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苗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國時報記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以「沉迷金錢遊戲,生活不知檢點」為標題,報導「....將一名在北部地區服務的林姓法官,調往南部某法院,據了解,司法院已掌握這名法官不少資料,包括投資地下錢莊...」云云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實。案經自訴人甲○○於原審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擔任中國時報記者,並為文報導前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作上開報導在敘述事實,不下評論,且文章僅記載林姓法官,乃不確定之指稱,內容亦為抽象性之敍述,實難就此認定該文所指摘者即為自訴人。是採學說隔離觀察原則觀之,前開文章對該當事人之全名、原服務法院及調任法院皆未明確指出,報導中亦未刊載司法院八十五年第十六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議決情形,任何一般人難從該報導中得知所報導者為何人。況上開議決結果,僅於司法周刊、司法院公報等小眾刊物刊載公布,閱讀之族群與中國時報之讀者鮮有不同,難以想像中國時報之讀者即一般不識司法行政權行使之民眾,得以對照司法周刊及中國時報系爭文章而推知該林姓法官即為自訴人。再自訴人以系爭文章中所提及,因風評不佳或工作不力而經司法院人審會通過調整其服務地區的法官一共有十人等報導,與上開林姓法官投資地下錢莊等抽象性描述並列,即足令讀者認系爭文章所稱林姓法官即為自訴人,惟系爭文章中上開二段文字係分別而立,且內容分述二不同事項,任何人就該二段文字應可完全隔離觀察,不致發生任何聯想,何況系爭文章中於本段刊載以前被人評會調動過的法官皆以全名稱之,本次調動者則無任何文字具體指稱林姓法官即自訴人甲○○,而僅泛稱林姓法官,是自訴人所指純係個人感情因系爭文章敘述而受傷害所致。又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學界通說認刑事訴訟法既採職權原則及調查原則,故刑事法院對誹謗罪之審理亦應與其他刑案同,本其職權作實質之調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係賦予記者對其所報導事項,得以該事件為真實為抗辯,記者果有此抗辯,而法院依其實質之調查結果顯示報導之事實確屬真實,法院即應判決記者無罪。再自訴人為司法官,職司平亭斷訟,為一般人所敬重尊崇,對其個人品德操守之要求標準,自應高於任何人,是本件攸關司法審判品質良窳,即屬人民可得公論之事,司法院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自訴人調職,被告進而報導之,亦可受公評。再被告就系爭報導而言,主觀上並無誹謗之實際惡意,本件消息來源係被告向部分經票選之司法院人審會委員及司法院人事處查詢而得,主觀上認上開司法院消息來源對此等重大事項絕不致空穴來風,應為可信,且係就採訪所得結果為真實之陳述,並未加油添醋,相較於近期報刊對涉及司法風紀案件之司法官,無不直指其名,並詳述具體事實之報導方式有別,被告是項報導,主觀上之善意可見一斑。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院仁人㈠字第一四八五號函意旨,即肯認該次會議中確有提及如被告所報導,有法官以人地不宜為由遭調動情事,並非列為機密,蓋司法院一向認為法官調動,事涉可公評之事,故自訴人異動原因確與系爭報導內容相同,被告所為之報導並非捕風捉影或空穴來風。退而言之,本件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為不罰等語。
四、經查:
㈠按如行為人登載之事件,確係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並已指明地名、住址、姓氏各項,足以推知其被害者之為何人,均應負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責任,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足參。查本件被告所報導之上開新聞內容,先於報導之首刊載:「將一名在北部地區服務的林姓法官,調往南部某法院」,繼而於文中列舉歷年因風評不佳或工作不力而提經司法院人審會通過調整其服務地區之法官十人,依序為莊明智、黃金瑞....甲○○,將自訴人姓名置於十人中之最後一人,再於文末刊載:「『日前』調動的這位林姓法官,據了解,由於風評不佳,已被有關單位鎖定一定時間」,綜觀上開報導全文,被告均係報導有關法官因風評不佳遭調動之情,其中因人地不宜而最後被調動之法官即為本件自訴人,足以推知被告在本件報導中所謂日前因風評不佳理由,遭調職之法官,係指自訴人無疑,雖被告辯稱,依學說之隔離觀察原則,一般不識司法行政權行使之讀者,無法得知自訴人遭調動一事云云,然中國時報讀者遍及社會各階層,亦包括司法界人士,故將上開報導作隔時隔地觀察,亦難謂無法使不在少數之人確知被告報導所指為何人,即被告所指稱之人客觀上即屬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況如前所述,依被告所報導之上開內容全文,文意連貫,一般人即可望而推知,被告所辯文中未明指何人一節,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報導全文中將自訴人姓名列出,自訴人認其名譽受毀損,依法自可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經司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十六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以人地不宜為由而調動,嗣經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之再申訴後遭駁回等情,雖為自訴人所自承,惟該次會議調動法官部分之理由,僅於會議中報告及討論,並未對外發布及說明異動原因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院仁人㈠字第一四八五號函在卷為憑,是依該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關係,該未向外發布調動法官之原因,係表示該受調動之法官平日行為縱有不當,仍非屬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被告所評論者亦非法院之判決本身,應屬私德範圍,與公益無關,自非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被告所指自訴人投資地下錢莊乙節,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該涉及原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柳平富雖因涉犯重利罪遭起訴,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中,且柳平富於該案偵審中,均明確指出本件自訴人並未投資地下錢莊,遍查該案全卷資料亦無自訴人涉及投資地下錢莊情事,有本院調取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卷宗可參,乃被告僅憑片斷事實即對自訴人為:「投資地下錢莊...」等不實之報導,固足以使自訴人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大為降低而毀損其名譽。
㈢然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誹謗罪之故意,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未必故意亦足成立。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雖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須受保護,言論自由亦應受尊重,故誹謗罪之故意,應採「實際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明知虛假之確定故意或漠視真實之未必故意。故如有善意之誤會或疏忽,應不構成誹謗罪。是以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報導為真實,或為平衡報導,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距,仍應符合「實際惡意原則」之意涵,不具誹謗罪之故意。經查:被告徒憑片斷事實即對自訴人為:「投資地下錢莊...」等不實之報導,固足以使自訴人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降低而毀損其名譽,惟被告堅稱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訴人復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動機或目的,且衡情被告如有明知虛假之確定故意,自可於報導中大肆將自訴人之姓名加以刊登,乃其於前開報導部分卻僅記載:「將一名在北部地區服務的林姓法官,調往南部某法院」,略去自訴人之名字及服務法院,如謂有明知虛假之確定故意,豈非有悖常情。再被告雖未明示消息來源以示謹慎,或未訪談自訴人作平衡報導,然被告堅稱其因未將自訴人之名字列上,無法訪談自訴人作平衡報導,否則將列有自訴人姓名之平衡報導刊登,豈不更加害於自訴人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足以被告未作平衡報導即認定有漠視真實之未必故意。再者,自訴人雖未經營地下錢莊,且被告亦未就自訴經營地下錢莊之導是否事實予以合理查證,然依卷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之調查意見觀之,本件確有他人檢舉自訴人介入經營地下錢莊,遭監察院調查後,以查無實據結案,是被告雖不能證明上開事實,然依前開資料,其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亦非無據,自不足認定其有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已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誹謗告訴人張振興部分,與本案即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