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而可預見同事饒展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央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饒展誠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饒展誠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給饒展誠,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饒展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兆豐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以饒展誠。俟饒展誠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饒展誠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先偽以臺北○○○○○○○○○承辦人員「許正凱」(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向丙○○佯以詢問是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黃淑美」(虛構人物)用以申請戶籍謄本等語,待丙○○表示並無申辦戶籍謄本一事後,向其誆稱將為其報警,「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機房成員旋偽以中正分局警官身分,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涉嫌提供帳戶洗錢,需依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配合調查,等一下法院會派專員送傳票及法院清查單等語,丙○○信以為真,遂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之暱稱「李天明」帳號(下稱「機房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等候。於同日稍早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各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1枚、「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再加以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下稱「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成員即少年翁○宏(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利用該商店之影印機,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傳送「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各1紙後,旋步行至丙○○等待之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一併交付予丙○○以行使,藉此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對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生損害於「施教文」、「楊英杰」、丙○○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於109年9月22日某時,使用「機房帳號」以LINE指示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3日某時,在兆豐銀行某分行,申請個人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msm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作為認證信箱,且依指示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設定為「A00000000」、使用者密碼設定為「Z0000000000」,及將「甲○○兆豐帳戶」設定為「丙○○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收到丙○○以LINE傳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圖片,得悉「丙○○兆豐帳戶」帳號且已辦好網路銀行功能,遂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兆豐帳戶」內,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甲○○再依饒展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或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以不詳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於取款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或新屋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款項均交給饒展誠,共計交付145萬9,700元(扣除手續費),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正犯翁○宏、陳建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4827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翁○宏109年9月17日交付「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丙○○之來電紀錄照片、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丙○○報案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706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甲○○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饒展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共同正犯饒展誠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桃園市新屋區或楊梅區某處,將領得之現金交給饒展誠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第586-587頁,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依共同正犯饒展誠指示提領匯入其所申辦「甲○○兆豐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並轉交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是否只有跟饒展誠接觸?)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共同正犯饒展誠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且其中有少年成員之詐欺集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臺北○○○○○○○○○承辦人員、中正分局警官、法院專員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正犯少年翁○宏並交付「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各1紙予告訴人以行使,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遭詐騙,也不知道正犯即少年翁○宏佯以法院專員身分,交付「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各1紙予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13頁、第586-587頁),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已有可疑,參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與共同正犯饒展誠聯繫,並依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對於究如何實施詐術乙節實無從置喙亦無關心。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共同正犯饒展誠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詐欺取財,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併此說明。
㈡一般洗錢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共同正犯饒展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在「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或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接續提領「甲○○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45萬9,700元(扣除手續費)後,陸續將領得之款項均交給饒展誠,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饒展誠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饒展誠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在「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或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多次分批提領匯入「甲○○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饒展誠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㈦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甲○○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饒展誠,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饒展誠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申辦之「甲○○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取款印章等物均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資料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印章等物,現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生之物: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正犯翁○宏所交付「偽造之法院清查單」、「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雖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本案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饒展誠,且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15頁、第58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706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73頁、第577頁)所示之金流情形一致,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領得之145萬9,700元(扣除手續費)均交給共同正犯饒展誠,該145萬9,700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而尚留存在「甲○○兆豐帳戶」內未取出之248元(146萬元-145萬9,700元-52元【手續費】=248元),自屬被告因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得之財物,且尚在「甲○○兆豐帳戶」內而屬於被告所有,並未發還給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第339頁) 申請人:丙○○ 款別:法院清查 申請人身份證號:略 案號: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 出生年月日:略 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 調查金額:肆拾萬元整 地址:略 法院清查官:汪怡君 清查執行官:李永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XZ000000000 調查日期:109年9月18日 清查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 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用途:清查法院公證款 法院公證簽章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審核碼:0000000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關防公印文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第343頁) 被傳人地址:略 身分證字號:略 姓名:丙○○ 出生年月日:略 案由:109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應到日期:109年9月23日下午13時30分 應到處所:臺北市○○路000號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11偵查庭 備註:略 注意事項:略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公印文壹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取 款 時 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新臺幣)元 一 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 70萬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 45萬元。 0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42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 1萬元。 5元。 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14元。 二 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76萬元。 109年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 40萬元。 14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 37萬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 9,000元。 14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元。 0元。 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 1萬元。 0元。 109年9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 200元。 0元。 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 100元。 0元。 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200元。 5元。 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0元。 0元。 合 計 146萬元 145萬9,700元。 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