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或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地下室之承租房間內,對於成年人丁○○(起訴書誤載為:「黃志誠」,丁○○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籍設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七十三號,未經起訴)所交付委託戊○○保管之車號IJ-一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枚行車執照,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八時許,在永和市○○街一三三巷旁之公有停車場內發現失竊),有所認識,竟允諾丁○○之所託,收受保管該枚行車執照,並藏置於戊○○上揭租處。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至十七時許間之某時點,戊○○在其租處接獲丁○○之電話,通知其至張嘉麟(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四號四樓住處之樓下會面,戊○○隨後趕至,丁○○要求戊○○代為保管其置於該地點之引擎號碼為ET204210號,後懸車號RQX-一五三號車牌一面之機車一部、ENUGY牌電腦主機、NEC牌數據機、三菱牌HS-U500型錄放影機、飛利浦牌920型CD放音機各一台,並要求放置於張嘉麟住處,戊○○對於該等機車(含車牌)及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為ET204210號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八時許至同年月六日八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永和市○○街一0六號前失竊;車號RQX-一五三號車牌一面,係林獻棠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月七日十一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四十一號前失竊;ENUGY牌電腦主機、NEC牌數據機、三菱牌HS-U500型錄放影機、飛利浦牌920型CD放音機各一台,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七時許至十六、十七時許之間某時點,在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地下室住處失竊),有所認識,竟承前為丁○○寄藏贓物之同一概括犯意,允諾丁○○之所託,在該處等待張嘉麟返家,丁○○則先行離去。俟當(十二)日十八時許,張嘉麟返家,戊○○告知丁○○欲將上開ENUGY牌電腦主機、NEC牌數據機、三菱牌HS-U500型錄放影機、飛利浦牌920型CD放音機各一台,寄放於張嘉麟位於上址四樓之住處,張嘉麟對於該等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皆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亦有所認識,竟與戊○○基於為丁○○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將該等電腦主機、數據機、錄放影機、CD放音機各一台搬至上址四樓張嘉麟之住處藏放。上述機車(含車牌)則由戊○○獨自保管。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根據乙○提供之線索,至戊○○位於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地下室之承租房間內,查獲戊○○、張嘉麟,並在該處扣得車號IJ-一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且經戊○○、張嘉麟之引導,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至張嘉麟前開住處,扣得乙○失竊之ENUGY牌電腦主機、NEC牌數據機、三菱牌HS-U500型錄放影機、飛利浦牌920型CD放音機各一台。嗣戊○○之堂弟蘇建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駕駛其向戊○○借得之前述引擎號碼為ET204210號,後懸車號RQX-一五三號車牌一面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果菜市場旁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部機車及車號RQX-一五三號車牌一面,蘇建文向警察供述機車係借自戊○○,而經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前揭其連續二次受丁○○所託保管上開物品,嗣經警先後在右開地點查獲行車執照、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及機車、車牌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知贓而寄藏之犯意,辯稱:丁○○有對我說行車執照是撿到的,我不知道撿到的東西是贓物,我是幫丁○○保管;我不知道電腦主機這些電氣用品是贓物,我不可能知道是我房東的東西後,還回去竹林路租處洗澡,當時是丁○○在張嘉麟住處樓下通知我說要趕飛機回花蓮,要我趕過去,我過去後丁○○叫我幫他保管這些東西,說他與張嘉麟不熟,要我把東西放在張嘉麟家,丁○○說電腦主機等物是他跟朋友搬的,他過二天回來取,我在樓下等張嘉麟回來,等張嘉麟到下午六點多,我們二人一起搬上去,我沒有進去過房東乙○的房間,不知電腦主機這些東西是乙○的;機車是丁○○在十二日當天騎到張嘉麟住處樓下,也說是從朋友那裡拿過來的,機車鑰匙也是丁○○給我的,車大鎖及車箱都能開,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

㈠車號IJ-一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係屬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八時許,在永和市○○街一三三巷旁之公有停車場內發現失竊;引擎號碼為ET204210號之機車(原車號DEK-二0七號),屬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八時許至同年月六日八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永和市○○街一0六號前失竊;車號RQX-一五三號車牌一面,屬林獻棠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月七日十一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四十一號前失竊;ENUGY牌電腦主機、NEC牌數據機、三菱牌HS-U500型錄放影機、飛利浦牌920型CD放音機各一台,均屬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七時許至同日十六、十七時許之間某時點,在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地下室住處失竊等事實,為被害人丙○○、甲○○、林獻棠、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甲○○、林獻棠、乙○於警局各領回上開失竊所有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足證該等物品均屬各該所有人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下皆以「遺失物」稱之)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拾得他人遺失物卻侵占入己者,屬犯罪行為,其所拾得之物,係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屬贓物。