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秀雄楊炳禎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計算單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十日,於法不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有期徒刑減至二月未滿時,仍稱有期徒刑,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七四號著有判例(另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亦採相同見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單位,從而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諭知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十日,於法尚無違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