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 民
- 選任辯護人
- 邱六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度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駁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尚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戊○○(另案由檢察官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止,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分持阿強所有或共有之開山刀、電擊棒及類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在基隆、臺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臺南等地之美容院、通訊行、西藥房或住宅,嚇稱:「搶劫」、「交出身上財物」等語,並以刀械強押或驅趕在場人至廁所等處,致使在場人不能抗拒,而搜取屋內及在場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得手後,將現金與其餘贓物變賣後朋分花用一空,另證件除胡燕璋之身分證外,均丟棄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口查獲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戊○○帶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四七巷五號二樓二○三室搜索,並扣得阿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支、T型起子一支、白色手套三雙及阿強、戊○○、寅○○、乙○○共有之電擊棒一支暨與本案無涉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呼叫器一只。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為警至乙○○女友陳佩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三號二樓搜索查獲乙○○,並扣得阿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支、類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乙○○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非乙○○所有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SAGEM行動電話一支及贓物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玉戒一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葉步德、黃淑靖、王如樺、廖麗華、胡燕璋、王秀梅、紀彥廷、董燕燕、陳婉真、楊國昇、李莊安妹、李淑芳及其他在場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步德、黃淑靖、彭文龍、劉美鳳、余慧君、何純如、謝碧雲、王如樺、廖麗華、胡燕璋、王秀梅、紀彥廷、董燕燕、陳婉真、楊國昇、王松青、管靜儀、林慧婷、詹陳蔭、李莊安妹、李淑芳、巳○○、丙○○、子○○於偵審中指訴遭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九、十、十二之強盜犯行無異,復有在共犯戊○○住處查扣屬共犯阿強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支、T型起子一支、白色手套三雙、電擊棒一支及在被告住處扣得阿強所有供本件強盜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支、類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贓物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玉戒一只、被害人胡燕璋所有(經被告換貼照片)之身分證一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時亦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辛○○、卯○○、午○○、丁○○、丑○○等財物之犯行,雖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否認有該部分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在共犯寅○○死亡後即未再作案,且未與戊○○、寅○○、阿強等共犯該部分強盜之犯行云云。但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蔡明珍於警訊時指訴:「...忽然有四名歹徒頭戴安全帽、手套、及持類似...