再拾得他人遺失之物,應物歸原主或繳交警察機關處理、召領,不可據為己有,乃我國國民至少從小學時起,即不斷接受來自師長及公眾媒體教誨、宣導之公民生活常識,被告戊○○係高職畢業,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必然具有此一知識。是被告戊○○縱使不全然知曉具體之刑法法條有如何之規定,其對於侵占第三人遺失物所得之物,係屬不得收受之贓物,仍應有所認識。查行車執照上載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所有人之姓名,係證明車輛來源之重要證件,按之常理,一般人當不會任意拋棄。丁○○既明白告知所交付委託保管之行車執照一枚,係丁○○拾得據為己有之物,則被告戊○○對於該行車執照係屬行車執照所記載之人所有而失竊或遺失,並為丁○○拾得侵占入己之贓物,當亦有所認知。被告戊○○以不知拾得之物為贓物置辯,自不足採。

㈢丁○○係常住花蓮,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被告張嘉麟與丁○○則互不熟識,僅見過二、三次面,知道丁○○家住花蓮,丁○○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傍晚乘坐計程車至被告戊○○位於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地下室分租之房間,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起一起睡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三時許起床,俟吃完東西後,丁○○於十二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離開,當日十六時許至十七時許,丁○○打電話要求被告戊○○趕至被告張嘉麟住處樓下幫忙看顧機車、電腦主機等物,丁○○告知這些物品係他朋友之物,欲寄放於被告張嘉麟住處,丁○○嗣搭計程車離開後,被告戊○○於當日十八時許見被告張嘉麟返回,乃稱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係友人志程託其欲先放在被告張嘉麟住處保管者,二人遂共同將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從一樓搬至被告張嘉麟四樓住處藏放;丁○○交付機車予被告戊○○保管時,亦未提出任何車籍證件等情,為被告戊○○、張嘉麟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案起訴偵查卷(下同)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至第三十七頁,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查丁○○既住花蓮縣,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丁○○又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至臺北縣永和市與被告戊○○會面,翌日下午即行離開,其間其與被告戊○○分離之時間僅有二至三小時左右,丁○○卻能於此短暫時間內取得顯非新品而係他人使用之機車一部(含車牌)、電腦主機、數據機、錄放影機、CD放音機等物,復不將該等物品帶回花蓮縣自行使用或直接騎攜至其熟識且欲委託保管之被告戊○○租處放置,反而運至己所不熟稔之被告張嘉麟位於板橋市○○路一0四號四樓住處之樓下,要求被告戊○○趕至該處,託被告戊○○將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藏置於被告張嘉麟之住處,丁○○此種舉動實有違常理。若非丁○○取得之物係盜贓,惟恐遭警循線在與盜贓失主有地緣關係之友人即被告戊○○之租處查獲,丁○○又何至於如此費事地輾轉指定地點藏放。而丁○○交付機車委由被告戊○○保管,亦未提出任何車籍資料一併交由被告戊○○保管,以備警方查驗之用。被告戊○○、張嘉麟均係有常識之成年人,縱不確知丁○○所持有之物係自何處取得,惟本於丁○○上述顯有悖常情之舉止,亦當均能認知丁○○所交託保管之上開機車(含車牌)或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之來源,非屬正當。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訊中曾供稱:「(問:可知丁○○(筆錄誤書為:黃志成)為何將物品寄放於張嘉麟家中?)可能因為是臟物,所以置於張嘉麟家中藏放」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被告張嘉麟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是否曾認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一開始有這樣想過,但既然是朋友,就先同意先擺在我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益證被告戊○○、張嘉麟對於丁○○所交付委託保管之物,均屬贓物,本有所認識,被告戊○○否認知贓寄藏,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論述,被告戊○○所辯不知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聲請再為傳喚證人丁○○部分,即無必要,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認識丁○○所委託保管之物為贓物,而仍收受代為保管、藏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戊○○、張嘉麟對於將電腦主機、數據機、錄放影機、CD放音機各一台,搬至被告張嘉麟位於四樓住處藏放之寄藏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贓物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一次知贓寄藏分屬三名不同被害人贓物(即甲○○、林獻棠、乙○)之行為,侵害該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戊○○先後二次為丁○○寄藏贓物之行為,時間接近,且均係基於朋友情誼為同一委託人保管物品,犯罪態樣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寄藏贓物犯行所收受保管之物,尚有被害人甲○○之機車及被害人林獻棠之車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戊○○寄藏被害人乙○之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之行為,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戊○○寄藏贓物之次數,所寄藏贓物之數量、種類,於本案繫屬期間,不知警惕,又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見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明知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所交付之物,尚有大哥大型打火機一個