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0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原車牌號碼為GZT—八00號、改懸掛HNS—四八五號車牌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GZT—八00號車體,係謝玉蓮連同車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二二號地下室所失竊,該HNS—四八五號車牌則係范紀燕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所失竊),仍加以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六一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固不否認借用前揭懸掛HNS—四八五號車牌之機車一節,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證人即友人鍾祥貴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向證人鍾祥貴所借,伊不知該車有問題云云。然查:前揭GZT—八00號機車,係被害人謝玉蓮連同車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二二號地下室所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謝玉蓮指述無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而HNS—四八五號車牌係證人范紀燕所有,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一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證人范紀燕證述無訛(見上開第四四九四號卷第五十七之一頁,及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GZT—八00號機車及HNS—四八五號車牌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而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證人鍾祥貴借得,惟此已為證人鍾祥貴所一致否認,而證人鍾祥貴所借用新竹市○○○路房屋之屋主胡炳文亦稱並未看過證人鍾祥貴曾使用過本件之機車,是被告所辯機車係向證人鍾祥貴借得一節,即難採信;且被告自承與出借機車之友人並不熟,借車時對方並未提示行車執照,伊也未要求查看,係約定由伊自行騎回返還,因為急著借車作為拿安非他命之交通工具,所以車子來源有問題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已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而仍加以借用,其所辯不知機車有問題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已於審理程序中承認錯誤,且係為圖一時方便而收受贓車使用,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鑰匙(遙控器)二支(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四四九四號卷第二十五頁),係出借贓車予被告之該名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