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土地公廟前,與其鄰居乙○○及其友人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甲○被乙○○推在地後爬起,心有未甘離去之際,揚言殺害乙○○之友人,乙○○即尾隨在後擬加以勸阻,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二人到達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五十八號甲○住處門前時,二人又起爭執,乙○○勒住甲○脖子,甲○掙脫後,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家中水果刀一把,刺向乙○○左腹部、頸部等處,致乙○○受有左胸壁長七公分深一公分之切割傷、頸部長一公分深五公分之穿刺傷及全身多處切割傷等傷害,經乙○○負傷請求甲○之弟協助其就醫,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甲○前開住處查獲甲○。水果刀已被甲○丟棄在附近漁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乙○○與伊發生爭執後,又追至其家中勒住其頸部,伊一時氣憤始入屋持刀至其住處門前砍乙○○,伊並無殺死乙○○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①被害人乙○○因勸架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勒住甲○脖子,為甲○掙脫後,甲○竟一時氣憤持家中水果刀刺向乙○○左腹部、頸部等處,致乙○○受有左胸壁長七公分深一公分之切割傷,頸部長一公分深五公分之穿刺傷及全身多處切割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並入加護病房住院六天之久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②人之頸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乃要害之處,而水果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持以朝人之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若朝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持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要害部位揮砍,致乙○○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中頸部之傷勢且深達五公分,足見被告於持刀砍殺時,能預見如往被害人要害處砍殺足致被害人死亡,猶仍下手,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縱於尾隨被告至其住處門前時,確曾勒住被告頸部,然被告係於被害人鬆手掙脫後,始入屋持刀砍殺被害人一節,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縱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萌殺人犯意,持刀往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砍殺,造成嚴重之傷害,及其事後雖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砍殺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犯罪後將之棄置於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而滅失,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乙○○與其發生爭執後,又追至其家中勒住其頸部,一時氣憤始持水果刀刺傷乙○○,惟並無殺死乙○○的意思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