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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О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貽男帥嘉寶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О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林吉雄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曾兩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未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二一巷二號一樓福客多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電話卡該店全部電話卡,致林女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三十六張電話卡予杜某,杜某又佯稱要購洋酒,致林女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瓶洋酒予杜某,詳如附表一所示,杜某旋趁店內人多,林女忙碌之際,未付款而離去。杜某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八號一樓鳴翔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麵包便利超商加盟店)內,向店員丙○○佯稱認識該店老闆,並欲購買六十張電話卡,致詹女陷於錯誤,因店內僅存三十張電話卡,詹女即交付價值合計三千元之三十張電話卡予杜某,杜某又佯稱還要再購買十五條七星牌洋菸,並要詹女進倉庫取紙箱裝煙,惟詹女因慮及入倉庫取紙箱,店內無其他店員看顧,有遭竊之虞而未從;適該店老闆返回,杜某見狀即託稱要打電話問伊公司老闆是否要煙,未付電話卡之價金,逕行離店而去。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六二七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丁○○佯稱欲購買電話卡及洋煙,並表示該店陳列之洋煙數量不足,要求廖女入倉庫查看有無存貨,並趁廖女入內查看之際,竊得價值合計一萬一千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離去,嗣經警憑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揭詐欺及竊盜之犯行。惟查:

(一)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詐欺部分:迭據證人即店員乙○○於警偵訊時、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兩度坦承確曾至該店(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雖辯稱祇有買飲料,且有付款云云。惟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殊無攀誣之理,且據林女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兩度指認係在庭被告所為,復有由錄影帶翻拍而成之照片附偵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該店店長,及調該店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進出貨及銷貨電腦報表,並調查報案紀錄,本院以業經證人林女與被告當庭對質,待證事實業臻明確,且該店長並非在場目擊之證人,核無訊問、調取之必要。

(二)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詐欺部分:迭據證人即店員丙○○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坦承確曾至該店,雖辯稱祇有買飲料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殊無攀誣之理,且有錄影帶一卷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並坦承前開錄影帶所攝係其本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空言否認,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該店店長,及調該店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進出貨及銷貨電腦報表,本院以業經證人詹女與被告於原審當庭對質,並經攝影,待證事實業臻明確,且該店長並非在場目擊詹女交付電話卡之人,核無訊問、調取之必要。

(三)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竊盜部分:迭據證人即店員丁○○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被告雖於本院空言否認曾往該店。惟查證人丁○○於原審當庭指認係在庭被告所為,廖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殊無攀誣之理,且有錄影帶一卷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該店店長,及調該店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進出貨及銷貨電腦報表,本院以業經證人廖女於原審指認並經攝影,待證事實業臻明確,且該店長並非在場目擊證人,核無訊問、調取之必要。

(四)以上證據已足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雖本院曾應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二卷錄影帶,以鑑定其中戴安全帽者是否為被告。惟法務部調查局未盡其專業鑑定之能事,未通知被告前往作各角度之照相,並運用電腦為工具加以比對,僅翻拍錄影帶被告影像之一部分為照片,徒以該部分遽認解析度差致使人像五官模糊不清為由,而認無法鑑定,其鑑定結論,實難苟同。該鑑定另認全家便利商店所攝行為人之帽型特徵與統一麵包便利超商加盟店所攝行為人之帽型特徵及体型近似,有該局函覆照片附註說明在卷可稽,則可資為參考。

(五)被告聲請訊問警員黃釗亮,惟因證人黃釗亮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而盤查被告,並帶被告往現場途中,被告逃逸乙節,業據證人黃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被告聲請囑託黃釗亮提供本案四件報案紀錄及錄影帶乙節,因待證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必要。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詐取百元鈔票多張,其證據實有未足,詳如後述;及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犯係竊盜犯行而非詐欺犯行,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五日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四十四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內,向店員戊○○佯稱欲兌換百元鈔票十張,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張百元鈔票予杜某,杜某隨即拿出一張百元鈔票,佯稱買煙,旋未交付一千元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此部分僅據店員戊○○一人指證,別無錄影或照片可資為證,鄭某復因結帳不合,而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別無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其一人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價值(新台幣)
一、    電話卡            張        三十六          3600元
        (100元次)
二、    皇家禮砲洋酒      瓶        一              2900元
三、    軒尼斯洋酒        瓶        一              2900元
        總計                                      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價值(新台幣)
一、    電話卡            張        二十五          2500元
        (100元次)
二、    七星洋煙          條        十三            5200元
三、    峰洋煙            條        一                600元
四、    白長壽香煙        條        二                500元
五、    白大衛杜夫洋煙    條        一                500元
六、    黑大衛杜夫洋煙    條        一                500元
七、    三五牌洋煙        條        一                400元
        (淡煙)
八、    三五牌洋煙        條        二                800元
        (濃煙)
        總計                                        1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О七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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