刀站在店內櫃檯,以臺語喝令我們(員工及顧客)集中至一樓後面陽臺,並叫我們將身上金飾取下交給他們,歹則自行搜括店內櫃臺上之金錢(約三萬多元),復又叫我們全部人員至二樓房間內,歹徒又開始搜刮二樓及三樓房間內財物,事後歹徒叫我們全部進入二樓廁所內,並恐嚇我們須五分鐘後才可以開門」、「經我指認戊○○等四人,其中乙○○就是來我店內行搶的歹徒沒錯,而戊○○、己○○、寅○○等三人因時間過了太久,我記不清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但是我不知道行搶的人的名字,當時我們被押到二樓的時候,行搶的歹徒也很緊張,然後他們說阿六你怎麼報錯地方,當天我們發現一位男客人已經剪得很短而且穿著小飛俠的雨衣,而且還一直找服務人員的麻煩,而且結帳的時候,客人是用零錢給的,我覺得他不是來消費的,在這名客人離開後不久,就有三、四名的男子來搶劫,他們一進來就說要搶劫,我只看到有壹把刀子,他們叫我們到後面陽台,我好像有看到客人身上有拿走,他們把店裡的現金或者是客人的錢拿走,歹徒還搜到三樓,三樓是住家,從店面可以通到三樓,後來警察有帶歹徒來模擬,當時我認不出來,我印象也不清楚,在庭上的被告我認不太出來,被告好像有跟客人吵架,當時我要把身上的玉給歹徒他們也不要,...」、「我確定是這位被告趕我們去後面,而且就是被告在看守我們,而且就是被告跟客人發生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張嘉珍警訊時亦指訴:「...其中乙○○跟我講話還會發抖,而戊○○在曼立二樓房間內,還出手打我臉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是雖同處現場之辛○○、庚○○、賴桂美未能指認出被告即為參與強盜之人,惟以被害人張嘉珍指認被告與涉案之強盜聲音相符,且被害人蔡明珍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看守在場人之強盜,足認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嗣否認上情,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被害人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在二樓,看到一個男的戴著安全帽手持開山刀,抓住我的手,告訴我說他要搶劫,就把我關在一樓的化粧室,我被搶了大約二萬多元。我下樓的時候有看到另一名男子,他也戴著安全帽,我忘記他有無拿工具。我看庭上的被告像是在一樓的那名歹徒,...」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午○○於警訊時亦供稱:「因為乙○○當時拿一隻開山刀全程控制我們,當時與我距離僅約一公尺,我看得很清楚,我從其眼睛眉毛觀看,可以肯定他就強盜我財物之歹徒」(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七頁警訊筆錄),於原審供稱:「我是第一個看到的,我當時在一樓,我看到一名高瘦的男子,拿著開山刀,戴安全帽,他拿刀放在我的胸前,告訴我說要搶劫,後面有一個比較矮的歹徒他也是戴著安全帽拿著開山刀叫我們店裡面的人去沖水區蹲著,我有聽到他們在搜取財物的聲音,其中一名歹徒還到二樓去,我的損失有六百元現金。對證人戊○○比較沒有印象,被告的側面比較像後面比較矮的歹徒」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開山刀及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卯○○、午○○之指證為可採,被告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指稱:「經我當場指認,記憶最深刻就是乙○○持開山刀強押至樓上房間和客廳的歹徒。另戊○○是從腰際拔出類似九十手槍控制全部場面的歹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卷第一五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大約是下午四點,我的店面是在一樓,二樓是租給別人當住家使用,可以直接從一樓通道二樓及三樓,三樓也是住家,當天有四個人,直接進入一樓店面,因為一樓的店面門沒有關起來,有四個人分別拿壹支九○手槍,壹支開山刀,壹支武士刀,還有電擊棒壹支,歹徒把我們押到三樓,搜刮一樓到三樓的財物,當時歹徒都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可以看清楚歹徒的面孔,搜刮的財物包含一樓及二樓」、「我確定被告當時有在現場搶我的財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與先生丑○○、兒子劉旻杰在住處一樓,我兒子劉旻杰欲外出,正開門時,突有四名歹侵入,並將我兒子推進屋內,並取出類似九十手槍、開山刀、電擊棒等強盜我們身上之財物,如我們不從,並恐嚇要我們性命不保,我們因心生畏懼,即將財物交與四名歹徒...」、「...其中乙○○即是持開山刀押我們上樓搜刮財物的人,另戊○○即是持類似九十手槍之人,...」(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證稱:「被告可以確定有去我家搶,...當時到我家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丑○○及丁○○前後多次堅指被告涉案,所供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棒及類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槍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害人丑○○及丁○○之指證為可採。