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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廖怡貞唐玥張宏任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以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以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以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雖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然聲請書附表均已記載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詢問受刑人意見,堪認併科罰金部分亦在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另斟酌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犯罪日期  109/09/24~109/09/28 107年間之某時起至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 110/03/22(1罪) 110/09/21(1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2/11/30 112/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確定日期 111/07/21 113/07/03 113/07/0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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