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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錦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良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15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

㈡然受刑人於115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撤回上開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並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