被告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葉步德等人財物得手,事證明確,犯行固堪認定(罪名詳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惟查:被告夥同成年人戊○○、寅○○及夏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劫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持彼等所購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乙把、子彈(無底火彈頭,無殺傷力)及開山刀二把,並以戊○○所使用車號CV-七五一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先後於(一)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巷三弄五之一號之電動玩具店,由夏明宏先入店內察看情形後,再由戊○○持玩具手槍乙支,被告及寅○○各持開山刀乙把侵入電動玩具店內,喝令該店內之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不許動,並交出身上財物,致使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不能抗拒,而強取徐智勇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八千二百元,彭秀美所有之手錶、花形金飾、戒指各一個,楊明正所有之現金二萬餘元、金項鍊一條、玉墜子一個,得手後乃駕駛上開汽車逃逸。(二)被告與戊○○、寅○○、夏明宏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分持開山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之電動玩具店內,壓制該店內職員林進忠及另二名客人,並予綑綁雙手,再搜刮其身上財物,致使林進忠及二名客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櫃枱現金四萬餘元及另二名客人所有之現金四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往外逃逸。(三)被告與戊○○、寅○○、夏明宏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共同駕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七六號設有錄影監視器之電動玩具店內,分持前揭玩具手槍及開山刀,喝令該店內之店員及客人謝知坤、巫建榮、王書田、葉美秋、楊曉芳、廖其隆不許動趴下,並交出身上財物,致使謝知坤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謝知坤所有現金二萬六千元、鑲鑽鍊戒一個、郵局金融卡一張、巫建榮所有之現金二千六百元、金項鍊一條、王書田所有之現金一萬六千元、葉美秋所有之現金五千二百元及楊曉芳所有之現金一萬餘元,另廖其隆因身無貴重物品未遭受財物損失,被告等四人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欲行逃逸之際,見巡邏員警經過,情急之下駕駛上開汽車撞至路旁攤販,被告等四人為免敗露事跡,乃棄車逃匿,嗣經警詢問謝知坤等人,並調閱錄影監視帶內容後,始獲被告等強盜犯行,並於上開汽車內起出被告等遺留於車內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及犯罪所得之男用皮包一個、黃金戒指二枚、含鑽黃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鍊一條、手錶一只、花形胸針一個、含玻璃墜子金項鍊一條、現金一萬零二百元、八千二百元、十元硬幣一萬零七百元、裝硬幣錢盒三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四)被告與戊○○、寅○○及夏明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分持彼等再行購置之玩具手槍一把及開山刀二把,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五號之電動玩具店,以強暴方式,喝令該店之吳雅琴、何玉蓮不要動,隨即將其等趕入倉庫內搜刮身上財物,並以膠帶綑綁雙手,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吳雅琴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現金四萬元及金項鍊乙條)及何玉蓮所有之戒指乙只、項鍊及手鍊各乙條,得手後即行逃逸。(五)被告與戊○○、寅○○及夏明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三號電動玩具店內,分持玩具手槍乙支、開山刀三把進入該店,喝令該店內之店員戴珍任及客人,交出身上現金及財物,致使戴珍任及客人不能抗拒交出財物,而強取戴珍任等人之現金二十萬元,得手後即快速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逃逸。
