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五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七號、第三八五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七三號、第二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為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竊行,並以附表編號二之竊行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置辯。惟查,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竊行,除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謝正良證明在卷(見偵二八八二號卷第十頁反面),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竊行,除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范德明證明在卷(見偵一八三七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查證人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故意誣攀之理,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領回贓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所供信而有徵。再附表編號二之竊行,前案係以同一案件,業經本案起訴在先,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該前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未為實體判決,本院自得再予審究。查被告竊取釣具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范德明、呂理智證明無訛(見偵一五九二號卷第五、六、十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是被告此部分竊行,已亟明灼。綜上,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前科、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工具五支及鑰匙八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