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盜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陳秋宏(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所持有車牌號碼HU─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來源不明,係屬贓車(按係古煥誠所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巷九七號遭竊,價值約新台幣四十萬元),仍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依仁巷三○號其住處附近巷口,向陳秋宏收受借用,供己駕駛。
二、乙○○未考領駕駛執照,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HU─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鎮○○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樹林鎮○○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保安街之市區道路之際,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四岔路口、無慢車道、快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有適當之標誌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高達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終因車速過快,且於行車之際打瞌睡,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自後攔腰撞擊正於該處路口紅磚道上等紅燈之石高郎,再接續將該路口號誌箱撞倒,撞及亦在該路口等紅燈之張世松,致石高郎顱內出血及頭部雙腳外傷,當場死亡,張世松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足撕裂傷合併皮缺損之傷害。其後乙○○因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竟另行起意,立即棄車逃逸,未將石高郎、張世松送醫救治或處理善後,嗣經不詳姓名路人報警,經警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循線查獲,並發現上開收受贓物犯行。
三、案經石高郎之父甲○○及張世松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因車速過快及打瞌睡,致撞擊被害人石高郎死亡及被害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時因打瞌睡,祇記得撞到電線桿,其後因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無法看到前方狀況,不知撞到石高郎、張世松等,且嗣因見附近無公用電話,始至樹林鎮○○路附近下車打電話,欲聯繫陳秋宏如何處理肇事車輛,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一部HU─六一一五號贓車,在樹林鎮○○路與保安街撞擊到石高郎及張世松,...我因一時害怕,無法擔當責任才逃跑,沒想到警方在我逃跑至復興路當場攔截查獲到案,...我當時車速為一百二十公里,沒有駕照,...我駕駛一部HU─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我住處出發,行駛樹林鎮○○路往新莊方向,途經大安路與保安街口處時,我因要右轉往樹林保安街一段方向行駛,因當時車速過快(時速為一百二十公里),一時方向盤轉不過來,導致我人車失控,對向直衝過去(樹林往迴龍方向車道)號誌箱及張世松、石高郎,我撞到號誌箱時有看見兩位行人(指石高郎、張世松)等語不諱(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世松及被害人石高郎之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張世松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再被害人石高郎係因顱內出血、頭部雙腳外傷而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嗣翻異前詞,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後車損嚴重,且現場血跡斑斑,衡情對於致人死傷之事何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係於台北縣樹林鎮○○路,欲右轉保安街之交岔路口肇事,嗣則在台北縣樹林鎮○○路為警循線查獲,為其所自承,足見其已逃離現場,所辯未看見石高郎、張世松死傷以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前開標誌限速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復於行車之際打瞌睡,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石高郎死亡及被害人張世松受傷,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石高郎之死亡及被害人張世松之受傷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名,惟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時已以言詞就該項罪名併予追加起訴,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所犯過失致死罪與交通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張世松受傷及被害人石高郎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盜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與其後逃逸之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必然關係,乃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與交通肇事逃逸罪,係屬牽連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及無照駕駛汽車高速行駛,罔顧他人安危,並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過失情節嚴重,復於肇事後逃逸,且迄未賠償損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即收受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陳秋宏借得車號HU─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前開自用小客車係陳秋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巷九七號前,以六角扳手及自備鑰匙竊取之事實,已據陳秋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古煥誠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報案單及被害人古煥誠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單各乙紙在卷為憑,自屬贓物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已供承:「(問:陳秋宏沒有給你行照及鑰匙?)是,他說隨便一把鑰匙就可以啟動,且不可以開到桃園,我就知道是贓車了」等語(見原審上開期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陳秋宏於警訊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該車輛為贓車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不能將該車開去桃園,被告對於伊偷車之事亦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一百五十四頁反面),均足證明被告明知贓物仍予收受,所辯無非事後空言巧飾,不足採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已如前述,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於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既有部分經撤銷改判,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予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爰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