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月7 日16時1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周文祥所經營現有人居住之南國雜貨店,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撬開上鎖之抽屜,竊取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共計新台幣約2 萬多元,旋為周文祥發現,被告隨即騎乘車牌BQJ-065 號重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論以加重竊盜罪,並說明被告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再斟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紀錄,竟不知警惕,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在偵審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在宜蘭監獄執行前案,依執行紀錄,所拿取分數為18年至21年分數,然執行單位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以各案判決確定之後為準,致其上有99年5 月22日執畢期滿日期。因撤銷被告前案假釋,在舊法之時,依法得以合併後案刑期,一併執行,呈報假釋,故不能視為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被告自不應以累犯論擬。
㈡本件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放置於南國雜貨店內桌邊,被告順手拿起開啟上鎖之抽屜,用後即丟棄一旁,並非自行攜帶兇器而竊盜。
四、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 ,經入監執行,於85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嗣在假釋期間即86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及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丙案) ,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丁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 號裁定就丁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並與甲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11月7 日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4日入監,先執行乙案之刑期,於9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於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丙、丁兩案之應執行刑8 年1 月,原應至107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嗣於102 年1 月23日即假釋出監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99年5 月22日)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被告為累犯,於法核無違誤。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能撬開上鎖抽屜,自足以對人身體、安全造成傷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不論如被害人所言,該螺絲起子係由被告自行攜往,抑或如被告所言,被告在現場取得,因被告持之撬開上鎖之抽屜行竊,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錯誤之法律見解,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