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有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為當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八六弄十四號住處之一樓,因乙○○阻止甲○○與他人通講電話,並奪下甲○○手中之電話筒,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家中之木條一枝施暴,毆打乙○○腿部,乙○○以手防衛,亦遭甲○○以木條擊打,致乙○○受有左橈骨中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乙○○,我不知道她的傷如何來的,當天我看她倒在地上,我就打電話給消防隊救護車,大約二分鐘後救護車到達,告訴人自己向消防警察說她跌倒,我才知道她是跌倒,救護車是於二十三時四十幾分到亞東醫院,護士小姐、醫生先後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她也是說自己跌倒,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胡天國非現場的目擊者,我沒有跟胡天國說對不起;我兒子、女兒與我同住,如果我有打告訴人,她應該會喊救命,我兒子、應該會知道;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告訴人身材較被告壯碩,豈有任由被告毆打而不還手之理;子女在家,豈有不知之理;且告訴人遭毆打時,豈有不逃跑之理;告訴人為何對消防警察及急診醫師自稱係自己跌倒受傷;木條未據扣案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持木條毆打,致受有左橈骨中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本案偵查、本案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被送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時,經檢查結果,發現其受有左橈骨中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亞門-2字第二00七號函、及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亞院一0字第0二一七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住院病歷資料及相關之X光片,附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嫂胡天國、吳惜於原審前案調查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趕至亞東醫院看到我姐躺在擔架上,手都斷了,她當場說被姐夫打的,我在醫院有跟甲○○吵,當時他有說對不起,我當時很生氣,要和他理論,我大哥說等乙○○身體好了再說,我姐和我後來有至大觀派出所報案,被告當天被警察傳過來訊問,被告當時有跟警察說他的確有打告訴人」等語;「至醫院看到乙○○受傷,當時甲○○有在場,他有承認是他打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第一0四頁以下,本案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被告到所,雙方願私下自行調解,告訴人受傷部分願暫時保留告訴權,暫不提告訴等情,亦有經告訴人及被告簽名之大觀派出所處理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八三頁)。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所致云云。惟對於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及情況,被告於原審前案調查時,原具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辯稱:「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突因血壓高升,抽搐,癲癇不慎摔腳,幸被告見狀˙˙˙」(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然被告嗣改稱:「我是看她跌倒才叫救護車,我在家大廳看她跌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七八頁-本院前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自己跌倒,我看她倒在地上,才叫救護車」云云(見偵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所附之原審前案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我是在工廠看到我太太跌倒在工作枱」云云(見偵卷第五七頁背面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迨本案原審調查時,被告又改稱:「她的傷如何來我不知道,我看她倒在那邊,˙˙˙乙○○自己跟消防警察說她跌倒,我才知道她是跌倒」云云(見本案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我沒有看到乙○○摔倒,她也沒有說為何會摔倒」云云(見本案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先稱告訴人摔倒之原因是因血壓高升,抽搐,癲癇不慎摔倒;在原審前案調查及本案偵查中未再敢說明告訴人跌倒之原因,而僅稱: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最後於本案原審調查時竟又稱:不知告訴人的傷如何來,告訴人自己跟消防警察說她跌倒,我才知道她是跌倒云云。從「知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到「不知告訴人傷如何造成,係告訴人說跌倒才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前後歧異甚大,有虛擬情節之嫌,其辯解已難採信。雖告訴人於消防隊救護車前來接其至醫院時,有向救護車人員稱係其自己跌倒,嗣至醫院救治時,再向醫護人員稱係自己跌倒等情,為告訴人直承在卷,並有亞東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亞門-2字第二00七號函、及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亞院一0字第0二一七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住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惟告訴人先後指陳:「因為我被被告恐嚇所以才如此說」等語(見偵卷第七九頁正面);「因為被告恐嚇我不要報案,所以才不敢跟救護人員說實話」等語(見偵卷第八二頁正面);「被告以前就常打我,他跟我說去驗傷,如果我說出來是被打的話,會請死刑犯買槍把我解決掉,所以我都說是自己摔倒」等語(見本案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係坦承因遭被告恐嚇,故不敢將實情告之消防人員及醫護人員,而佯稱自己跌倒等情。惟實情如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判斷。被告既已坦承對消防及醫護人員說是自己跌倒,被告聲請傳訊消防人員或醫護人員查證,已無必要。
(三)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詢以:「乙○○骨折之成因,係因遭人持木棍(木條)毆打所致,亦或係因自己摔倒所造成;二者以何者最有可能」。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普通人跌倒時,為維持身體平衡雙手隨即會抓其鄰近支柱,或扶地,而造成擦傷或(及)表皮下紅腫,如用力大猛亦可能引起手臂骨折。病患受傷,於右橈骨中端骨折,另一左橈骨則在遠端骨折,似非倒地兩手隨即扶地常見之骨折。尚且其傷勢均在雙臂(上肢下肢只有右大姆趾遠端骨折一處),如其傷為跌倒所引起,似嫌下肢受傷太少於上肢。僅據病患乙○○傷勢甚難分判其傷是否被毆或跌倒所引起,但據以上分析認為病患之傷勢似由於毆打引起之可能性比跌倒更為有據」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六二四號函在卷足稽。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未直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人持木棍毆打所致。惟查本案若係告訴人自己跌倒,跌至告訴人受有左橈骨中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程度,豈有可能膝部未著地受傷。是告訴人顯非自行跌倒受傷,而係被毆打所致,其對消防或醫護人員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況被告若以徒手毆打,要將告訴人打成左橈骨中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程度,而自己毫無瘀腫傷害,亦殊無可能。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木條毆打,應屬可採。
