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與邱郁智為夫妻,被告乙○○為邱郁智之同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離職時,不知何故,竟打自訴人之行動電話,嘲笑自訴人稱:「你是不是邱郁智的老婆,你這個笨蛋白痴,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我跟邱郁智生了一個女兒,只有你這個笨蛋白痴不知道,邱郁智現在正躺在我身邊,你找不到他啊」云云,自訴人始知邱郁智早已與被告長期通姦,並生了一個女兒。被告明知邱郁智為有配偶之人,應知不得與之相姦,以免妨害自訴人之家庭,惟仍與邱郁智相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相)姦罪云云。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與其配偶相姦之右開犯罪事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對於其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既不得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八號、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六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六二號、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四七號等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是本案自訴人以被告與其配偶相姦為由,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自訴,即有未合。本案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自訴程序並無告訴不可分規定之準用,且自訴人配偶早經自訴人撤回告訴,已不可能與被告乙○○成為共同被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自訴雖未準用告訴不可分之規定,然數人共犯告訴乃論之罪,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數共犯須行同種訴訟程序,是其中一共犯既不得對之自訴,其餘共犯自亦不得對之行自訴之訴訟程序;且此並不因各該共犯是否為同一案件之共同被告而有不同,此觀諸前開二十九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容有誤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