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三二七、二三七三、二
三九一、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雨刷臂工具壹支(末端呈L狀)、鐵絲線壹條;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雨刷臂工具一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扣案鑰匙伍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連續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法,竊得被害人癸○○、辛○○、庚○○、乙○○、戊○○、丙○○、子○○等人所有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或於著手竊取壬○○、甲○○○、丁○○所有自小客車內財物時,經人發現報警而未遂,嗣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連續竊盜犯行,惟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並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身分證係綽號「阿弟」所交付,託伊找工廠充當報稅人頭以牟利,並以部分所得抵付計程車車資;而金融卡則係伊拾獲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辛○○、庚○○、乙○○及張東海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無法提出「阿弟」真實姓名以供法院查證,則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自承「阿弟」經常搭伊計程車並尚欠車資,衡情若真有「阿弟」其人並係乘車常客,被告豈會無法與其聯絡,假若日後真有販售身分證而得利,如何交付販售所得?尤有進者,被告對於欠伊車資者,絲毫不加聞問,不僅未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更屢次搭載,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身分證件若係「阿弟」所交付,則是否真能販售得利尚有疑問,遑論以之抵付車資,益見被告所辯,違背常情,而難以採信。此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均係行為人進入他人自小客車內竊取財物,犯罪手法均雷同,被告辯稱其餘之金融卡及提款卡等物係屬拾獲,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更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指訴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被撬開及有財物失竊等情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簡美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目睹被告手持長條狀物在撬車門之玻璃,打開後入內翻找財物,經其報警後查獲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有進入車內等情,顯見證人之指證並無不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足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初先雖辯稱伊係因看到該車車門快掉下來,才過去看看,後見目擊證人簡美玲到庭作證後改稱伊僅入車內睡覺並無竊盜云云,所供顯不一致且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附表編號七部分,已經被害人即證人壬○○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親見被告站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邊,其並對被告稱「你幹什麼」後被告隨即逃逸,經查看車輛發現車窗墊片已遭破壞,旋即追捕被告,並於路上偕同路人加入追捕等情,核與一同追捕被告之證人陳文婷、陳雅萍於警訊中證稱聽聞被害人喊抓賊便加入追捕行列,並指認所追捕之人確係被告無訛等情屬實,兩相互核屬實,是被害人壬○○之指訴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伊係要至該地找朋友,然被告亦自承不知該朋友之確實聯絡電話及詳細地址,是被告所辯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八部分,亦據被害人甲○○○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車內,並發現車內有翻找財物現象等情指訴綦詳,復有扣案鑰匙一支可憑。而扣案鑰匙並經警當場試驗可開啟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車輛,亦經被害人甲○○○供陳甚詳。此外被告亦自承係在被人之車內,則被告隨意進入他人自小客車車內,其動機已屬可議,雖被告辯稱,於該自小客車內係躲債主,並無竊盜犯行,然被告自承不知債主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衡情豈有債務人不知債權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之理,否則當初如何借貸?屆期如何還款?益見被告辯稱顯違情理,毫無足採。
