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第一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係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籍「瑞振六號」漁船船長,潘朝輝為該船輪機長,甲○○、陳朝漢、郭朝枝均為該船船員(潘朝輝、陳朝漢、郭朝枝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確定),詎乙○○、潘朝輝、甲○○、陳朝漢、郭朝枝五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自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前往南海海域捕魚作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夜間,在東經一百一十度、北緯二十一度五十分,即巴士海峽靠近台灣海峽南端附近公海海面,自一艘不明船籍、船名之商船上,私運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稅洋菸峰牌六○二箱、七星牌二十四箱、大衛杜夫牌(白色包裝)四十二箱、大衛杜夫牌(暗紅色包裝)一千三百五十二箱,合計二千零二十箱,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私運上開管制物品返回野柳漁港。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原海岸巡防司令部五一三情報組、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人員,在該船船艙內查獲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坦承分別為「瑞振六號」漁船船長、船員,有自不明船上搬運物品上船並載運入野柳港被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瑞振六號」漁船在海上捕魚、遇見一艘不明船名之商船,該商船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會講台語之人士,以每箱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伊將該批香菸運回台灣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聽命於船長,將物品搬上漁船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潘朝輝、陳朝漢、郭朝枝等所私運之未稅洋菸,價值不斐,該不詳姓名人士,焉有可能將該批物品委託從不相識之被告等運送?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該批香菸之貨款,係伊先行墊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其供詞先後不一,顯難採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被告潘朝輝、甲○○、陳朝漢、郭朝枝等四人均知悉搬運之物品係私菸,走私所得扣除開銷後,由船員與船主各分一半,船員中船長分二份、輪機長分一.五份,其餘船員各分一份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伊知道是走私之香煙,在搬運時就知道是走私之香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等五人確係知悉走私未稅洋菸以牟利,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朝輝、陳朝漢、郭朝枝於原審辯稱不知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獲之未稅洋菸,總計二千零二十箱,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目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基普緝密字第八九二○○○四三號函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號卷第九頁、第十頁),事證甚明,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被告等私運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核被告乙○○、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潘朝輝、陳朝漢、郭朝枝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甲○○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均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未稅洋菸,總計二千零二十箱,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詳如後述),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且論結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自有未合。被告乙○○、甲○○均否認犯罪據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且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減少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合計二千零二十箱,係被告乙○○等犯罪所得,且前未稅洋菸之貨款,係被告乙○○所墊付,已如前述,應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峰牌六○二箱 二、七星牌二十四箱 三、大衛杜夫牌(白色包裝)四十二箱 四、大衛杜夫牌(暗紅色包裝)一千三百五十二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