,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之大哥大型打火機,係紅色,為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被告戊○○位於永和市○○路租處查獲,被告戊○○於警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該打火機亦係丁○○交付保管者,辯稱:該打火機是我的,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至二時之間,我在洗澡,叫我朋友葉佐明去竹林路九十六巷口的二十四小時超商買的,價格我不知道,因是葉佐明出錢,他說一個打火機沒多少錢,打火機後面有我用立可白塗寫的「偉」字等語,有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張嘉麟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始終供稱:被告戊○○稱朋友欲寄放其住處之物為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之前未見過此大哥大型打火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坦承有將大哥大型打火機寄藏於板橋市○○路一0四號四樓被告張嘉麟住處之事實,且該打火機係經警在被告張嘉麟住處查獲云云,已有誤會。嗣經原審傳訊證人葉鎔禎(原名葉佐明),其結證稱:「戊○○有一類似大哥大的紅色打火機,是我去他那邊喝酒,我去買酒還有配料,在他們竹林路7-店買的,是一起算錢,所以不知打火機多少錢,那時抽菸沒打火機,錢是我自己出的,後來忘記拿走,因為也沒多少錢,我有看到戊○○在打火機上用利可白寫一個偉字」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之辯解相符。再參以被告戊○○既承認有為丁○○保管行車執照、機車(含車牌)、電腦主機等物,紅色大哥大型打火機又與該等物品之價值相差甚遠,若該只紅色大哥大型打火機確係丁○○所交付保管者,被告戊○○應無自始刻意否認此點之必要。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可採信。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稱該只紅色大哥大型打火機屬其所有,或係誤認所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收受寄藏贓物紅色大哥大型打火機一只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認為被告戊○○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寄藏丁○○所交付委託保管屬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腦主機等電氣用品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偵查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陳宏鍾、「志成」之人售賣之陳燕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枚(車號DLQ-一三八號)、張惠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第一銀行信用卡一枚、金卡一枚、陳文濱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臺新銀行信用卡一枚,皆係贓物,而仍連續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買受,復利用此等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再以三千元出售,信用卡則以二千元出售,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九時許,在板橋市區○路六十五號之區運保齡球館查獲,因認被告戊○○此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該被告寄藏贓物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不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與故買贓物罪,是否可謂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查: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供稱:我有幫他人辦行動電話,且我朋友有收購信用卡,而收購這些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是朋友小龍告訴我有這個門路,我大概是八十八年七月份知道有這種事情,當初向丁○○拿電腦主機時,尚不知有這個門路,那時沒有想到會收購信用卡、身分證;我是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收購信用卡、身分證,之前沒有想到會作這樣的事,以前是作服飾倉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觀以被告供述之內容,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綽號「小龍」之告知,始知有以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申請行動電話SIM卡販賣及販賣信用卡之管道,而開始收購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件,其先前並未預期自己會從事此類犯行。再則,被告戊○○為丁○○寄藏贓物,係基於朋友情誼代為保管、隱藏,與其事隔四個月後所為之故買贓物犯嫌係以自己賺取金錢之生活利益為目的,迴然相異,而二者之客觀犯罪態樣亦顯然不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所為之故買贓物犯嫌,顯係為自己生活利益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是實難認被告於四個月前為丁○○保管贓物之時,已預見其日後會有上述以牟利為目的之故買贓物行為,其所為寄藏贓物犯行與移送併辦之故買贓物犯嫌,應非自始出於同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之故買贓物行為,應係出於新的犯意,而與本案原起訴成罪之寄藏贓物犯行,並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存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戊○○故買贓物罪嫌部分,與其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寄藏贓物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案審理。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案官另行偵查處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並認為併辦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該只紅色大哥大型打火機屬其所有,亦不足採,(理由同上)再被害人乙○所指葉鎔禎是否涉及偽證乙節,應另向偵查機關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