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羿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中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年+11月+11月+11月+1年2月+1年1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同,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則均係受刑人於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受刑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犯罪時間重合,且參與之詐欺集團中均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8」之成員,足認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亦應更正為111年6月間至111年6月21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且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間至111年6月21日 111年3月間至111年6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4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8月8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