(六)被告與戊○○、寅○○、夏明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七號二樓采妮卡拉OK店內,四人分持玩具手槍一支及開山刀三把進入該店,喝令該店店員陳素貞趴下,再搜刮其身上財物,致使陳素貞不能抗拒,而強取陳素貞所有之十八K金項鍊乙條,得手後離去。前開被告及戊○○、寅○○、夏明宏盜匪所得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口為警查獲遺留於車號CV-七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者外,其餘現金部分朋分花用一空,首飾部分則持往典當,所得亦朋分花用一空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卷宗為憑,該部分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距本件第一次犯案八十七年十月間僅約八個月,且均係糾眾持械強劫財物,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參諸被告於前開案件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寅○○、戊○○等人交保後,不想被關,有來找我,計劃再行搶,而且當時我被通緝,就繼續再作案,他們被收押期間,我並沒有作案,是他們找我,我才又和他們去搶」等語,於本案原審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盜匪案件判決有罪,不想去執行,遂與寅○○、戊○○、夏明宏一起作案,直至八十七年二月,戊○○全部為警緝獲,這段期間渠與他們均有保持聯絡,渠打算一直作案,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寅○○他們交保出來後,才又一直作案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至被告及共犯戊○○固均供承:此次扣案之開山刀、類真槍之槍枝及電擊棒,在前次案件,未曾使用過,是阿強帶來或一起去買的等語,但亦不能以被告重新準備作案工具,即認其無連續強盜之犯意。再共犯戊○○固證稱:寅○○介紹阿強的目的在於作案,在介紹當天,有說要不要繼續作案,乙○○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但即令共犯寅○○於羈押期間聯繫繼續作案之事,並於介紹阿強時,詢問在場人有無繼續作案之意願等情非虛,亦不足推定被告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共犯戊○○、寅○○或阿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十
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神腦國際公司、劉秋麗、余靜惠、陳曾秀玉、辰○○及癸○○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甚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強盜犯行,辯稱:前開犯行伊未參與,且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犯罪時間,在共犯寅○○死亡之後,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害人劉秋麗於警訊時固指認被告相片即確定被告是強盜之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卷第一三九頁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但於原審改稱:「...我損失的是現金還有皮包,現金大約有壹萬多元,當時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不能確定的指認庭上的被告及證人戊○○是當時的歹徒」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另名被害人余靜惠亦證稱:「是的,美髮店曾經被搶劫,當時有三名歹徒進來,我沒有看到外面是否有歹徒,有一人拿刀,另外一個人把槍放在口袋裡面,歹徒叫我們進入休息室,把我們身上及店裡面的財物拿走,我損失了壹萬多元,當時歹徒戴著安全帽,有全罩式及半罩式安全帽。我不能確定的指認出庭上的被告及戊○○是否為作案的人」(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害人劉秋麗前後指訴既有不一,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被害人余靜惠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參與,自難徒憑被害人劉秋麗於警訊時依被告相片所為之指認,即遽認被告即為當日強盜之人。
2、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共犯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土城中央路環球通訊行搶案,乙○○有無參與?)有,當時他拿刀」(見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第三四三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嗣已改稱:「是我和綽號『阿強』」、「因當時蘆洲分局先查獲該案,我說阿強,他們不信,我才說是乙○○」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九二頁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辰○○於警訊時雖指認共犯戊○○為持刀押人之歹徒,但亦供稱不能十分肯定被告為另一個較矮的歹徒,因為該名歹徒長得比較大眾臉,且臉上有傷,包紗布遮住部分臉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三八頁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復於原審證稱:「(對庭上被告有無印象?)不是很有印象,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對戊○○的指認比較確定,因為戊○○在作案的時候有看到他的臉,...另一個人在店裡面搜刮,另一個人也有拿下安全帽,但是印象比較沒有那麼深」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共犯戊○○指證前後不一,而被害人辰○○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共犯戊○○共同強盜,自難執其二人指證遽論被告涉入本件強盜犯行。
