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六郎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九號、一八八六0號、一八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於假釋期間,不思悛悔,竟夥同成年人岳偉隆、蔡俊輝及夏明宏(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其中蔡俊輝於審理中死亡,而夏明宏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劫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渠等所購買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乙把、子彈(無底火彈頭,無殺傷力)、開山刀二把,以岳偉隆所使用車號CV-七五一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先於㈠、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巷三弄五之一號之電動玩具店,由夏明宏先入店內察看情形後,再由岳偉隆持玩具手槍乙支,蔡俊輝、丙○○各持開山刀乙把侵入電動玩具店內,喝令該店內之庚○○、癸○○、壬○○不許動,並交出身上財物,致使庚○○、癸○○、壬○○不能抗拒,而強取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壬○○所有之手錶、花形金飾、戒指各一個,癸○○所有之現金二萬餘元、金項鍊一條、玉墜子一個,得手後乃駕駛上開汽車逃逸;㈡、丙○○、岳偉隆、蔡俊輝與夏明宏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之電動玩具店內,四人分持開山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壓制該店內職員己○○及另二名客人,並予綑綁雙手,再搜刮其身上財物,致使己○○及二名客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櫃枱現金四萬餘元、二名客人所有之現金四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往外逃逸;㈢、丙○○、岳偉隆、蔡俊輝與夏明宏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共同駕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七六號設有錄影監視器之電動玩具店內,分持前揭玩具手槍及開山刀,喝令該店內之店員及客人辰○○、戊○○、甲○○、丑○○、子○○、寅○○不許動趴下,並交出身上財物,致使辰○○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辰○○所有現金二萬六千元、鑲鑽鍊戒一個、郵局金融卡一張、戊○○所有之現金二千六百元、金項鍊一條、甲○○所有之現金一萬六千元、丑○○所有之現金五千二百元,子○○所有之現金一萬餘元,而寅○○因身無貴重物品始免有財物之損失,丙○○四人得手後乃駕駛上開汽車欲為逃逸之際,見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於情急之下駕駛上開汽車撞至路旁攤販,丙○○四人為免於查獲而敗露事跡,乃棄車逃匿,經警詢問辰○○等人,並調閱錄影監視帶內容後,始知丙○○等人強盜犯行,且於上開汽車內起出丙○○等人遺留於車內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及犯罪所得之男用皮包一個、黃金戒指二枚、含鑽黃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鍊一條、手錶一只、花形胸針一個、含玻璃墜子金項鍊一條、現金一萬零二百元、八千二百元、十元硬幣一萬零七百元、裝硬幣錢盒三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而自上開物品內之行動電話得知徐志勇等人被強盜之情;㈣丙○○、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四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分持渠等再行購買之玩具手槍一把、開山刀二把,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五號之電動玩具店,以強暴方式,喝令該店之丁○○、乙○○不要動,隨即將其等趕入倉庫內予以搜刮身上財物,並以膠帶綑綁雙手,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現金四萬元及金項鍊乙條),及乙○○所有之戒指乙只、項鍊及手鍊各乙條,得手後即行逃逸;㈤、丙○○、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四人,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三號電動玩具店內,分持玩具手槍乙支、開山刀三把進入該店,喝令該店內之店員卯○○及客人,交出身上現金及財物,致使卯○○及客人不能抗拒交出財物,而強取卯○○等人之現金二十萬元,得手後即快速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逃逸;㈥、丙○○、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四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七號二樓采妮卡拉OK店內,四人分持玩具手槍一支及開山刀三把進入該店,喝令該店店員辛○○趴下,再予搜刮身上財物,致使辛○○不能抗拒,而強取辛○○所有之十八K金項鍊乙條,得手後即揚長而去。上開丙○○、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四人盜匪所得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口為警查獲遺留於車號CV-七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者外,其餘現金部分由四人朋分花用一空,而首飾部分則持往典當,所得亦由四人朋分花用一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所載強劫被害人庚○○等人所有如右述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於警訊時供述之強劫財物情節,及被害人庚○○、癸○○、壬○○、辰○○、戊○○、甲○○、丑○○、子○○、寅○○、己○○、卯○○、丁○○、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庚○○、癸○○、壬○○、辰○○、乙○○等人因領回被強劫之財物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等所有供強劫財物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其中玩具手槍槍管未貫通,且有橫鐵阻擋於槍管內,而子彈無底火彈頭,均無殺傷力,開山刀係單刃,非管制之刀械,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移送報告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岳偉隆等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及第一七五頁可參)扣案足資佐證。