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4、42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80、1832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01、5441號),

主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⑴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⑵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⑶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⑸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五顆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⑹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項前科,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8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丙○○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先後因贓物、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八月、十月,又於90年9月1日入監執行,惟嗣因疾病於92年9月19日起保外就醫,然保外就醫期間仍不改其犯罪習性,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子彈之犯罪意思,為下列之行為:

⑴於92年10月間,在新竹市向紀榮周(已死亡)購買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裝填於前述仿GLOCK改造手槍彈匣內之不具殺傷力屬實心金屬物之子彈十顆等物。因擔心為警查獲,遂由紀榮周帶領丙○○持前述改造手槍前往紀榮周之不知情友人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路○段383號2樓住處藏放。迄於93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路○段383號2樓甲○○住處內及該住宅後之空地查扣得前述仿GLOCK及仿FN廠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

⑵復於93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而持有之。於93年2月29日在新竹市○○路○段480號「芝蘭」賓館502號房內查扣得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⑶另於92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市由紀榮周(已死亡)處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24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府後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⑷又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之「芝蘭賓館」由紀榮周(已死亡)交付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3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⑸再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紀榮周(已死亡)交付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交岔口便利商店,被警方查獲持有仿BERE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同日下午丙○○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一街路口,查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紀榮周(已死亡)交付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⑹並於9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民生保齡球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處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併辦意旨誤載為史密斯點38改造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後而持有之。迄同年10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502號蓮美飯店707號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結果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二⑴:

①證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

②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現場照片六幀。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3001418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

④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二⑵

①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三幀。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5156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4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③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㈤犯罪事實二⑶

①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四幀。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1581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

③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㈥犯罪事實二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206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

②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㈦犯罪事實二⑸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6226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卷第111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3006226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卷第103至106頁)。

③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④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㈧犯罪事實二⑹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五幀。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0507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01號偵查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憑。

③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

㈨核認上開補強證據確可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該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多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初始係基於一個持有槍彈之犯意為之,所犯上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㈤、再就被告丙○○有多項前科,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8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⑵至⑹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既分別有連續、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㈦、科刑:

⒈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多枝,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足以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從刑(沒收):至於扣案的具有殺傷力之

⑴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⑶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⑸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顆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⑹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⑺至扣押之①改造子彈十顆,其中九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另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微弱,認不具殺傷力;②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僅引爆底火,未將彈頭射出,認不具殺傷力;③另二科子彈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彈頭、彈殼已析離;④子彈一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㈧、適用法律:

⒈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⒉實體法方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544、421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