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依送達通知書指示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關寄存送達規定,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即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上訴人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又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應以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雖上訴人於所具上訴狀陳明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國,原預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回國,因遭遇颱風及端午佳節,故被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方能搭機回國等語。惟如前所述,對被告之送達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領取判決正本日期在後,而受影響。且上訴人既於上訴屆滿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回國,應不影響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