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以從事賣檳榔及在市場賣魚為業,月入僅二萬餘元,竟隱瞞實際經濟狀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意圖不法之利益,佯與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肯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威肯公司購買福樂牌F128機型(機號122588)之電子琴一台,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元,於付清價款前,上開電子琴仍屬告訴人所有,存放在乙○○指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二號之一樓,威肯公司之業務員周文筆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電子琴送至上址。詎乙○○於取得上開電子琴後未幾,即任由綽號「琪琪」之陳姓女性友人搬離上址,並遷移板橋市○○路五十二號之一樓地址,不知去向,致威肯公司無從追債,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威肯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電子琴一台,並於買受未幾即任由綽號「琪琪」之陳姓友人搬離上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有駕駛怪手工作不在家,我家裡在賣檳榔,就僱傭「琪琪」幫忙,後來她只工作一個月,我雖與告訴人簽約購買電子琴,惟是代「琪琪」購買的,而「琪琪」表示會等付清款項後才搬走電子琴,但她卻先行搬走,契約書她也拿走,我就無法聯絡威肯公司,我不是故意不繳,實在是因為我對法律常識認知不夠,且我除擺設攤販為業外,尚從事開怪手之工作,月入六萬餘元,也不是無力繳納,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忠平指訴藄詳,並經證人即親自與被告洽談本件電子琴買賣,並將標的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之威肯公司業務員周文筆結證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買電子琴時係從事賣檳榔及在市場賣魚,月入僅二萬餘元云云。購置價值三萬元之電子琴不僅超出其經濟負擔能力,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其嗣於原審雖辯稱:伊本身是怪手司機,月入六萬元以上,然細核原審向被告唯一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之帳戶調閱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交往明細表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惟該帳戶所餘金額最多僅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最少僅八元,均不超過其與告訴人約定每月應償還之三千元,此有該分行函附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實難窺知被告領有月入六萬元以上之資力,是應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收入狀況較合於真實,雖被告諉以上開電子琴係友人「琪琪」所購,惟始終無法提供「琪琪」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其等關係,以供查證,且被告供陳上開電子琴先寄放在被告住處,惟不知「琪琪」何時將電子琴搬走云云,衡情,該電子琴體積甚大,並非一人獨力可搬運,且該電子琴寄放在被告住處時日非短,何以未注意此龐然大物搬遷?被告此部份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取得上開電子琴未幾即任由「琪琪」將之搬離,並遷離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二號之一樓之標的物存放地點,致告訴人無從追償,至今仍分文未付,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意圖不法利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甚明。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起訴法條,惟其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事實,且該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法應併予審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物,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