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家興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家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另案裁定合併定刑,非在本案聲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另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中併科罰金刑之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之合併金額為16萬5,000元),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均屬有別,暨其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洪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3日前某時至111年7月29日」) 110年3月6日前至110年3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5567、15568號 竹檢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4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3月19日 備 註 竹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號 竹檢114年度執字第2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