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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八號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靜嫻林勤綱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八號

上訴人
丙○○
即自訴人
丁○○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主管及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處理死亡車禍肇事逃逸之惡司機陳德宏闖紅燈超車超速超越雙黃線輾死自訴人之子周棟一案時,故意遲延一百五十分鐘,破壞車禍現場,幫助兇手脫罪,湮滅刑案證據後始通知家屬,致家屬未及趕至醫院繳交住院、輸血費,自訴人之子周棟已因失血過多致死,後趕至車禍現場發現並未劃位置圖,人、車、物均移動後始拍照,派出所筆錄對兇手肇事逃逸一節隻字未提,明顯企圖為兇手洗脫肇事逃逸之罪,並將死者安全帽丟棄,調換成未破損之黑色安全帽矇混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二、查本件自訴人係向檢察官對被告乙○○、甲○○提出多次湮滅證據、瀆職等告訴後(原偵查案號分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第五二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始提起本件自訴,而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時,於自訴狀內已明確記載係對被告等涉嫌湮滅證據部分提起自訴(原審卷第二頁),該自訴狀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又均係被告等涉嫌湮滅關係陳德宏因車禍肇事致人於死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事實(陳德宏經原審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未記載涉嫌觸犯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自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亦數度陳稱係自訴被告等涉嫌湮滅證據,足徵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僅為湮滅證據罪嫌部分;至於自訴人嗣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亦曾指稱被告等被告等未對陳德宏做酒精測試、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將報案人記載為陳德宏、及周棟皮包內短少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然並未就該等部分依法提出追加自訴,亦未具體表明訴追之意思,僅屬相關意見之陳述,自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其所保護者係國家之司法搜索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湮滅證據罪嫌,縱其所訴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湮滅證據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自訴人並非湮滅證據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誤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尚包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該罪亦不得自訴部分雖有未妥,惟尚與前開論斷無礙;自訴人以湮滅證據與司法搜索權較不具利害關係,所損害者為砂石車禍受難者及其家屬等語提起上訴,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既應維持原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包含上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第五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等三案在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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