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參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七號二樓采妮卡拉OK店內強劫被害人辛○○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這次伊確實沒有參與,但伊知道是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和另外一人共同去搶的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七號二樓采妮卡拉OK店內搶劫被害人辛○○財物之事實,並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而同案被告岳偉隆、蔡俊輝於警訊時亦均供稱與丙○○、夏明宏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七號二樓卡拉OK店強奪財物等語,並復均指述分持玩具手槍及開山刀進入店內強劫財物,而參酌此次之強劫手法與被告丙○○等人之前所為之強劫財物方式相若,且被告亦未能指出另一人究為何人,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與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上開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多人之犯行,係以一個共同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各自分擔實施,迫使多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同種類之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盜匪罪處斷。被告先後六次盜匪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佈,於同年四月十日生效施行,當時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但國民政府首次發佈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超過法中明訂的一年,而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才宣布延長,則該條例應於三十四年四月九日施行期滿,自同年四月十日起失效等語。惟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並將原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刪除,並更改條文次序,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本意,顯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事實,始則謂被告丙○○等人持玩具手槍(含彈匣)乙把及開山刀二把供強劫財物所用,然於前揭事實一之㈡㈢竟分別指述被告丙○○等四人分持玩具手槍一支及開山刀三把,暨分持玩具手槍二支及開山刀二把進入行搶,顯前後不符(而此部分犯行,迭據被告供稱均係以玩具手槍一把及開山刀二把供行搶工具),自有未洽,另被告丙○○等人為前揭事實一之㈢之強劫犯行後,適巡邏警員經過,而於情急之下駕車逃逸時撞及路旁攤販,乃棄車逃匿,經警於車內查獲被告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子彈十四顆,嗣被告丙○○等人為再供犯罪所用,再行購買玩具手槍一把及開山刀二把,連同之前供犯罪所用而未被查獲之開山刀一把,復行供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之犯行所用,原審就被告丙○○等人前後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及開山刀未予區分敘明,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揭強劫被害人辛○○財物之犯行,暨其另行所犯之強劫犯行與本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審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前科之素行、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於短暫數天內連續強劫他人財物多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而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四年。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開山刀一把,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開山刀三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丙○○及共犯岳偉隆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之財物,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辰○○、庚○○、癸○○、壬○○、丁○○、乙○○外,其餘盜匪所得之現金已經朋分花用一空,所得之金飾財物亦經典當朋分花用一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發還被害人,附此敍明。
三、至移送併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七五0五、六七四0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九0六、五七八八、八八二八、一五四一九號)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岳偉隆、蔡俊輝、岳偉誠、陳有良、柯偉民、林俊賢等人及綽號「阿強」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在台南市、台中縣、新竹市、台北市等地,連續分持玩具手槍、開山刀等物侵入商家強劫財物,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強盜,並均係由被告與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四人共同犯之,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所涉之強盜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間,其間相隔有八個月以上,且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蔡俊輝、岳偉隆等人交保後,不想被關,有來找我,計劃再行搶,而且當時我被通緝,就繼續再作案,他們被收押期間,我並沒有作案,是他們找我,我才又跟他們去搶」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間,岳偉隆、蔡俊輝交保出來,雙方又聯絡上才又再犯案云云,嗣被告再犯各次強盜犯行,其共同行為者並非均相同,且被告前後之強劫犯行,若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計劃為之,何以其間被告有八個月之久均未再犯案,並於岳偉隆、蔡俊輝交保後前來邀約才又再犯案,足見被告就移送併辦之強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強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 │ 一 │開山刀 │乙把 │丙○○│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二 │開山刀 │三把 │丙○○│未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三 │九二玩具手槍 │乙支 │丙○○│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四 │九二玩具手槍 │乙支 │丙○○│未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五 │玩具手槍子彈 │十四顆 │丙○○│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六 │彈匣 │乙個 │丙○○│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