(四)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告訴狀記載之遭毆打時間,認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惟查告訴人因傷送至亞東醫院之時點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有告訴人急診住院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告亦稱:見告訴人受傷而通知救護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云云。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前案調查時已陳明:「當天晚約十二點左右,他在家打電話給其他人說我的壞話,我就將他的電話搶過來,他就拿木棒打我腿部,我用手去遮,但手亦被打傷,我昏倒後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救我」等語(見偵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指稱:「被告是在工廠樓下打我,後來先生打完後,才叫救護車來」等語(見偵卷第五七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受傷之時間,應係在其被送至醫院救治之前不久,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告訴人告訴狀記載之時間,顯係將其在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誤記載為遭毆打之時間,並將二十八日與二十九日之日期混淆所致。
(五)被告聲請傳訊其與告訴人所生而同住一處之其子林建志、其女林姿妗,經本院訊問結果,證人林建志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我的房間在他們隔壁,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一直睡覺,沒什麼事,平常他們都是口角,如果有吵鬧應該會聽到,鄰居也會知道,但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姿妗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我房間在他們對面,我沒有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固皆證稱其二人當日在睡覺中並未因聽聞任何聲響而醒來。惟查告訴人受傷之地點,係在上址一樓大廳,告訴人受傷之時,林建志、林姿妗二人係在樓上睡覺,救護車抵達時林建志二人亦未在場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前案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七八頁、第九二頁正面)。觀以林建志、林姿妗當時已在睡眠中,睡覺地點與事發之處,復有上、下樓之隔,其二人又對於救護車駛抵其等住處施救抬人上車之過程,全然未有知覺等情,顯見林建志、林姿妗二人當時在樓上房間內均已處於熟睡之狀態,以致對於樓下大廳發生之各種狀況,未能有所知覺,其二人稱:不知當時發生什麼事云云,自屬當然,其二人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打傷人有刑事責任,打人者理不直,氣不壯,非必身材壯碩者被毆必定還手,且告訴人係一介女流,告訴人未還手,非可反證被告未打人,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七)證人即被告子女林姿妗、林建志於原審證稱因在睡覺,不知父母間發生何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百十四頁反面至一百十五頁),既在睡覺,自不知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非可據以認定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
(八)告訴人既遭毆打致右腳受傷,已屬無從逃跑,被告質疑告訴人何不逃跑,實無理由。
(九)綜上而論,被告否認犯行,非有理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配偶關係,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有照護配偶安全之責,竟不知疼愛配偶,反以木條毆擊致其多處骨折,犯後質疑證據不夠,毫無悔意,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奪下其所持電話筒,竟不顧念夫妻之情,猶以木條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惡劣,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及被告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施暴之木條,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證該木條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因此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行使告訴權,其訴追條件即屬具備。又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故自訴同時具有告訴之效力,是若被害人之自訴係在告訴期間內提起繫屬於法院者,則縱其自訴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其訴追條件仍已具備,不生告訴逾期之問題。檢察官於接受自訴不受理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縱使該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毋須另行告訴(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㈣可資參考)。被害人若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再行告訴僅具有促請檢察官行使偵查公訴權之作用,於該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業已經具備,並無影響。查本件告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提起自訴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惟因其係對自己之配偶提起自訴,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並已確定一節,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卷宗之影本附卷可參。告訴人提起前開自訴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具備,告訴人另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雖然距事發當時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於訴追條件之具備並無影響,本院自應為實體審判。被告辯稱:本案告訴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