3、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共犯戊○○雖曾於偵查中指證曾與被告共同強盜被害人癸○○掌管之財物,惟嗣後改稱:被告未參與此案,是伊與阿強共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一○三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全虹通訊行部分你有沒有參與?)有,是我與綽號阿強做的。」等語,而被害人癸○○於警訊時僅指認共犯戊○○,且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二個男子頭戴安全帽,直接進到店裡面來搶,當時店裡面只有我一個人,他們有帶刀子忘記是幾個人拿刀子,他們一進門就說要搶劫,然後叫我自己到廁所,另外一個人跟在我後面,他們還問我說白天是否只有我一個人,我說是,他們還問我說放在哪裡,我有告訴他,然後他們就到店裡面拿東西,另外一個人進來叫我不要出來,否則要殺人,我聽到門的聲音我才出來,我自己的財物沒有損失,店裡面有損失手機、電池。後來警察叫我去指認照片及人,照片我沒有認出來,我對庭上的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是全虹通訊行的員工?)是的,是門市小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全虹通訊行遭歹徒侵入盜取行動電話二十九支?)是的。(有沒有持槍或刀?)有,二個人各持一把刀,各戴安全帽。(是不是在場的被告及證人戊○○?)事隔很久了沒有印象。」等語,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參與。至當日強盜之行動電話機,雖有部分贓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一之二號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獲,並發還與被害人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佐。然上開贓物係共犯戊○○交與其弟己○○販賣與陳有良,再由陳有良轉售等情,分據共犯戊○○、己○○、陳有良供明在卷,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且被害人壬○○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到了十一時十分左右有二名男子,...二人頭皆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二人一進來,便叫我不要動,著藍色外套的男子拿出一把刀子押著我,另一名則動手行搶搜到我店裡放在展示櫃內的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又問我現金放在那裡,我說還沒開市,沒有現金,又問我還有行動電話放在那裡,我說櫃臺,其他沒有,便押我到後面搜刮我身上的財物,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現金...一千四百元,...還搶走預付卡門號卡及儲時補充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第六十六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證稱:「(對於庭上的被告有何意見?)當時歹徒戴安全帽,只能看到眼睛部分,我覺得像其中一個人,在警察局時有指認,但是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原審說被告其中的一個人在警察局時有指認,但是認不出來,到底在庭的被告是不是當時的歹徒?)當時他戴安全帽,我只看到他的眼睛及鼻子,另外從高度判斷,我認為有百分之七十相像,不能夠肯定是他。(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五十五、五十七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卷第九十九頁,戊○○、寅○○是不是歹徒?)看不出來,當時二個人都有戴安全帽,我只對押著我的那個人比較有印象,壓著我的人就是有百分之七十相像的被告。(蘆洲分局刑事組有給你指認二個人,那二個人是不是歹徒?)不敢確定。(你當時說岳偉仁身高、體型、長相相似?)當時是以身高來判斷,我就說那的比較高的比較像。」等語,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參與前開犯行,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三的部分是你跟誰去做的?)我跟阿強去做的。」等語。