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瑞士商3D公司
- 即自訴人
- Appell
- 代表人
- ERIK B.
- 被告
-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雄淋
嚴裕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事研發設計、製造包括雷射立體貼紙等之雷射全像術產品及特殊雷射材料及有關製造雷射全像術產品之技術授權業務。又自訴人所創作、產製之雷射全像術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基於我國與瑞士國之互惠保護原則,於自訴人完成創作時起,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詎被告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光群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竟意圖銷售,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即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雷射全像術著作,經核被告光群公司之「雷射PET,PVC,OPP薄膜目錄」編號HP-17-00,HP-19-00,HP-21-00,HP-29-00,HP-30-00,HP-31-00六種產品,係分別完全抄襲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術著作之內容,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光群公司亦應論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兼光群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被告光群公司生產之編號HP-17-00,HP-19-00,HP-21-00,HP-29-00,HP-30-00,HP-31-00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產品完全相同或相似,惟現除編號HP-17-00產品外,其餘五種產品均未再生產,伊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與自訴人公司洽談授權事宜,然並未達成協議,惟雷射全像術並非「著作」,且在國外已被普遍使用,伊認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才加以利用等語。查兼被告光群公司代表人甲○○既坦承被告光群公司生產上開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產品完全相同或相似,惟辯稱:雷射全像術並非「著作」等情,故本件首應探究者,即係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為「著作」?又「雷射全像術」究是否屬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保護之「著作」?
三、按著作權法所謂著作,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乃採例示規定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即據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如下...(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型著作。...據此,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係屬前開例示規定之何種著作類型?經查:
(一)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由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光學效果而成,故基本上即可排除係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
(二)第查,所謂圖形著作,雖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型著作,然均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參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著字第8215257號函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而本件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倘將單純之雷射效果除去,所顯現之圖樣,即均係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並無何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自與圖形著作之性質不同,故自難認係屬圖形著作。
(三)又查,所謂攝影著作,乃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基本上攝影著作,即係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呈現之創作。而揆諸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由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而成,故亦與攝影之製作方法無涉,亦非屬攝影著作甚明。
(四)復查,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究是否係屬美術著作?觀諸前開內政部所公告美術著作內容之例示,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參照前開美術著作內容,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亦明顯可排除係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等種類,惟尚可探究者即是否可歸類為美術工藝品或其他之美術著作?惟所謂美術著作,應係指利用色彩、明暗、線條、平面的或立體的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亦參前開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著字第8215257號函)。故美術著作,基本上亦係屬「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利用「美術技巧」,以表現「美感」為特徵。因此,縱屬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亦不得逸此範疇,簡而言之,亦需係「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並利用「美術技巧」,表現「美感」。然觀諸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而成,所凸顯者乃係雷射之科技效果,而非利用「美術技巧」以展現「美感」,亦無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次就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幾何圖形觀察,結果亦相同。故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無論係除去雷射效果後,單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觀察,或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整體觀察,均無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亦看不出有何「美術技巧」之顯現,更難以看出有何「美感」。是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亦非屬美術著作,至堪認定。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內,
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須先動腦實驗、計畫構思,並藉助電腦設備熟悉操控而成,融入作者自己之美學觀點與思想感情,巧妙地運用多種錯開手法,再行四方連續組合構圖,創造富律動性的變化圖案,頗見創意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依所展現之電腦操控幾何圖形(按係除去雷射效果後之觀察),固確須使用電腦操控,並運用多種錯開手法,再行四方連續組合構圖,乃成富有律動性的幾何變化圖形。惟此錯開手法,已非徒手可完成,亦為胡澤民教授所是認(見偵查卷第四二九頁至四三四頁),故此富有律動性的幾何變化圖形,乃必須藉由電腦操控,而此律動性變化之幾何圖形,又係任何人以同樣之電腦操控方式均可達成,實難認依此律動性變化所顯現之幾何圖形有何「原創性」(Originality)。又此律動性變化所顯現之幾何圖形既係以電腦之操控技巧而成,縱完成者富有美學之素養,亦難認有何利用「美術技巧」可言。況最重要者,乃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依所展現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實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而無法由此反映出完成者有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反而係著重在雷射科技之展現,凡此均與「美術著作」之範籌有間。故前開胡澤民教授之鑑定意見,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結合雷射科技效果而成,縱認係屬「工業產品」,然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內容既不包括工業產品,自難認「工業產品」係屬我國著作權法所規範「著作」之範疇。
