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五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前開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原即屆滿。但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即以同年月二十二日 (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而抗告人住在台北市士林區,雖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但其向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並不計在途期間。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狀之收狀戳記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