟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紀明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㈣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紀明良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5
82號、第45612號、第53200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
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