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一)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故裁判於宣示或送達上述人員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或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究應以送達當事人之日,或以判決確定之日為其時點,固有仁智之見;惟目前實務採取後說,認為應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被告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翌(二十一)日查獲,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本件警訊筆錄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前案簡易判決,因未經宣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而發生確定力。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並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引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主張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因非該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得審判,自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而應以事實審法院有審理該犯罪事實可能之最後時點,即前案之宣示判決日,作為前案既判力之終點。簡易判決因未宣示,但承審法官已製作判決書,則判決日期後所發生之事實,承審法官實際上已無從審究,故而簡易判決所載判決日期,即為簡易法院可能審理犯罪事實之最後時點,從而簡易判決之最後時點,自以簡易判決所載判決日期為準等語。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與確定力不同,判決之成立及生效,亦有不同,故不能以判決之確定時點即認定係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又判決於法院製作完成時即已成立,未經宣示之判決,固於送達時始對被送達人發生效力,但並非謂此判決於送達時始成立。另同一案件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該案全部,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固未經宣示,但該案判決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而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計算,該簡易判決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送達予被告,則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判日或至少就該簡易判決送達後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後發生之被告犯行,事實上即無從併予審理,故就此部分發生之犯行,自難認併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本件被告前案犯行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決日期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日期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前某日,確定日期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則本件發生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發生效力後始再發生之犯行,其為新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自屬明確,乃原審判決誤認判決之既判力與確定力相同,致誤認判決既判力終點與判決確定之時間點相同,因而推論本件被告八十九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前九十六小時內之犯行,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核有違誤,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本件免訴之諭知,即有違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及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