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拾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即㈠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㈡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二巷三七號五樓李洪毓(係原審同案被告,由原審另行審理)住處,見李洪毓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意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洪毓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中。惟旋為前往該處搜索之員警查獲,並自其口袋內查扣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原為同案被告之李洪毓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七十八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自其口袋內所查扣之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結晶物二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七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漏論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載明,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該三次科刑及執行情形均足致被告構成累犯,原判決未就各次詳予載述,已有未洽。況本件被告所竊者並非一般財物而係屬於有害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行竊之目的,據渠自承又係為供己施用,其所為於他人所生之危害不大,尚無重處必要,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