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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許宗和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鋼剪貳把、鈎鍊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攜帶胡文政所有、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二把及鈎鍊一條,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大東坑六十二之五號台榮牧場,以鋼剪及鈎鍊將牧場豬舍外圍鐵欄杆剪斷,置放在旁,準備以車運走販賣,而著手竊取台榮牧場所有之鐵欄杆共二百三十公斤得逞。嗣二人正用鋼剪持續剪鐵欄杆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剪二把及鈎鍊一條。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攜帶兇器剪斷鐵欄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胡文政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鋼剪及鈎鍊,剪斷台榮牧場之鐵欄杆後而欲以廢鐵出售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伊有詢問過旁邊有一個很像老闆的人,該人說豬舍荒廢了,鐵欄杆生鏽很可惜,可以拆下來拿走云云。惟查,上開鐵欄杆並非廢棄物,被告係未經同意,前來竊盜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台榮牧場工人甲○○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而台榮牧場雖已無經營,並長有雜草,但該豬舍外觀完整,內部養豬用之豬圈、食槽等物,並無荒廢之狀,仍可再度經營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可稽,是台榮牧場之豬舍顯足認係他人之物,並非廢棄物,雖被告胡文政辯稱:伊有詢問過旁邊有一個很像老闆的人,該人說豬舍荒廢了,鐵欄杆生鏽很可惜,可以拆下來拿走云云。惟台榮牧場為他人之財產,並無誤認為廢棄物之虞,已如上述,且被告果欲剪斷他人之鐵欄杆出售圖利,理應詢問該財產之所有人,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乃被告胡文政竟隨便問一路人,即逕認該人為台榮牧場之老闆,並剪斷該鐵欄杆多達二百三十公斤,顯違常情,況其始終無法指出該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以供查證,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被告胡文政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鋼剪二把、鈎鍊一條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鋼剪及鈎鍊均為鐵製品,質重而堅實,鋼剪更係銳利足以剪斷鋼鐵之大型剪刀,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持該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二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七頁)為證,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告所竊之鐵欄杆,既經剪斷在地,置放在旁,雖尚未搬離現場,仍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自屬完成,已達既遂之程度,原審誤認本件為竊盜未遂,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坦承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素行不良,又因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鐵欄杆達二百三十公斤,造成台榮牧場之損失,而被告丙○○為左臂殘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鋼剪二把及鐵鍊一條為被告胡文正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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