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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原名胡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林雅君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一五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自報載得知甲○○及庚○○二人係從事珠寶飾品批發之經銷商,乃冒以「王振松」名義與甲○○及庚○○二人多次聯繫,表示欲在高雄地區設點經銷珠寶及飾品生意,漸取得其等信賴後,辛○則於同年七月間,獨自偽以「王振松」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承購己○○原位於高雄市○○○路一一九號一樓之「千岱珠寶公司」店面,並於八月間與屋主丙○○○簽約承租復興二路上址(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街十二號),嗣邀同丁○○(原名胡琳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名)籌組「金富儷珠寶公司」,並僱請戊○○(經本院判決免訴,詳如後述)擔任會計小姐,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向甲○○及庚○○二人佯稱購進大量珠寶及飾品展售,辛○偕同戊○○於同年九月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上台北,會同甲○○及庚○○攜帶價值約一千萬元大批珠寶及飾品(老窖翡翠玉墜一個、紅藍寶戒指一五六個、祖母綠戒指一對、一般戒指六五0個、耳環三七八對、手鍊二五0條、珍珠飾品一四0件、玉飾墜子手環六八個、壽山石十二組、POLO手錶七八只),驅車於當晚南下高雄,至復興二路「金富儷珠寶公司」進行盤點(起訴書誤為高雄市○○街十二號),嗣於翌日(即二日)凌晨二、三時許,負責登載品名及數量工作之戊○○頻頻喊累,辛○亦在旁示意時間已晚待早上再行清點,並徵得甲○○及庚○○同意,將前開珠寶、飾品鎖進保險箱內,五人再至某碳烤店內吃宵夜後,由丁○○開車送甲○○及庚○○回飯店休息,約於清晨四時許,丁○○折返前開店內,與辛○將前開珠寶等財物搬空,再與戊○○朋分贓物牟利,甲○○與庚○○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金富儷珠寶公司」欲繼續清點工作,驚覺辛○等人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在台灣看守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借提辛○,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三號辛○胞弟黃治強住處,取出部分贓物飾品(戒指)三百七十個、手鐲一百十一條、項鍊十二條、飾品組三十盒(內含耳環二個、戒指一個)、墜子八十六個、耳環十對及其他飾品一批。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辛○介紹認識被害人二人,伊本身亦係被害者,伊並未與辛○搬空財物朋分牟利,詐欺被害人二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及庚○○二人因辛○佯稱購進大量珠寶及飾品展售而攜帶價值約一千萬元之珠寶等財物至高雄市○○○路一一九號一樓之「金富儷珠寶公司」進行盤點,遭被告丁○○等人連夜搬空一節,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指述甚詳,而同案被告辛○冒名「王振松」與被害人二人多次聯繫,表示欲在高雄設點販售其等供應珠寶及飾品等物,並自行冒名「王振松」名義,先向己○○承購原位於高雄市○○○路一一九號一樓之「千岱珠寶公司」店面,並向屋主丙○○○賃屋開店,再邀同被告丁○○籌組「金富儷珠寶公司」,並僱請被告戊○○擔任會計人員,嗣因被害人二人所提供之貨色不純,臨時與被告丁○○及戊○○共謀,俟被害人將貨運至高雄,就趁機搬貨走人,謀定後,被告辛○與被告丁○○虛構合約書內容,資為被告丁○○脫罪之用,進貨當天被告辛○俟丁○○將被害人送回飯店後,再與丁○○將置於保險櫃內之貨物搬空,事後拿部分贓物供戊○○挑選等情,亦據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警方事後並在被告辛○之胞弟黃治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三號住處,搜出部分尚未銷贓之贓物,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卷第三十四頁)。被告辛○於原審二次訊問時,對於如何與被告丁○○及戊○○共謀行詐珠寶及飾物之細節及過程已敘述綦詳,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審審理訊問辛○時,被告丁○○、戊○○並在場,辛○仍為被告丁○○、戊○○不利之供述,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亦屬相符,是被害人二人前開指述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二)被告丁○○辯稱伊係投資本件珠寶生意之受害人,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並未出資本件珠寶生意,且其與辛○簽立合約書,係為虛構被告丁○○亦為被害人假象,而被告丁○○將被害人二人送回飯店後,再折返店內與辛○共同搬空被害人珠寶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堅指不移。倘謂被告丁○○投資本件珠寶生意,並與被害人二人見面商談多次,何以遲至被害人將貨運至高雄前二天,始匆忙與被告辛○簽妥合約書之理?又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約一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而前開合約書載明資金僅為五百萬元,縱被告丁○○堅稱伊出資二十萬元云云(此為被告辛○所否認),顯亦無法承購前開價值一千萬元財物;再者,被告丁○○、戊○○若未與辛○共謀搬空珠寶詐騙被害人二人,被告辛○大可自行搬空珠寶遠颺,何須在店內等待被告丁○○共同搬運贓物?事後再與被告丁○○及戊○○朋分贓物?況且被告辛○與被告丁○○及戊○○並無仇隙,被告辛○設詞攀誣其等二人涉案,更無減免己身罪責之可能性,是辛○前開不利被告丁○○、戊○○之供述,堪予採信。至同案被告辛○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陳稱:「整件事情都是我自己一個人主導的,當時我為了要脫罪,所以才把他們二個人拉下來做我的墊腳石」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正面),無非係為被告丁○○及戊○○圖卸之詞,殊難據為被告丁○○及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丁○○辯稱伊係本件投資之受害人云云,被告戊○○徒辯稱未參與詐騙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不足為採。