㈤附表編號九部分,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子○○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親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車內,見車門打開旋即跑走,遂報警處理,並經指認確實係被告無訛等情屬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稽。被告雖辯稱係與綽號「阿達」及「麗華」之人相約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該地點會面云云,然當時時間係凌晨二時許,深夜被告與人相約,顯不合常情。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要談論該二人之感情問題,則衡情被告與該綽號「阿達」及「麗華」之人應相當熟識,豈會連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之理,否則當初如何相互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足見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合。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㈥附表編號十部分,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其所有車號Q3—九九九八號自小客車車窗水切墊片業經破壞且屬新破壞痕跡等情綦詳,並經現場查獲之警員林鶴年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當時站立於車邊,該車輛車窗水切已被破壞,而現場扣得雨刷臂製成之工具一支,且扣案工具亦足以開啟該車車門並與前述破壞痕跡相符等情供證屬實,復有車輛照片數幀及扣案雨刷臂製成之工具一支足憑。被告雖辯稱係站於車邊小便云云,若被告當時苟真係於上揭時地解尿,當找一隱蔽處所,衡情應不可能站於他人自小客車車門邊為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
㈦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末端呈L狀雨刷臂一支、附表編號十所示之L狀雨刷臂一支為其所有,惟被告已自承附表編號六所示扣案之扁平狀雨刷臂製成之工具一支,為其所有,且該扁平狀雨刷臂,與前揭L狀雨刷臂二支之材料來源、打製方式均相同,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顯係出於同一人所打製之工具,足見上開扣案雨刷臂製成之工具三支,均屬被告所製造而為其所有,應可認定。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末端成L狀之雨刷臂一支及鐵絲線一條之扣案物,係於被害人車內發現,經證人簡美玲於警訊中證述翔實;附表編號十之雨刷臂工具一支,則係於被害人車邊尋獲,並與車輛破壞痕跡相符,有證人林鶴年證述明確,顯均為被告供犯罪之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鑰匙五支與手電筒一支之扣案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其中鑰匙部分經警比對後有可開啟被害人甲○○○自小客車車門之鑰匙,有甲○○○指訴在卷可稽,而且犯罪時間係屬夜間,故前揭鑰匙五支及手電筒一支,益見為被告犯罪之用。
二、按附表編號六所示扣案之雨刷臂工具一支(末端成L狀)及附表編號十所扣案雨刷臂工具一支,均係汽車雨刷桿之一部分,為鐵製品,質地堅硬;而扣案鐵絲線一條,為建築用之粗鐵線,末端呈勾狀,均經原審勘驗屬實,足以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傷害,當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連續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後十次侵入他人汽車內行竊,破壞車門,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連續十次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所用手段係破壞車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之之內容,及犯罪後矯飾卸責無悛悔之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檢察官併案意旨雖另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不知悔改遷善,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然查被告前未曾因竊盜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是尚難以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認即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並且更無法斷言上揭宣告刑無法矯治被告而更需加以強制工作始能收其矯正成效,是本院認將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足以觀後效,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雨刷臂工具一支(末端呈L狀)、鐵絲線一條、附表編號十之雨刷臂工具一支及附表編號八之扣案鑰匙五支及手電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已如前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六之雨刷臂一支(末端呈扁平狀)、附表編號九所示扣案開鎖工具一組均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尋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直接供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 │ ├──┼────┼────┼────┼────┼───┼────┼────┤ │一 │八十八年│宜蘭縣羅│以不詳方│萬通銀行│癸○○│刑法第三│為警於八│ │ │七月中旬│東鎮愛國│法破壞車│金融卡一│ │百二十條│十九年二│ │ │ │路二百號│門鎖頭,│張及新台│ │第一項 │月十九日│ │ │ │旁 │進入被害│幣(下同│ │ │凌晨零時│ │ │ │ │人之AT│)二百五│ │ │三十分許│ ││ │ │—三一0│十元 │ │ │,在宜蘭│ │ │ │ │八號自小│ │ │ │縣冬山鄉│ │ │ │ │貨車內行│ │ │ │協和路清│ │ │ │ │竊 │ │ │ │水公園旁│ │ │ │ │ │ │ │ │查獲。