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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葉麗霞余來炎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自訴要旨:上訴人第一審提起自訴,指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納租金之資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誑稱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卅五號十一樓房屋,表明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願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訂約,並將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占有。詎料被告繳納二個月之押租金及第一個月之部分租金後,竟拒不繼續繳納租金。上訴人經催告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租約期滿至今,仍占有房屋,拒不搬遷,使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㈢上訴人指被告涉嫌犯罪,無非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繳租資力而承租房屋,事後非但拒付房租,且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顯係意圖不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經查:被告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業已依約繳納押租金四萬元,雖其首月房租短欠六千元,但被告除表示將於次月補足之外,並未另作其他表示,而上訴人則因認為被告若不繳租即可依法終止租約,遂仍同意房屋交付被告承租,凡此皆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卅五頁)。是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或清償能力既未作何不實陳述,且在簽約時亦未隱瞞其繳租資力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基於若有欠租即可終止契約之認識,自行評估交易風險而同意出租,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據上說明,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若行為人並不具備此等身分,即無由成立背信罪。被告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為單純之租賃關係,並無任何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約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九頁),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並對租賃物加以管領使用,乃係以追求自己經濟利益為目的,均非為出租人處理事務。縱有遲延給付或惡意不為給付,亦屬民事違約責任之範疇,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⒊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被告於租約到期後,雖未如期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但除消極為此遲延履行之情況外,未見有何積極否定上訴人合法權利地位之行為,上訴人亦自承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並無其他僭行不法處分之情事(本院卷第卅五頁、第卅六頁),自難僅因租約期滿遲未搬遷,遽認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㈣綜上所論,本案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或侵占之犯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現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人徒憑己見,仍以被告不依債務本旨履行,指其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嫌,對於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任意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