(五)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實際上即係以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而雷射光學效果本身,乃係屬科技之領域,姑不論是否屬專利保護之客體,然可確定者,乃絕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按自訴人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就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觀察,確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已如前述。又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既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則於此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上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後,自亦不因此即成為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其理甚明。因此,倘謂將電腦操控之幾何變化圖形結合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亦可成為「著作」之類型(自訴人稱為雷射全像術),乃顯有誤解。再者,姑不論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著作」,是否僅為例示之規定,而凡本於獨立思維,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本件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實係以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故應先將單純之雷射光學效果除去後而為觀察。據此,雷射全像物品係以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內容,以作為是否為具有原創性創作之判別標準,故實際上均不脫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著作」範圍。因此,判別雷射全像物品是否為「著作」,乃僅需就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內容,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及究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即可,尚無難以歸類之情形。況本件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於除去雷射光學效果後,因無法反映出完成者有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並無「原創性」可言,已如前所述,自難認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
(六)另自訴人認前揭「雷射全像術著作」乃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經美國仲裁機構及法院實務案例、伯恩公約及國際雷射全像術著作製作人協會所確認,且廣為媒體報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二六頁),惟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規定之著作權標的包括: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pictorial、graphic、and sculptural works其涵蓋平面及立體之美術(fine art)、圖形藝術(graphic art)、應用美術(applied art)、攝影(photographs)、版畫(prints)及美術重製物(art reproductions)、地圖、地球儀、圖表(chart)、圖解(diagram)、模型,及科技製圖(technical drawings)。該等著作應具備藝術技藝並僅及於其表達形式而不及於其相關機械或實用性之觀點。本條所定義之實用物品之設計,若該設計結合能從該物品實用性觀點中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畫、圖形或雕塑特徵時,應認為係屬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上述以雷射全像術為媒體形式者,如構成著作,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規定,當屬於圖畫、圖形著作,然而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規定,上開圖畫及圖形著作之保護,不及於「相關機械或實用性觀點」,且能「從物品實用性觀點分離,而能獨立存在具有圖畫圖形之特徵」,方受保護。本件系爭六個雷射全像術薄膜,業經內政部判定並非圖形著作等情,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台內著字第八六0二九八三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之一頁),至於其實用性之雷射光學原理,純係技術專利領域,即使依美國著作權法,亦僅保護與雷射全像術抽離之圖形,雷射全像術之本身並不列入保護。
(七)自訴人另提出美國麻塞諸塞州及新墨西哥州之州法規定並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局之著作權登記規則之二○二.一九及二○二.二○條之部分規定,主張其雷射全像術(hologram)應受保護,查自訴人翻譯其所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規則之規定,其於二○二.一九條 (a)項第 (2)款 (iii)目所譯「以雷射全像術著作形式提存之出版應附有...」另第二○二.二○條 (c)項第 (2)款第 (iii)目自訴人譯為「雷射全像術著作」(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而依內政部委託文魯彬先生編印:美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研究(法令篇)(見偵查卷第二六八頁)則譯為「立體照像」。實則「雷射全像術」本身只是一種媒體形式,此可由上述註冊規則二○二.一九 (d)(2)(iii)規定:「in the Case of any published work depositedin the form of a hologram」,以及二○二.二○條 (c)(2)(iii)規定:"Inthe case of any work depositedin the form of a three-dimensionalhologram" 即可瞭解全像術只是一種三面立體的媒體表現形式,其本身不是一種「著作」,按美國著作權法第一0二條有關著作之種類,並不包含「媒體之表現形式」,而美國著作權法乃屬「母法」,其效力高於著作權局之登記規則,是自訴人提出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規則之部分規定,主張有關雷射全像術(hologram)應受保護之見解,並不足採;另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美國麻塞諸塞州及新墨西哥州之州法所規定之雷射全像術(hologram),亦與錄音帶、錄影帶一樣,只是一種媒體形式,錄音帶保護的是音,而非帶子本身;錄影帶保護的是影像,而不是帶子本身。同理,雷射全像術產品,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圖畫、圖形著作」之定義,亦僅保護圖的本身,亦即雷射全像術本身非屬獨立的著作,自訴人據此主張其雷射全像術(hologram)應受保護,亦非有據。
(八)復按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則自訴人主張其著作在我國受保護,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非依瑞士法律或美國法律之規定。抑且雷射全像術即或遽認為應受美國著作權局有關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規則保護,惟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由臺灣大學法律學系蔡明誠教授鑑定報告中指出:「美國及國際對於雷射全像術產品法律保護之爭議問題,從比較法觀察,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原創性著作』包含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所謂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之定義,規定於第一百零一條,探究其文義,˙˙˙不包括相關機械或實用性之構想或不可分之實用物品本身。又依美國著作權局有關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規則中該著作之例示說明,包括全像術產品及雷射藝術著作,由前述可知,美國著作權法之著作種類,與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例示規定不同如前述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之定義,包括範圍甚廣,不以美術著作為限,甚至,包括攝影、圖形等。又對於實用物品保護方式,我國著作權法亦未如美國法規定,使之可能擴大於『可與實用物品分離之獨立存在之具有圖畫、圖形及雕塑特徵之設計˙˙˙』「由於本件涉及新興科技方式運用之創作物,另可依專利法規定,保護全像術產品之製程或其新式樣,反之,全像術產品自難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所能預見之著作類型,雖然可能將之歸屬跨類方式或新興的著作類型,予以保護,惟此需視藝文及科學之發展情況而審慎為之。如事涉民事案件所生責任,固可透過解釋方法,予以較寬解釋。本件事關著作權刑事犯罪案件,個人認為如過於擴張解釋,甚至以類推或法官造法方式來適用著作權法,將有違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可能導致不公平之現象,亦不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但由於我國著作權刑法責任相當嚴重,且系爭標的,尚難妥適將之歸類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或美術著作,因其不似美國法所謂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可有較彈性的擴張解釋。綜上所述,本人針對我國著作權法令之現行解釋,認為本件非屬圖形著作或美術著作。(見同上卷第四四一頁至第四四三頁),既然我國未如美國擴大著作權保護之範疇,且修法時亦已參考國外制度而有意省略,則實務上自難擴大解釋並依自訴人上開主張而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係以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而雷射光學效果本身,又係屬科技之領域,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故判別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為「著作」,即應以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為觀察。而觀諸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並無「原創性」,自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亦非屬「著作」。從而,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既非「著作」,縱然被告甲○○生產之編號HP-17-00,HP-19-00,HP-21-00,HP-29-00,HP-30-00,HP-31-00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完全相同或相似,自無何違反著作權法可言,而被告光群公司自亦無何因法人之代表人犯著作權法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光群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