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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志雄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葉志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09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9 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志雄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3 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3 日出具之編號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 2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09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9 公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皆應併合併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09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9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編號①);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89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編號④);更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③、④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就編號②、⑤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2年7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0 年9 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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