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宜蘭縣五│不詳方法│身分證影│辛○○│刑法第三│同右 │ │ │九月中旬│結鄉清水│進入被害│本一張及│ │百二十條│ │ │ │ │三巷三十│人IP—│一百餘元│ │第一項 │ │ │ │ │一號停車│三三六五│之硬幣 │ │ │ │ │ │ │場 │號自小客│ │ │ │ │ │ │ │ │車內行竊│ │ │ │ │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以不詳方│身分證一│庚○○│刑法第三│同右 │ │ │二月初 │東鎮興東│法進入被│張 │ │百二十條│ │ │ │ │南路四十│害人GC│ │ │第一項 │ │ │ │ │七號旁 │—0三一│ │ │ │ │ │ │ │ │四號自小│ │ │ │ │ │ │ │ │客車內行│ │ │ │ │ │ │ │ │竊 │ │ │ │ │ ├──┼────┼────┼────┼────┼───┼────┼────┤ │四 │八十九年│宜蘭縣冬│不詳方法│身分證一│乙○○│刑法第三│同右 │ │ │二月二日│山鄉群英│進入被害│張及三千│ │百二十條│ │ │ │二十時許│路一三八│人IT—│元現金 │ │第一項 │ │ │ │ │巷十四號│七八一九│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 │車內行竊│ │ │ │ │ │ │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宜蘭縣五│以不詳方│郵局提款│戊○○│刑法第三│同右 │ │ │二月十八│結鄉季水│法進入被│卡一張及│ │百二十條│ │ │ │日八時許│路清水一│害人之I│硬幣二百│ │第一項 │ │ │ │ │巷二弄五│S—八七│元 │ │ │ │ │ │ │六號停車│七二號自│ │ │ │ │ │ │ │場 │小客車,│ │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宜蘭縣蘇│以扣案汽│皮袋一只│丙○○│刑法第三│一、八十│ │ │六月十一│澳鎮南興│車雨刷臂│(內有衣│ │百二十一│九年偵字│ │ │日三時許│路十七之│製成之足│褲共十件│ │條第一項│第一五八│ │ │ │一號樓下│供兇器使│、牙膏及│ │第三款 │七號併辦│ │ │ │ │用之工具│牙刷各一│ │ │。 │ │ │ │ │及鐵絲線│個) │ │ │二、於同│ │ │ │ │一條,撬│ │ │ │時,在上│ │ │ │ │開IQ─│ │ │ │揭地點為│ │ │ │ │七三七八│ │ │ │警查獲。│ │ │ │ │號自小客│ │ │ │三、扣得│ │ │ │ │車,入內│ │ │ │雨刷臂工│ │ │ │ │行竊 │ │ │ │具兩支、│ │ │ │ │ ││ │ │鐵線絲一│ │ │ │ │ │ │ │ │條 │ │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宜蘭縣三│於著手破│ │壬○○│刑法第三│一、八十│ │ │八月十八│星鄉義德│壞車窗墊│ │ │百二十條│九年偵字│ │ │日一時三│村宏慶新│片,正欲│ │ │第二項、│第二三二│ │ │十分許 │村一之一│進入IW│ │ │第一項 │七號併辦│ │ │ │號 │四七八七│ │ │ │。 │ │ │ │ │號自小客│ │ │ │二、於同│ │ │ │ │車行竊時│ │ │ │日一時四│ │ │ │ │,為被害│ │ │ │十分許在│ │ │ │ │人發現而│ │ │ │三星鄉中│ │ │ │ │未遂 │ │ │ │山路十六│ │ │ │ │ │ │ │ │號前查獲│ ├──┼────┼────┼────┼────┼───┼────┼────┤ │八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持小手電│ │朱郭素│刑法第三│一、八十│ │ │八月二十│東鎮中山│筒,以扣│ │萍 │百二十條│九年偵字│ │ │二日二十│西街二一│案之自備│ │ │第二項、│第二三七│ │ │一時三十│四號地下│鑰匙,撬│ │ │第一項 │三號併辦│ │ │分許 │室 │開XM─│ │ │ │二、同時│ │ │ │ │九七四五│ │ │ │地經被害│ │ │ │ │號自小客│ │ │ │人發現報│ │ │ │ │車入內行│ │ │ │警查獲。│ │ │ │ │竊,未得│ │ │ │三、手電│ │ │ │ │手前即為│ │ │ │筒一支、│ │ │ │ │被害人發│ │ │ │鑰匙五支│ │ │ │ │現報警查│ │ │ │扣案 │ │ │ │ │獲而未遂│ │ │ │ │ ├──┼────┼────┼────┼────┼───┼────┼────┤ │九 │八十九年│宜蘭縣礁│持扣案自│二百元 │子○○│刑法第三│一、八十│ │ │八月二十│溪鄉大忠│備鑰匙一│ │ │百二十條│九年偵字│ │ │五日四時│路十五巷│支,進入│ │ │第一項 │第二三九│ │ │二十分許│二弄口福│NH—二│ │ │ │一號併辦│ │ │ │陽商場內│六二號營│ │ │ │。 │ │ │ │ │業小客車│ │ │ │二、同時│ │ │ │ │內行竊 │ │ │ │地經被害│ │ │ │ │ │ │ │ │人發現報│ │ │ │ │ │ │ │ │警察查獲│ │ │ │ │ │ │ │ │。 │ │ │ │ │ │ │ │ │三、扣得│ │ │ │ │ │ │ │ │開鎖工具│ │ │ │ │ │ │ │ │一組、鑰│ │ │ │ │ │ │ │ │匙一支 │ │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宜蘭縣蘇│以扣案雨│ │丁○○│刑法第三│一、八十│ │ │九月三日│澳鎮內埤│刷臂之足│ │ │百二十一│九年偵字│ │ │一時許 │路一三三│供兇器使│ │ │條第二項│第二四六│ │ │ │號 │用之工具│ │ │、第一項│八號併辦│ │ │ │ │,正欲撬│ │ │第三款 │二、經警│ │ │ │ │開Q三—│ │ │ │於上揭時│ │ │ │ │九九九八│ │ │ │地當場查│ │ │ │ │號自小客│ │ │ │獲。 │ │ │ │ │車行竊時│ │ │ │二、扣得│ │ │ │ │為警查獲│ │ │ │雨刷臂工│ │ │ │ │而未遂。│ │ │ │具一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