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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敦林陳松吳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一八號,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

丙○○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七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又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丙○○從事環保回收業,其與具竊盜概括犯意之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許),由丙○○駕拼裝三輪車搭載甲○○,㩦帶丙○○所有手提電筒一支及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支、電鑽二支、十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等工具,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四五巷一二二弄二號前,以手解開綁在上址旁所搭建堆放回收物品之倉庫門上鐵線,開門進入該夜間無人所在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回收電線約七百公斤,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分成十九袋,搬上開開拼裝三輪車上。得手後駕駛該拼裝三輪車離去時,遇有警車。丙○○心虛乃加足油門駕車逃逸。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省道台一線南下五十四公里處,丙○○所駕拼裝三輪車失控撞上橋墩停下,丙○○、甲○○二人乃下車逃跑,經警追獲。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提電筒一支、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支、電鑽二支、十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

三、甲○○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道以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虎鉗竊得被害人戊○○所有BO-3248車牌二面,另於同地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綠色箱型車(引擎號碼4A31B02547A)縣掛所竊得之車牌供己用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駕駛該箱型車携帶行竊用工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雲林縣水林鄉保齡球館竊取丁○○所有電纜線六百公斤,得手後車行至嘉義縣東石鄉一六六線龍港段公路停車睡覺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二十分為朴子警察分局巡邏警查獲扣得車牌箱型車、電纜線及行竊用工具。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事實第二項所示時、地,駕拼裝三輪車,搭載被告甲○○,㩦帶前揭其所有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把、十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電鑽二支、手提電筒一支,取走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回收電線十九袋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當時那些回收電線是放在鐵皮屋外面,甲○○沒有搬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右開事實第二、三項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當天其隨丙○○去雲林玩,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途中有行竊電纜線,警察追逐乃因其為通緝犯,才要求丙○○不要停車。至於經朴子警察分局所查獲者,應係誤會,當時其只進入箱型車內睡覺,警訊筆錄不實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第二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述甚明,其於偵查中亦供明其有行竊該等回收電線,扣案工具為其所有等情,被告甲○○於警訊亦供稱:於前開時、地與丙○○一起,我乘坐三輪車是坐後面載貨位子,車上祗有空箱子、空袋子,沒有其他物品,車上電線是我們南下途中所載的,我有幫丙○○搬運袋子等情,而前開失竊情節,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扣案工具,查獲之拼裝三輪車及其上所載贓物之照片四張附卷及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支、電鑽二支、十字起子二支、手提電筒一支、老虎鉗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丙○○於警訊所稱:是甲○○提議竊取的,我與甲○○竊取回收電線共十九袋,因為門只用鐵線綁住,我們只解開鐵線就進入,查扣工具是我們用來剪鐵具用的,甲○○叫我不要停車,我就加速逃逸等情,被害人丙○○於警訊亦指明其回收電線係在前開處所被竊的無誤,而參諸卷附現場照片,現場係於上址屋旁所搭建之堆放回收物品之倉庫,簡易鐵門微開等情,足認被告丙○○警訊自白係其二人解開門上所綁鐵線入內行竊等情屬實,其審理中所辯該回收電線是堆放在屋外,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於本院所稱與丙○○南下欲往雲林云云,與被告丙○○於原審所稱欲前住新竹云云,明顯不符。被告甲○○於本院亦稱我是搬空的塑膠袋,其他警訊都實在等語,並參酌前開被告丙○○、甲○○二人前揭於警訊之供述與照片及被告丙○○於原審所稱他(甲○○)在車上問我那是什麼,我說是電線,就下去拿等情,及該電線已被分裝成十九包,共約七百公斤,數量不少,並堆滿拼裝三輪車之載貨位子。則於堆放該回收電線時,被告甲○○顯必須離開其原所乘坐之載貨位置,該位置始能空出以供堆放該十九包電線。足認被告甲○○行竊時非但未在睡覺,係其提議行竊,並先離開其原所坐位置,行竊後之十九包電線亦係搬上置於其原所坐位置上,且於發現有警車時,並由甲○○叫丙○○不要停車,二人乃駕車逃逸,為警追獲,而該行竊地點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四五巷內之一個小弄中,顯係刻意駛入,並非南下途中所行必經之地者,被告甲○○與丙○○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至上開小巷弄內行竊。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辯係與丙○○南下雲林玩,當時在睡覺,沒有幫忙搬云云,為矯飾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右開事實第三項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供陳利用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工具行竊。被告係因剪電纜線自高處摔下以致足部受傷,所供核與被害人戊○○、黃志、丁○○三人分別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又有贓物領據三張附卷可稽。空言否認犯行及指警訊筆錄不實云云,不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灼,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油壓破壞剪、鐵鏟、十字起子、電鑽、老虎鉗等物,主要部分為鐵質所作成,或極堅硬,或利或尖或可鑽動,可用以擊、打、剪、刺、鑽,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等二人就事實第二項部分之所為,被告甲○○就事實第三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行竊地點,係在上址住宅旁所搭建夜間無人所在之倉庫,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內行竊,公訴人認被告之竊行尚另符合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即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事實欄第三項所示部分先後三次行竊與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可按。被告丙○○於受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所定應執行刑十月之執行完畢後,與被告甲○○前受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其前科有四次竊盜,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指明附表編號一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為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拼裝三輪車非行竊所用者,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既屬連續犯事實之一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屬丙○○所有,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予宣告沒收,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其在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明 峰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支、電鑽二支、十字起子二支、手提電筒一支、老虎鉗
    一支。
二、油壓剪五支、手刀二支、刀片二盒、手電筒一支、測電器一支、膠帶一卷、手套
    一個、鎌刀一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虎鉗一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0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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