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羅文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宣判,適逢端午節連假3天,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豈有可能未收到判決書遲至同年10月2日始收到。又聲請人有留電話並提出請假狀、打電話,卻未收到開庭通知,本院順股3名法官未傳喚聲請人開庭即單方面一造辯論,顯係違法判決聲請人有罪。
二、聲請人並無誹謗及恐嚇之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開庭錄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開庭錄音為證,且本件有新證據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陳映蓉、陳承恩、鐘偉峰陷害聲請人之錄音光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參、經查:
一、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以救濟。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指摘原審未准聲請人請假逕行審結,因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所指摘者核屬原確定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救濟範疇。至聲請人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然原確定判決屬第二審確定案件,於宣判當日即告確定,嗣後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與該案之事實認定無涉,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並稱係遭陷害,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開庭錄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陳映蓉等人之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案件為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所犯恐嚇及公共危險案件,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案件則係聲請人在111年8月間所犯恐嚇另案,上開2案與本案(行為時間:111年10月11日)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案情難認有何直接關聯,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該等錄音檔案內容如何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僅空言泛稱被陷害云云,顯非屬新證據,此部分主張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基上,聲請意旨僅泛稱遭陷害而提起再審,並指摘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違法、原確定判決書送達有瑕疵,然未具體敘述再審之事由,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且難認與聲請人之恐嚇行為有關,聲請人之爭執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