再被害人壬○○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機,嗣由共犯戊○○交與其弟己○○販售與陳有良,再由陳有良出售與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號一樓上格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之何偉民,並經警循線於該公司查獲被害人壬○○遭人強盜之行動電話機五支等情,固據戊○○、己○○、陳有良、何偉民、林俊賢證述在卷,且己○○亦因收受贓物罪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有判決書在卷可考,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前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參、原審遽認被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並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指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乃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云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
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全卷):被告夥同另外三名成年歹徒,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左右,在新竹市○○街一一六號被害人甲○○經營女裝店內,分持槍、刀、長棍,強押甲○○至廚房,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取走甲○○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支(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強盜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遭劫之行動電話,嗣由共犯寅○○交與第三人趙志昌使用,旋為警查獲,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亦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難認與前開併辦部分有裁判上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一 │ 八十七年 │ 桃園縣龍潭 │ 由乙○○、 │ 現金約五 │結夥三人│ │ │ 十月間某 │ 鄉○○路上 │ 戊○○、蔡 │ 、六萬元 │以上攜帶│ │ │ 日晚間約 │ 林段二六○ │ 俊輝三人分 │ 、行動電 │兇器於夜│ │ │ 八時三十 │ 號一樓「宏 │ 持二把開山 │ 話機約六 │間侵入有│ │ │ 分許 │ 首通訊行」 │ 刀及膠布, │ 十餘支、 │人居住之│ │ │ │ │ 由持開山刀 │ 呼叫器約 │建築物強│ │ │ │ │ 之二人分別 │ 三十至四 │盜(刑法│ │ │ │ │ 押、抵被害 │ 十臺、行 │第三百三│ │ │ │ │ 人葉步德之 │ 動電話機 │十條第一│ │ │ │ │ 頸、背,嚇 │ 配件(皮 │項、第三│ │ │ │ │ 令葉步德不 │ 套、充電 │百二十一│ │ │ │ │ 准動,交出 │ 器、電池 │條第一款│ │ │ │ │ 財物,並強 │ )等。 │、第三款│ │ │ │ │ 押葉步德至 │ │、第四款│ │ │ │ │ 廁所後,以 │ │ )。 │ │ │ │ │ 膠布黏貼雙 │ │ │ │ │ │ │ 手及嘴部, │ │ │ │ │ │ │ 至使葉步德 │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 而搜取葉步 │ │ │ │ │ │ │ 德身上及店 │ │ │ │ │ │ │ 內財物得手 │ │ │ ├───┼─────┼──────┼──────┼──────┼────┤ │ 二 │ 八十八年 │ 苗栗縣苗栗 │ 乙○○、岳 │ 現金約數 │結夥三人│ │ │ 一月十九 │ 市○○路一 │ 偉隆、蔡俊 │ 萬元、行 │以上攜帶│ │ │ 日下午二 │ ○三八巷三 │ 輝及阿強共 │ 動電話機 │兇器強盜│ │ │ 時許 │ 六號「靖城 │ 同,推由吳 │ 等財物。 │(刑法第│ │ │ │ 髮型店」 │ 文正、岳偉 │ │三百三十│ │ │ │ │ 隆、寅○○ │ │條第一項│ │ │ │ │ 頭戴半罩式 │ │、第三百│ │ │ │ │ 安全帽,二 │ │二十一條│ │ │ │ │ 人各持一支 │ │第一項第│ │ │ │ │ 類真槍不具 │ │三款、第│ │ │ │ │ 殺傷力之手 │ │四款)。│ │ │ │ │ 槍,另一人 │ │ │ │ │ │ │ 持開山刀, │ │ │ │ │ │ │ 嚇令搶劫, │ │ │ │ │ │ │ 強押店主黃 │ │ │ │ │ │ │ 淑靖、彭文 │ │ │ │ │ │ │ 龍與顧客劉 │ │ │ │ │ │ │ 美鳳、余慧 │ │ │ │ │ │ │ 君、何純如 │ │ │ │ │ │ │ 、謝碧雲等 │ │ │ │ │ │ │ 人至廚房, │ │ │ │ │ │ │ 至使黃淑靖 │ │ │ │ │ │ │ 等人不能抗 │ │ │ │ │ │ │ 拒而搜取財 │ │ │ │ │ │ │ 物得手。 │ │ │ ├───┼─────┼──────┼──────┼──────┼────┤ │ 三 │八十八年五│臺中縣沙鹿鎮│乙○○、岳偉│ 現金數萬 │結夥三人│ │ │月三日下午│四平街八一號│隆、寅○○及│ 元、金飾 │以上攜帶│ │ │三時五十分│「曼立髮廊」│阿強共同頭戴│ 等財物 │兇器強盜│ │ │許 │ │安全帽,分持│ │(刑法第│ │ │ │ │二把開山刀及│ │三百三十│ │ │ │ │一把類真槍不│ │條第一項│ │ │ │ │具殺傷力之手│ │、第三百│ │ │ │ │槍,嚇令店內│ │二十一條│ │ │ │ │人員交出財物│ │第一項第│ │ │ │ │,並驅趕店主│ │三款、第│ │ │ │ │蔡明珍及員工│ │四款) │ │ │ │ │顧客辛○○、│ │ │ │ │ │ │張嘉珍、張素│ │ │ │ │ │ │蜜、賴桂美等│ │ │ │ │ │ │人至會議室等│ │ │ │ │ │ │處,至使蔡明│ │ │ │ │ │ │珍等人不能抗│ │ │ │ │ │ │拒而搜取店內│ │ │ │ │ │ │及在場人財物│ │ │ │ │ │ │得手。 │ │ │ ├───┼─────┼──────┼──────┼──────┼────┤ │ 四 │八十八年五│臺南市○○路│乙○○與岳偉│ 現金一萬 │攜帶兇器│ │ │月十八日下│八七之六號「│隆共同頭戴安│ 餘元等財 │強盜(刑│ │ │午四時許 │采盈美髮店」│全帽,各持一│ 物。 │法第三百│ │ │ │ │把開山刀,嚇│ │三十條第│ │ │ │ │稱搶錢,強押│ │一項、第│ │ ││ │店主卯○○及│ │三百二十│ │ │ │ │員工午○○至│ │一條第一│ │ │ │ │廁所,至使蔡│ │項第三款│ │ │ │ │家芸等人不能│ │) │ │ │ │ │抗拒,而搜取│ │ │ │ │ │ │店內及在場人│ │ │ │ │ │ │之財物得手。│ │ │ ├───┼─────┼──────┼──────┼──────┼────┤ │ 五 │八十八年五│臺中縣豐原市│乙○○、岳偉│ 現金數萬 │結夥三人│ │ │月二十四日│府前街八六號│隆、阿強三人│ 元、金飾 │以上攜帶│ │ │下午一時許│「曼立髮廊」│共同頭戴安全│ 等財物 │兇器強盜│ │ │ │ │帽,由其中二│ │(刑法第│ │ │ │ │人各持一把開│ │三百三十│ │ │ │ │中刀,嚇令在│ │條第一項│ │ │ │ │場人王如樺、│ │、第三百│ │ │ │ │廖麗華等人取│ │二十一條│ │ │ │ │出身上財物,│ │第一項第│ │ │ │ │並強押王如樺│ │三款、第│ │ │ │ │等人至店後休│ │四款) │ │ │ │ │息室,至使王│ │ │ │ │ │ │如樺等人不能│ │ │ │ │ │ │抗拒,而搜取│ │ │ │ │ │ │店內及在場人│ │ │ │ │ │ │身上財物得手│ │ │ │ │ │ │。 │ │ │ ├───┼─────┼──────┼──────┼──────┼────┤ │ 六 │八十八年五│臺南市○○路│乙○○、岳偉│ 現金數萬 │結夥三人│ │ │月二十五日│二段一五○號│隆、寅○○及│ 元、行動 │以上攜帶│ │ │晚間七時至│「曼都髮廊」│阿強共同由岳│ 電話三支 │兇器夜間│ │ │八時之間 │ │偉隆、寅○○│ 、身分證 │侵入有人│ │ │ │ │、阿強頭戴安│ 、汽機車 │居住之建│ │ │ │ │全帽,分持開│ 駕駛執照 │築物強盜│ │ │ │ │山刀,嚇稱是│ 、美髮技 │(刑法第│ │ │ │ │搶劫,強押胡│ 術證等財 │三百三十│ │ │ │ │燕璋等在場人│ 物。(其 │一條第一│ │ │ │ │至中庭,至使│ 中胡燕璋 │項、第三│ │ │ │ │胡燕璋不能抗│ 身分證經 │百二十一│ │ │ │ │拒後,搜取店│ 乙○○換 │條第一項│ │ │ │ │內與在場人之│ 貼照片, │第一款、│ │ │ │ │財物得手。 │ 為警查獲 │第三款、│ │ │ │ │ │後發還胡 │第四款)│ │ │ │ │ │ 燕璋) │ │ ├───┼─────┼──────┼──────┼──────┼────┤ │ 七 │八十八年六│基隆市○○路│乙○○、岳偉│ 現金數萬 │結夥三人│ │ │月四日下午│一三二號二樓│隆、寅○○共│ 元、行動 │以上攜帶│ │ │三時左右 │「晶巧髮型設│同頭戴安全帽│ 電話機、 │兇器強盜│ │ │ │計公司」 │,各持一把開│ 金飾等財 │(刑法第│ │ │ │ │山刀,嚇稱搶│ 物。 │三百三十│ │ │ │ │劫,強押王秀│ │條第一項│ │ │ │ │梅、紀彥廷、│ │、第三百│ │ │ │ │董燕燕、陳婉│ │二十一條│ │ │ │ │真等人至店後│ │第一項第│ │ │ │ │沖水區,至使│ │三款、第│ │ │ │ │王秀梅等人不│ │四款) │ │ │ │ │能抗拒,而搜│ │ │ │ │ │ │取店內及在場│ │ │ │ │ │ │人所有之財物│ │ │ │ │ │ │得手。 。 │ │ │ ├───┼─────┼──────┼──────┼──────┼────┤ │ 八 │八十八年六│新竹縣新竹市│乙○○夥同二│ 現金十萬 │結夥三人│ │ │月十四日下│湳雅街三○九│名不詳男子,│ 零六千餘 │以上攜帶│ │ │午三時五十│號「媚絲坊髮│頭載安全帽,│ 元、金飾 │兇器強盜│ │ │八分許 │廊」 │分持刀具及類│ 、手錶一 │(刑法第│ │ │ │ │真槍而不具殺│ 等物。 │三百三十│ │ │ │ │傷力之槍枝,│ │條第一項│ │ │ │ │嚇稱搶劫、不│ │、第三百│ │ │ │ │要動等語,強│ │二十一條│ │ │ │ │行驅趕店內之│ │第一項第│ │ │ │ │髮型設計師鍾│ │三款、第│ │ │ │ │竹晶、丙○○│ │四款) │ │ │ │ │與顧客至廁所│ │ │ │ │ │ │,至巳○○等│ │ │ │ │ │ │人不能抗拒,│ │ │ │ │ │ │而搜取店內及│ │ │ │ │ │ │在場人財物得│ │ │ │ │ │ │手。 │ │ │ ├───┼─────┼──────┼──────┼──────┼────┤ │ 九 │八十八年六│臺北市○○路│乙○○、岳偉│ 現金八萬 │攜帶兇器│ │ │月十七日下│三段一三四號│隆共同頭載安│ 餘元、金 │強盜(刑│ │ │午二時五十│「曼都髮廊」│全帽,分持開│ 、行動電 │法第三百│ │ │分左右 │ │山分及不具殺│ 話二支。 │三十條第│ ││ │ │傷力類真槍之│ │一項、第│ │ │ │ │手槍,強押員│ │三百二十│ │ │ │ │工楊國昇及顧│ │一條第一│ │ │ │ │客王松青、林│ │項三款)│ │ │ │ │慧婷、管靜儀│ │ │ │ │ │ │、詹陳蔭等人│ │ │ │ │ │ │集中至廁所,│ │ │ │ │ │ │致使楊國昇等│ │ │ │ │ │ │人不能抗拒,│ │ │ │ │ │ │而搜取店內及│ │ │ │ │ │ │在場人身上財│ │ │ │ │ │ │物得手。 │ │ │ ├───┼─────┼──────┼──────┼──────┼────┤ │ 十 │八十八年六│桃園縣中壢市│乙○○、岳偉│ 現金六千 │攜帶兇器│ │ │月二十日下│中山東路一段│隆共同頭載安│ 餘元。 │強盜(刑│ │ │午三時左右│一七四號之一│全帽,分持開│ │法第三百│ │ │ │「泰安西藥行│山刀及不具殺│ │三十條第│ │ │ │」 │傷力類真槍之│ │一項、第│ │ │ │ │手槍,嚇稱搶│ │三百二十│ │ │ │ │劫,強令李莊│ │一條第一│ │ │ │ │安妹交出財物│ │項三款)│ │ │ │ │,至李莊安妹│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搜取店內財物│ │ │ │ │ │ │得手。 │ │ │ ├───┼─────┼──────┼──────┼──────┼────┤ │十一 │八十八年九│臺中縣豐原市│乙○○、岳偉│ 現金十六 │結夥三人│ │ │月十三日下│成功路一五六│隆、寅○○與│ 萬餘、勞 │以上攜帶│ │ │午四時 │號住宅 │阿強共同頭戴│ 力士手錶 │兇器強盜│ │ │ │ │安全帽,分持│ 一支、藍 │(刑法第│ │ │ │ │開山刀、類真│ 寶石戒指 │三百三十│ │ │ │ │槍但不具殺傷│ 一只、行 │條第一項│ │ │ │ │力之槍枝、電│ 動電話二 │、第三百│ │ │ │ │擊棒等物,嚇│ 支、項鍊 │二十一條│ │ │ │ │稱強盜,若有│ 一條、駕 │第一項第│ │ │ │ │不從,性命不│ 、行照、 │三款、第│ │ │ │ │保等語,並強│ 身分證、 │四款) │ │ │ │ │押屋主丑○○│ 健保卡等 │ │ │ │ │ │、丁○○等人│ 財物。 │ │ │ │ │ │至三樓,至使│ │ │ │ │ │ │丑○○等人不│ │ │ │ │ │ │能抗拒,而搜│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十二 │八十八年十│桃園縣八德市│乙○○、岳偉│ 行動電話 │攜帶兇器│ │ │一月十九日│中華路一五五│隆共同頭載安│ 機十餘支 │強盜(刑│ │ │中午左右 │號「雅軒通訊│全帽,分持開│ 。 │法第三百│ │ │ │行」 │山分及不具殺│ │三十條第│ │ │ │ │傷力類真槍之│ │一項、第│ │ │ │ │手槍,強押店│ │三百二十│ │ │ │ │員李淑芳至廁│ │一條第一│ │ │ │ │所內,致使李│ │項三款)│ │ │ │ │淑芳不能抗拒│ │ │ │ │ │ │,而搜取店內│ │ │ │ │ │ │之財物得手。│ │ │ ├───┼─────┼──────┼──────┼──────┼────┤ │ 十三 │八十八年十│臺北縣中和市│阿強、戊○○│ 行動電話 │攜帶兇器│ │ │二月三十一│連城路五二一│共同頭戴安全│ 機十九支 │強盜(刑│ │ │日上午十一│之二號「神腦│帽,分持開山│ 、呼叫器 │法第三百│ │ │時十分左右│國際公司」 │刀及電擊棒,│ 二十個、 │三十條第│ │ │ │ │其中一人持開│ 現金約一 │一項、第│ │ │ │ │山刀令壬○○│ 千四百元 │三百二十│ │ │ │ │說出行動電話│ (嗣經警 │一條第一│ │ │ │ │機及相閞商品│ 尋獲而發 │項三款)│ │ │ │ │藏放位置,另│ 還行動電 │ │ │ │ │ │一人搜取店內│ 話機五支 │ │ │ │ │ │行動電話機等│ )。 │ │ │ │ │ │商品及壬○○│ │ │ │ │ │ │身上財物得手│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 害 人 │ 所得財物 │起訴書 │ │ │ │ │ │ │所載 │ ├───┼─────┼──────┼──────┼──────┼────┤ │ 一 │ 八十七年 │ 臺北縣三重 │ 子○○ │ 現金二萬 │乙○○、│ │ │ 二月中旬 │ 市○○路一 │ │ 五千元、 │戊○○、│ │ │ 某日 │ 一四號「慶 │ │ 戒指一只 │寅○○。│ │ │ │ 安診所」 │ │ 。 │ │ ├───┼─────┼──────┼──────┼──────┼────┤ │ 二 │ 八十八年 │ 新竹市綠水 │ 劉秋麗及員 │ 現金四萬 │乙○○、│ │ │ 一月十一 │ 路五七號「 │ 工顧客余靜 │ 餘元。 │寅○○、│ │ │ 日 │ 丹麗髮型美 │ 惠、陳曾秀 │ │阿強。 │ │ │ │ 容院」 │ 玉等三人 │ │ │ ├───┼─────┼──────┼──────┼──────┼────┤ │ 三 │ 八十九年 │ 臺北縣土城 │ 辰○○ │ 行動電話 │乙○○、│ │ │ 一月七日 │ 市○○路一 │ │ 三支、電 │戊○○。│ │ │ │ 段一○六號 │ │ 池一批、 │ │ │ │ │ 「環球通訊 │ │ 預付卡七 │ │ │ │ │ 行」 │ │ 十幾張、 │ │ │ │ │ │ │ 現金二百 │ │ │ │ │ │ │ 五十元。 │ │ ├───┼─────┼──────┼──────┼──────┼────┤ │ 四 │ 八十九年 │ 臺北縣土城 │ 癸○○ │ 行動電話 │乙○○、│ │ │ 一月十八 │ 市○○路五 │ │ 機二十九 │戊○○。│ │ │ 日 │ ○號「全虹 │ │ 支。 │ │ │ │ │ 通訊公司」 │ │ │ │ └───┴─────┴──────┴──────┴──────┴────┘ 附表三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行為人 │ ├───┼─────┼──────┼──────┼──────┼────┤ │ 一 │ 八十八年 │ 新竹市磐石 │ 甲○○ │ 行動電話 │乙○○、│ │ │ 九月九日 │ 里文雅街一 │ │ 、女用裝 │及不詳共│ │ │ 下午一時 │ 一六號「何 │ │ 飾手錶、 │犯。 │ │ │ 左右 │ 玉秋女裝店 │ │ 現金二萬 │ │ │ │ │ 」 │ │ 餘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