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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成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成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成飛有下列前案及執行紀錄: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收受贓物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送戒治確定,劉成飛於89年3月6日起入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89年9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嗣於90年2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四)再因業務侵占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上開編號(二)、(四)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六)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七)前述編號(二)、(三)、(六)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八)因過失傷害罪,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九)前述編號(二)、(三)、(六)、(八)之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於93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

(十)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十一)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十二)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十三)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十四)因詐欺案件,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十五)上開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案件,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減為4月15日、6月15日、6月。於100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成飛於101年1月6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2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市中華路左岸飯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30分與黃詠銘共同搭乘友人李向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楊梅收費站北上車道口,為警循線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成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成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且為警於101年1月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查卷第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有如上之前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為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起訴書所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包部分,因被告另涉於101年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銘,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表示上開毒品已因販賣而交付與黃詠銘,而不在該案諭知沒收,應另為適法處理,而黃詠銘另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罪,並就黃詠銘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有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參,故上開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係黃永銘所持有,為另案黃永銘持有毒品之證據,自應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查獲當時,依在場之人李向陽所述,係自黃詠銘身上所查獲,並有卷附之海岸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黃詠銘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罪,就毒品部分業經宣告沒收銷燬已如前述,況亦乏證據認定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即為黃詠銘所持有之毒品,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如嗣後確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中編號(二)、(四)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其後被告再犯編號(六)之罪,,後前述編號(二)、(三)、(六)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漏未就編號(四)之罪,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復犯編號(八)之罪,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就編號(二)、(三)、(六)、(八)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仍未就編號(四)之案件,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就編號(四)本應與(二)、(三)、(六)、(八)合併定應執行刑,卻漏未一併定應執行刑,且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224號侵占案之執行卷宗,亦無侵占乙案之執行指揮書回證,是就編號(四)之案件,是否業已執行完畢,尚非無疑,是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雖載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參照上開說明,以上各罪難認被告所犯各罪有接續執行並執行完畢之情,自不宜就本案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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