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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胡堅勤許博然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正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16時32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佳山理髮廳」內,甲○○先向負責人丁○○佯裝要按摩,丁○○即指示員工丙○○與甲○○一同進入包廂內,甲○○遂趁員工丙○○準備濕毛巾之際,持上開西瓜刀指向丙○○,並脅迫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丙○○因心生畏怖而無法抗拒,任由甲○○以另一隻未持西瓜刀之手翻搜其錢包,並自丙○○錢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得手,甲○○要求丙○○躺在按摩床上用棉被蓋住全身後,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步出包廂接近立於櫃台旁之負責人丁○○,持上開西瓜刀架在丁○○背上脅迫丁○○進入丙○○所在包廂內,並脅迫恫稱:「我要錢。」等語,丁○○因心生畏怖而無法抗拒,任由甲○○自皮包內取出2,000 元及櫃檯鑰匙,甲○○並恫嚇丁○○以櫃台鑰匙打開櫃台抽屜,而取走櫃內現金1,500 元得手,甲○○再喝令丁○○進入丙○○所在包廂內,並恫嚇該2 人不准離開,丁○○與丙○○趁甲○○復前往櫃檯翻箱倒櫃之際,自「佳山理髮廳」後門逃離現場,甲○○亦隨即離開現場。嗣丁○○、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65 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及背面、本院第37頁、第139 頁背面),並經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訴、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60至61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驗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3 年5 月26日新北警樹刑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附近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2頁、第46至47頁、第52至5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供本件犯行所用、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犯行所持用之西瓜刀即為其涉犯103 年5 月23日強盜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長泰小吃店」等案件中所持用之西瓜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又該西瓜刀含刀柄總長度54公分、刀刃部分長度39.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4.3 公分,且刀鋒完整銳利之事實,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無誤,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各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背面)。又告訴人丁○○、丙○○均為女性,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先趁告訴人丙○○獨處於「佳山理髮廳」包廂內時,告訴人丙○○準備濕毛巾未有防備之際,於僅有一個出入口之包廂即密閉空間內,持上開西瓜刀逼近並指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丙○○,而以「把錢交出來。」等語加以脅迫告訴人丙○○,又持上開西瓜包架在告訴人丁○○之背上,以「我要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丙○○交付錢財,且觀諸被告持之犯案之上開西瓜刀1 把,如被告持之揮擊,告訴人丁○○、丙○○非死即傷,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上開持刀逼近告訴人丁○○、丙○○及以前揭言語恫嚇其等,實已足可使告訴人丁○○、丙○○認其等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堪可壓制告訴人丁○○、丙○○自由意思之脅迫,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一開始來說要剪頭髮,我問他你這麼累要不要先按摩肩膀,按到一半他說他熱的要死,要我用一絛濕毛巾給他,我拿給他後,他就拿出西瓜刀,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他後來自己拿我錢包裡的1 、2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刀出來時,他說他要錢,我說我沒錢,我一直看著他的刀子,被告叫我躺在按摩椅上用棉被蓋著,叫我不可以走掉,我沒有用棉被完全蓋住,因為擔心他萬一拿刀傷害我時,我要知道是誰,我還是會擔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他進來說要剪頭髮,我看他很累,問他要不要進去按摩,後來他進去按摩,丙○○幫他按摩,我在外面不知這裡面情況,過了半小時他出來,拿刀子押我,我嚇到破膽,他說他沒有錢,他在跑路,他主要是要錢,從我包包拿出鑰匙打開櫃臺,被他拿走一些錢,我不知道他拿走多少,他有拿我包包裡面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後來出來大廳,持西瓜刀藏於背後,並且拉我的左手亮出西瓜刀,架在我的背後,他說他要錢,我就把櫃台跟我皮包裡的錢都給他,我嚇到發抖,連要走,我都沒有穿鞋子,不知如何是好,我當時看到刀子會怕,怕被他傷到,我很害怕,到警察局都還會發抖,被告說不會傷害我,但我不相信,我很害怕。」綦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足徵告訴人丁○○、丙○○在被告以上揭西瓜刀1 把指向其等時,其等內心主觀上亦已畏懼至極,自難期告訴人丁○○、丙○○於上述情形下,能冒生命危險加以積極反抗。被告以上述亮刀、持刀逼近、架在背上及恫嚇之言詞施加脅迫於告訴人丁○○、丙○○,而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告訴人丁○○、丙○○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據此,被告所為已合強盜罪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即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查被告強盜時,其所持用之西瓜刀1 把,質地堅硬且鋒利,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自103 年5 月26日16時32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佳山理髮廳」內,被告先後脅迫員工丙○○、負責人丁○○,至渠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盜目的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盜罪處斷。另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西瓜刀指向告訴人丁○○、丙○○之脅迫手段,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於此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丁○○、丙○○之行動自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包含於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乃因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於85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即86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及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 號就上揭丁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與上揭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11月7 日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4日入監,先執行乙案之刑期,於9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於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丙、丁兩案之應執行刑8 年1 月,原應至107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嗣於102 年1 月23日即假釋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99年5 月22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因找不到工作又必須照顧同居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未婚妻,且未對告訴人等故意施以暴力傷害、手段並非兇殘、所得財物非鉅、自始坦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維生,僅因失業及缺錢花用,即持西瓜刀至佳山理髮廳強盜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被告有如理由二、㈡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亦非甚佳,其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未對告訴人等故意施以暴力傷害、手段並非兇殘、所得財物非鉅、自始坦承犯行等,即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反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西瓜刀,以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丁○○、丙○○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已取得告訴人丁○○、丙○○之宥恕,並賠償其等損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手持之西瓜刀1 把已在另案(按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強盜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獲時扣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又查該西瓜刀1 把,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背面),該西瓜刀既為得沒收之物,且未扣案,本件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