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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瑞華雷雯華宋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

六六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關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等規定,係為便利在羈押或執行中之被告因身體失其自由不便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設,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因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其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茲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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