(三)再者,本件詐騙手法,係被告辛○、丁○○與戊○○暗中謀議,以搬空財物方式訛騙被害人二人,則被害人二人於事發當時,在主嫌辛○未落網之前,顯無從知悉被告丁○○及被告戊○○參與詐騙之程度,況被告丁○○握有虛構之合約書,足以被害者姿態掩飾詐欺犯行,是被害人二人於事發當初未指訴被告丁○○涉案,洵屬正常。而被告辛○落網後,對於被告丁○○及戊○○涉案情節之供述,雖初於警訊時陳稱開店之初即設局詐騙云云,嗣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改稱因見被害人二人提供之珠寶貨色不純,才臨時起意與丁○○及戊○○共謀搬貨訛騙被害人二人等語。惟查,租屋設立店面,並與店面前手己○○及屋主丙○○○簽約,均係被告辛○獨自冒名「王振松」所為,業據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顯見被告丁○○及被告戊○○並未參與事前開店作業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辛○既自始冒名「王振松」與被害人二人接洽珠寶生意,並自行尋找開店據點,則其實施詐騙之始點,自與事後才參與犯行之被告丁○○及戊○○顯有不同,是被告辛○辯稱伊係看見貨色才臨時起意云云,充其量僅係被告辛○實施詐欺等犯行之辯詞,顯無礙被告丁○○及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尚不得據此遽謂被告辛○關於被告丁○○及戊○○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等參與詐欺犯行供述情節,均無足採信之理。

(四)另被告丁○○舉證人乙○○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丁○○約凌晨三時許回家,並未帶珠寶回家等語,證明回家後未再外出與辛○搬空珠寶云云,因證人乙○○為被告丁○○之母,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被告,而況,依前之論述,被告丁○○等人係決定早上再清點後,五人先至某碳烤店內吃宵夜後,再由被告丁○○開車送甲○○及庚○○回飯店休息,約於清晨四時許,被告丁○○折返前開店內,與辛○將前開珠寶等財物搬空,證人乙○○所證即與事實不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九月二日早上伊載被害人二人前來繼續清點時,未見辛○前來,遂通知己○○連絡保險箱公司人員前來打開,才發現珠寶被搬空,並於九月三日陪同被害人二人至台灣新聞報社刊登警告辛○之啟事,足證本件純屬辛○一人所為云云,惟查,經本院函查台灣新聞報社,據函覆稱有關廣告委刊者資料,僅只保存兩個月,欲查覆之資料已銷燬等語,有該社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八九)新經廣字第八九0八九八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已無從查考;另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己○○及丙○○○,證人丙○○○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有下來開門,但只是開門未留意,未看見保險箱,亦未連絡己○○及未連絡保險箱之公司人員前來等語;證人己○○則證稱:認識胡先生,胡先生與一位王先生來盤我的店,我並不知他本名為辛○,我將店盤出時,保險箱有一併盤給王先生,並將鑰匙交付給他,所以不可能打開保險箱,也不知道保險箱內是否有珠寶,且他們是用空頭支票盤我店,我也想找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下面),並未證明有召保險箱公司人員前來打開保險箱之事,而況,被告丁○○事前已與辛○虛構合約書內容,資為被告丁○○脫罪之用,被告丁○○以被害人身分出現現場,衡情亦無異常之處,是被告所辯上情,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丁○○及被告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戊○○、辛○三人間就前開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方法、詐騙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辛○、丁○○二人,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甲○○與庚○○二人珠寶等財物,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詐騙被害人甲○○與庚○○二人之珠寶前,另案於同年四月間夥同辛○、陳國欽、莊俊清等人以偽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並偽造租賃契約、本票方式分向高雄地區之源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租車公司詐取小自客車,嗣以詐得之小自客車向當舖典當得款花用,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戊○○雖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判決 (附於本院卷)、被告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在卷可考,經觀兩案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態樣雷同,所犯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同一案件,而況,原審對本案被告辛○部分所涉相同情節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原審不察,仍就被告戊○○部分為實體判決,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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